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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乙 ○○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 ),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以 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 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 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2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 000元至陽信帳戶,乙○○經丙○○、甲○○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後,將之交予丙○○,丙○○再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 稱: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故信賴 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道會被 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陽信帳戶申設資 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8、131至1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乙○○既提供陽信 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用以收取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被 告並共同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 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 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2、乙○○固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 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 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 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 129、130頁),對前揭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 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 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審訴卷第33頁),若乙○○ 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 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 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 難認可採。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 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 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84,000元之損害,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之抗辯,難認可採。  3、甲○○則抗辯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乙○○先於110年2月6日傳送原告匯款之截圖( 本院卷第131頁)予丙○○,丙○○對乙○○稱:「你去提款機 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鳳山市○○路000號」 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指示被告乙○○提款,並約定 交款地點,乙○○並對丙○○稱:「請老K不要一直打」、「 我會領好放在身邊,請老K不要一直打,會穿幫」、「他 (指老K)不信任我」、「我跟我男朋友現在過去」、「 我不想要讓你的小弟(指老K)看到他(指被告乙○○之男 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意應在要求丙○○ 轉告「老K」勿再催促,並強調希望交款時「老K」不要在 場;丙○○則回覆:「沒有辦法接電話就用文字回覆他(指 老K)跟他說你知道了」、「這裡只有我」等語(本院卷 第135、136頁),顯見乙○○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時,係受 丙○○、老K指揮。乙○○又於110年2月21日詢問丙○○:「甲○ ○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丙○○回覆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 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 直接問老K」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乙○○回覆: 「老K」後,丙○○即回稱:「阿輝」,乙○○復表示:「我 只認識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應足認丙○○、乙○ ○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老K」係指甲○○。由前揭對話互核 以觀,甲○○在乙○○領取原告匯入款項之過程中,確有指示 乙○○之客觀情事無疑,甲○○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小-8-2025021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玉綉 法西魯斯 胡玉純 一、債務人胡玉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3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 人對債務人胡玉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法西 魯斯、胡玉純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4923-202502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林佳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 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3-救-9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翁瑞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違約金為「...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已約定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故債權人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17-202502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7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1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7

TCDV-114-重訴-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世賢、蔡晴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許世賢、蔡晴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促-1184-20250206-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石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 郭石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因郭石龍之配偶早於85年 5月27日過世,兩造即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就遺產全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遺產,依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之方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登賜、郭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建興則以:伊同意分割, 但大園房子部分伊希望能保留伊的應有部分;被告郭秋蘭、 郭香妙辯稱:先分割,要不要賣以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郭登 賢、郭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 書狀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和廣路125巷100 號之不動產不分割,出售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 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並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1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6 2、133、135頁),且為被告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秋 蘭、郭香妙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 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又兩造對於遺產存款及股票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但對 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考量被告郭建興希望傳承先 人遺留不動產之心意,現今雙方雖無法達成不動產處理共識 ,惟兩造均為至親關係,難認日後均無法就個別不動產成立 分割協議,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 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分之1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5。 3 同上小段210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總面積:6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5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6 同上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7 同上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46萬7,231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配。 11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759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846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社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6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股及其孳息。

2025-02-06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焦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 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 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 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焦經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違法當選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 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因未有其餘董事而無法運作 ,焦經國竟於113年4月19日將陞聯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陞聯公司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挪移至由其已半失智之胞兄 焦建國所申設,現由其掌控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為個人不法 使用,復於113年5月15日依序指示湯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勇美、寶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婉珍(亦為陞聯公司 監察人)在實際上未召開之同日陞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並指示陳勇美簽署陞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另其於前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尊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興華之簽名,藉以製造當日確有開會及焦興華願任 陞聯公司董事之假象,嗣焦經國持前開不實文件欲申請陞聯 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幸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未 准予登記。另陞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所在地 ,且該房地總價遠超過陞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屬該公司之 重要資產,應經陞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始 得處分,焦經國前於113年4月間欲以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嗣竟仍由陞聯公 司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藉此擔 保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 之2,760萬元及3,240萬元。因金錢之流通性過高且陞聯公司 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如該等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由焦經國 取得,除系爭房地可能因陞聯公司無力償還貸款而遭處分以 致該公司無法維持外,亦使身為陞聯公司大股東之伊無法議 決該公司重大事項,並在伊所有該公司1,885萬7,140元之股 款範圍內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禁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 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焦經國提領前述310萬元係基於董事長職權 為陞聯公司開發新建案合作之用,又陞聯公司雖以系爭房地 供作物保,惟相關貸款款項係由三啟公司承擔,遑論陞聯公 司得以此獲得相對應之利潤及合作機會,均為陞聯公司尋求 發展之必要動作,縱有不當,亦僅係焦經國應否負賠償責任 之問題,對陞聯公司並無立即或不可回復之傷害,反觀抗告 人迄未對伊等提出任何相關訴訟,且其僅以480萬元之價格 取得陞聯公司之股權,縱受有損害,亦僅在股權價值範圍內 ,惟若陞聯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為營業行為,所生 損害顯將超乎抗告人前開股權價值,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陞聯公司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陞聯公司股東名冊、陞聯公司 帳戶113年4月綜合對帳單、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3年6月11日陞聯字第113061105號 函、11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 議錄實錄、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資料、臺北市 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63830號函、刑事告 訴狀、陞聯公司11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 第17至33、61、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61、73至89、139 至225、265至27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自己方為陞聯公司 之股東(股數188萬5,714股),且對焦經國是否經合法選任 為陞聯公司董事長及得否自陞聯公司帳戶內提領310萬元、 召開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股 東臨時會及陞聯公司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合法性等節均有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存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固已為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所指其方為陞聯公司股東,焦經國卻非法當選為 陞聯公司董事長,其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造陞聯公司有 召開前述歷次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其餘董事之假象,進而不法 提領陞聯公司帳戶內之310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然 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焦經國所提領之前開款 項已流入焦經國所掌控之私人帳戶,以及系爭房地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所得款項係供焦經國私人使用 ,或陞聯公司已因停業致無資力面對系爭房地將來因貸款未 償致遭拍賣追償之風險,並進而影響該公司營運之情,其指 摘焦經國前開所為不利於陞聯公司,就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 ,並因此損害其對陞聯公司之股權利益等情,僅係其片面感 受、認知,難認已就其間之合理關聯性為釋明。又縱依抗告 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無從使其得藉此排除前開 已作成之提領存款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效力外,抗告人雖 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其他處分,然亦未見其釋 明其與陞聯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焦 經國因未能行使陞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致使該公司無法以系 爭房地調度資金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認抗告人及陞聯公司將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生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 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 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6

TPHV-113-抗-9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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