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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8號、第1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泳同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後(即第1層帳戶),復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 示之轉帳或輾轉轉帳方式,轉入陳泳同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即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泳同則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顏靜慧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木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張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1009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52、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見警0606卷第7至17頁)、黃木通 (見警0514卷第63至67頁)、張冀南(見警2295卷第3至5頁 )、證人即顏靜慧之姐顏雯儀(見警0606卷第19至22頁)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見警0606卷第3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暨免責聲明書、詐騙網頁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見警0514卷第69 、70、73、87、93、95、101至147、151、159、175、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2295卷第7、9、13、21至30頁、16637卷第31 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0514卷第71頁、警2295卷第 1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慶章部分、見警0606卷第23至26頁;黃歆晏部分、見警05 14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蘇凱民部分、見警0514卷第35至45頁)、高雄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家駿部分、見警2295卷第35至38 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 見警0606卷第27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見警0514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41370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偵16409卷第31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7號函暨所 附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6409卷第51至56頁)、大額現金收 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節本、取款條、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警2295卷第47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8號函(見偵166 37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他人人頭帳戶內,再轉帳或輾轉轉帳 至被告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並推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此外,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堪認其對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 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⑶再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以,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又本件 僅能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惟 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 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 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難遽認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 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間,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 ,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 且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1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 入量刑之參考)、提領之金額(本案犯行之款項)、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均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參酌上 情,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 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 ,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 僅係下層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詐欺集團 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他人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顏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佯裝暱稱為「黃雯菲(菲)」之人,使用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顏靜慧聯絡,佯稱:可投資操作跨境店(電)商,一定會賺錢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劉慶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8月10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9時32分)、33萬元 第2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3時39分、33萬元  第3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4時3分、45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8月15時25分、35萬元(提領金額逾3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顏靜慧所匯款項)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No. 186」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木通聯絡,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平台,且儲值後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黃歆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38分、20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53分、78萬7仟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10分、50萬30元  第4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22分、50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15月12時28分、100萬元(提領金額逾2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冀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暱稱為「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0.168」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冀南聯絡,佯稱:可下載「裕萊」app,並開通會員,操作後須付費云云,致張冀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王家駿、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3時25分、15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4時19分、85萬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20月14時27分、150萬15元 112年3月20日15時9分、120萬元(提領金額逾15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PTDM-113-金訴-78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樺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呂桓宇(由本院另行 審理)、王聖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樺、呂桓宇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 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李明樺、呂桓宇再依王聖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李明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報 酬。嗣因徐清山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被告、共犯呂桓宇之提領及路 口周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73至8 2頁)。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 字卷第253至273頁、第299至305頁)。 (六)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七)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王聖傑、呂桓宇 、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 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見偵字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呂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但是是跟共犯呂 桓宇分,所以我拿到百分之三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12萬6,010元,是其所 獲報酬應為1,890元(計算式:12萬6,010元×0.015=1,890元 ,小數點後省略),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89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徐清山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2萬3,128元 李如妘(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24、20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 2 陳佳平 (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 提領6萬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 3 李舜振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同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782-202501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 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 表示等情,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680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6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⑤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罰 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⑨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 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映竹匯款11,160元、告訴人 洪銘澤匯款11,520元、告訴人呂珮妮匯款2,000元至被告陽 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及密碼,會給我3,000元,但事後我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37657卷第8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號轉運站, 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映竹、洪銘澤 、呂珮妮,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駱文傑前揭銀行帳戶。嗣因陳映竹、洪銘 澤、呂珮妮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駱文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陳映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洪銘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呂珮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陳映竹 是 假賣票、真詐財。 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0 洪銘澤 是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1520元 0 呂珮妮 是 同上 112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00元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6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 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 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 ○○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 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 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 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 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 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 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 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 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 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 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 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09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 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 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中壢大飯 店內接受吳彥良、張嘉富(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 、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 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 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 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 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 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 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 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 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 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 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 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 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 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 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 通知我至IF Music 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 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507號房,房內有張嘉富 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 ,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 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 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 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 ,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 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 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 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 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 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 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 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 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 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 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 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 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 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 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 (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中壢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 ,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 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 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 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 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 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 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 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 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 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 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 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 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 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 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 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 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2025-01-09

PCDM-113-金訴-1006-202501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郡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編號9待證事實欄 所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羅璟賢、陳智勇、林聖祥、陳莉婷及謝佳盈等5人之 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以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 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 -2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 ,家中每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爺爺剛過世 、需照顧患有慢性病的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321號   被   告 江郡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恩(原名江心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將其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等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陳智勇、羅璟賢及被害人謝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莉婷、林聖祥、謝佳盈、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陳莉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林聖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被害人謝佳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謝佳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6 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7 告訴人羅璟賢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8 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及被害人謝佳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告訴人林聖祥、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江郡恩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 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 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 ,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 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 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 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 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 ,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 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 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18歲開始工作,從事飲料店、汽車旅館櫃臺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或,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警詢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LINE對話 紀錄,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泰國園區手機被收走,無法提 供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原因不一, 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供Messen ger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須註冊及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 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 :對方表示須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 碼審核貸款資格,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提供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 ,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斷無僅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 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 戶甚至密碼,遑論需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可 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 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曾聽 聞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於108 年間,因交付SIM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 及25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之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曾有小額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有貸款經驗,而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 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 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羅璟賢(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璟賢謊稱需完成三單任務,才可以約本市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璟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陳智勇(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智勇謊稱達成遊戲任務,才能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林聖祥(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聖祥謊稱約砲,需註冊會員,儲值把玩網路遊戲獲取積分云云,致告訴人林聖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6月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陳莉婷(提告) 於113年6月2日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莉婷謊稱在網路上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117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謝佳盈 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謝佳盈謊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2025-01-09

TCDM-113-金簡-95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 、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 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 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 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 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 、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 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 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 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 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 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 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 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 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 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 ,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 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 、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 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嫚、羅居權、 梁淑琳、丁○○、甲○○、戊○○、尤書芳、李宜蓉、蔣芬芷、關 佳津、阮氏和、陳雪琴、陳荻、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 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 )、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 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 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 頁)、扣押物品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540號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 4日歷史交易明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 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 卷第183至240頁);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結果(19882號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 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 卷第93至119頁、4540號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卷第121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407號卷第69至71頁);阮氏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 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 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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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己○○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約 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第3 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阮氏和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關佳津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氏和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尤書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宜蓉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梁淑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戊○○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雪琴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馥嫚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芬芷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居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癸○○、戊○○ 、林育帆、余駿鑫、洪怡君、甲○○、乙○○、壬○○、子○○、丁 ○○、己○○、陳荻、黃文松、李丞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卷第27頁 )、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癸○○與 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頁)、員警查 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 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 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40號卷第93至1 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 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卷第183至240頁) ;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9882號卷 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卷第89頁)、壬○○ 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 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卷第93至119頁、454 0號卷第65至67頁)、壬○○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 卷第121頁);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 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 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 407號卷第69至71頁);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 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 第53頁)、丁○○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 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 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24450 號卷第69頁);辛○○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之L INE對話紀錄(24583號卷第39至42頁)、辛○○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24583號卷第43至46頁、4540號卷第55至57頁 );甲○○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3027號 卷第93、9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3027號卷 第101至105頁)、與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3027號卷第111至118頁);告訴人乙○○匯款單據(54274號卷 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54274號卷第85至86頁) ;戊○○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36554號卷第68頁);己○○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41429號卷第51頁)、己○○與暱稱「美高 梅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1429號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林育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35頁)、被害人陳荻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余駿 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黃文松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3頁)、告訴人洪怡君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49473號卷第59頁)、被害人李丞鴻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49473號卷第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9473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文松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 約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 第3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到 庭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 流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 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丁○○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甲○○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乙○○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戊○○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林育帆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余駿鑫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黃文松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黃文松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洪怡君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洪怡君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壬○○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癸○○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丞鴻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李丞鴻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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