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2-審易-328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