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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2-審易-3280-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博政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E1130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3044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0年8 月2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4-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陳龍河於113年8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7840ng/mL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4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2號;報告編號:R0 0-0000-000)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13年9月26日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岷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 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 規定,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3-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晢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 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FS3459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8號)、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9 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8日 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 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 ,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 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31-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日國道警刑 字第113002785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 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我主動提出所藏毒品的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 113 年7 月8 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覆稱:「經 查本大隊於113 年3 月5 日持貴院核發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 000428號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許岳亭及受搜索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於上述地址房間內見甲○○躺臥沙發, 座位前桌上放置針頭,與警方對話中林嫌坦承已將毒品施用 完竣。」,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客觀事實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為上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邱振彰購得,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邱振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邱振彰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4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 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 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 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7278 公克,淨重0.5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9288公克,淨重0.397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分裝杓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玫瑰金色包裝袋9 包內含白色藥丸8顆及些許粉末(含包裝袋9 只) ㈠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毛重13.2601公克,淨重9.1701公克,因鑑驗取用1.0749公克,驗餘淨重8.095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15 頁)。 二 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殘刑4 月2日,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房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拘提另案被告許岳亭,因甲○○在場且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袋重0.92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007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0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78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288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1945-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首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首廷於113年5月9日3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6618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0 00(917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1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 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2次,被告皆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 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檢 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 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 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 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 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 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 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 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9-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彥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6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彥甫(下稱抗告人)未有毒 品前科,亦未曾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時執迷與病痛,思慮 欠周詳下,誤觸刑典,深感愧悔,於員警查獲時,主動承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有正當職業,若遽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付之一炬。 又抗告人現已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 期能藉由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請參 酌另案鈞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完成戒癮 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 大麻置入捲菸點燃吸抽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2)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4.03公克、1.86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7顆(KINGPEN牌子、2顆已使用過)、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0顆(MAD牌子)、大麻吸食器4個、大麻 煙油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可認定。  ㈡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於1 13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因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有其警詢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無法要 求其自費戒癮治療併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因而向原審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參酌上情 ,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 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陳述其已 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期能藉由穩定 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云云,未據提出任何 事證為憑,空口陳述,已難採信。參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第220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目前雖未在監或在押, 惟依卷附抗告人之113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抗告人已 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可預期抗告人將受重刑之判決而需入監服刑,而緩起訴處 分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1年以上 3年以下,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 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之方式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 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 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則抗告人既因涉犯重罪,可 預期將受重刑判決入監執行,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應可認定。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有正當職業, 若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 付之一炬云云,縱認屬實,核與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是否適宜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無關,抗告人舉上開事由主張其應適 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所引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經核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及情節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不適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 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毒抗-555-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駱俊佑於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35ng/ml等 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 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 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 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 查時辯稱: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 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2月4 日,又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 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2-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劉榮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4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雖 透過不詳女性友人致電高雄地檢署表示因證件遺失而無法到 庭,書記官回復無證件亦可開庭,並請被告準時到庭,惟被 告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參,是 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從而,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1

KSDM-113-毒聲-50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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