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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4-家親聲-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 「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 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 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 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 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 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 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 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 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 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 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 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 礁溪路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 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 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 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 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 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 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 ○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 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 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 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 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 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 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 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 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 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 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 ,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 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 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 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 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 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 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 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 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 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 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 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 ,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 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 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 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 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 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 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 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 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 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 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 。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 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 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 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 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 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 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 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 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 ,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3

CCEV-113-潮小-493-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浩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東向4.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J08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並於駛至該加速車道末端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出於自我保護而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係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後行駛到路肩,並非有意行駛使用路肩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可見,㈠於畫面時間09:27:08至09:27: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之訴外大貨車(即原告所稱之大型砂石貨車)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加速車道繼續直行。㈡於畫面時間09:27:11,系爭車輛行駛接近加速車道末端,但仍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系爭車輛仍在加速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駛至加速車道末端時,其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而在上開畫面時間09:27:11至09:27:13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均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等情,足見在原告從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前,已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原告本應在逐漸接近加速車道末端前,提早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等至駛入加速車道末端時見無空間可變換車道後即任意行駛於路肩。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不得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路肩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有 違比例原則;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未經過 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等語。  ⒈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3 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 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 7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 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 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 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 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 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 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 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 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 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 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 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 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 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 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上開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行車記 錄器未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10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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