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樺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呂桓宇(由本院另行
審理)、王聖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樺、呂桓宇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
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李明樺、呂桓宇再依王聖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李明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報
酬。嗣因徐清山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被告、共犯呂桓宇之提領及路
口周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73至8
2頁)。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
字卷第253至273頁、第299至305頁)。
(六)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七)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王聖傑、呂桓宇
、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
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見偵字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呂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但是是跟共犯呂
桓宇分,所以我拿到百分之三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12萬6,010元,是其所
獲報酬應為1,890元(計算式:12萬6,010元×0.015=1,890元
,小數點後省略),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89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徐清山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2萬3,128元 李如妘(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24、20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 2 陳佳平 (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 提領6萬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 3 李舜振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同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PCDM-113-審金訴-278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