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