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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景翔明知賴彥綺(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已另行提起公 訴)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為期2週,接續透過賴 彥綺借予其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 賭博網站,使用賴彥綺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世界盃足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 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 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賴彥綺等人所有,張 景翔合計賭輸新臺幣2萬1,400元。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彥綺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 賭帳務明細、賴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 網頁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網際網 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 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96-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OM KLUAYMA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容留」, 應更正為「分別接續媒介並容留」;第6至7行所載「抽取40 0元以牟利」,應更正為「抽取400元以牟利,共獲得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及證人SUNTHI NATTAYA(下稱A女)、PRADITS UWAN NUJAREE(下稱B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與A女、 B女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 且向A女、B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容留A女、B女,在本案 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 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容留A女、B女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 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 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 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總計 獲利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 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 婚,且係合法居留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甲○○○ ○○○○ (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113年11 月25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號,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容 留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AREE(均泰國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 甲○○○ ○○○○ 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前向喬裝男 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SUNTHI NATTAYA、PRADITSU WAN NUJAREE於屋內準備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 AREE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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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 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 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 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 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 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 、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 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 」,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 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 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 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 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 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 (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 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 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 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 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 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 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 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

2025-02-28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 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 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 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 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 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 ,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 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 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 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 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 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52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 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 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 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 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 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 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 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 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 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 、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 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 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 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 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 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 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 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 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 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 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 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 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 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 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 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 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 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 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 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 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 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 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 (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 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 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 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 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 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 「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 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 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 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 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 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 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 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 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 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 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 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 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 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 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 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 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 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 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 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KHAC DUYET(越南籍,中文名: 阮克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下稱「 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 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家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2萬2,41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 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97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現已改行簡易程序,而由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而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1年9、10月前之某時許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 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111年10月19日,其時 間亦甚為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是本案與前案雖告訴人不同,然係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案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 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3偵緝3827字第1139165 03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 。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 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芝 111年10月19日間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思瑜 111年10月19日間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17時33、36、58分許,依序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1萬6,057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1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 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 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 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 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 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 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 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 )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 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 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 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 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 費現金1,500元。 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 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 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 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 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 -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 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 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 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 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 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 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 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 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 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 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 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 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 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 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 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 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 行: 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 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 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 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 號土地棄置。 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 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 .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 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 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 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 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 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 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 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 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 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 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 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 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 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 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 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 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 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 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 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 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 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 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 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 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 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 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 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 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 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 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 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 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 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 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正興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 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 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 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 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 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 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 ,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 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 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 (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 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 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 +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 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 -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 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 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 、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 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 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 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 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 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 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 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 、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 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 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 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 (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 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 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 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 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 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 、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 )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 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 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 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 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 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 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 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 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 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 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 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 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 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 、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 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 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 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 、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 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 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 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 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 ,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 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 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 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 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 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 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 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 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 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 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 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 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 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 ,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 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 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 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 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 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 、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 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 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 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 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 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 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 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 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 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 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 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 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 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 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 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 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 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 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 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 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 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 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   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 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 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 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 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 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 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 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 ,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 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 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 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 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 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 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 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 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 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 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 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 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 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榮水」, 補更為「林榮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補充「林順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順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素行,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以本案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有害公 共環境衛生及告訴人利用土地之權益,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廢 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688,見偵卷第83-85 頁)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4訴 緝4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等語(見114訴緝4卷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   被   告 林榮水         林順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水、林順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犯行:林榮水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公司)經理黃○冠委託,清理碩○公司遭達勵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林榮水則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11時許至碩○公司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 日12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 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將給林順源處 理。林順源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林榮水、桃園市龍潭區不 詳工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負責人之委託,與林榮水相約在 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及至 上開龍潭不詳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復於同月2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HBA-9723號營業半拖車至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傾倒在上開土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受證人黃○冠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所託,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至碩○公司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交給被告林順源,並支付被告林順源2,000元處理費用之事實。 2 被告林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受被告林榮水以2,000元及不詳之人以1萬5,000元所託,於111年9月26日分別自被告林榮水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自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工地載運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復於翌(27)日3時許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順源於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開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土地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4 證人黃○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冠以1萬1,000元委託被告林榮水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之事實。 5 證人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晴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發現其所任職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遭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6 現金簽收單 證明證人黃○冠以1萬1,000元委託被告林榮水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順源於111年9月27日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開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土地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189、稽111-H16688)、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印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順源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水、林順源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林順源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林榮水、 林順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5

TYDM-114-訴緝-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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