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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 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200000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 民國113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8,10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士司補字第67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3頁)。又系爭房地 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5.4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 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590萬4,385元(計算 式:115.46×338,102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5,904,38 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90萬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見士司補卷第17頁) ⒈主建物、陽臺、雨遮:52.43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1.56平 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54.08平方公尺(計 算式:9,324.53×580/100000=54.0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⒊合計:115.46平方公尺

2024-11-21

SLDV-113-補-1427-2024112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 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 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 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 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 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 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 。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 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 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 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 ,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 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 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 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 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 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 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 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 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 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 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 ,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 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 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 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 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 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 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 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 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 、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 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 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 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 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 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1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勇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79頁),核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以各式理由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350元。詎 料屢經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應有未洽。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   為之匯款,是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及幫   忙,並非借貸,更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上訴人於匯款資料   上所為之借貸記載,係其個人單方行為,不得據此認有成立   借貸合意;又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借據,   如為借款,應有借據或本票為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9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應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  ㈣兩造就原證2、原證19至23所示之對話紀錄不爭執。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097,350元,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9之對話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稱「匯款了嗎」、上訴人回「等」(原審卷第235頁 ),以及上訴人於上述對話後貼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237頁)觀之,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匯款了嗎」等 語,二人對話中全未提及「匯款原因」之內容,因此,尚不 能僅以上開內容認定雙方就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1匯款之註記為「FAM   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09頁),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0之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稱「家裡有事還是存款出事了」、被上訴人回「阿公   要化療」、「沒那麼多錢」、「懶得解釋」、上訴人再稱「   我剪頭髮等等」(以上對話未記載時間,原審卷第239頁)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7日稱:「寶貝有事也不好好說一說   看寶貝去韓國沒什麼心情發帖大概猜想發生了什麼事 不是 我想提起寶貝還記得去年八到十月 八月寶貝先叫和我拿一   萬零用錢之後兩個月寶貝也和我借了說家裡各拿了一萬和五 千 算是存在你那裡也好 我把你當作什麼才會這麼相信你但 是寶貝都不會記得(哭泣符號)如果你不是用威脅我的方式   而是好好說然後還會問我自己還有錢用嗎是不是會多少顧及   我的感受 乖你看你之前」(原審卷第23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均未有兩造就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2之匯款註記 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1頁),亦非 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1之對話內容所示(1   0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 一下?」、「領錢給你」;上訴人回「多少台幣」;被上訴   人稱「3萬」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雖稱要   上訴人墊款3萬元,惟上開對話並未有兩造就編號3所示之金   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   號3之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   11頁),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3部分有借貸 關係存在。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111、211頁),然該 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   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其係   默認同意云云。惟查,匯款註記通常係顯示在存摺上,需待   受款人至銀行補摺時始會發現上開註記,且受款人長期不補   摺或補摺不詳細閱覽相關註記者,亦非少見,因此,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   默認雙方為借貸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107年2月   27日匯款當日之對話:被上訴人稱「你那裡還有沒有錢啊? 我阿公剛剛有打來說6號要去醫院需要8萬欸」(原審卷第61 頁),然該對話時間係在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而編   號4之匯款時間則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金額為30,406 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匯款之 後,且對話提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同,則尚難以   此部分對話遽謂與編號4之匯款金額有關,應可認定。因此   ,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4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22之對話內容(107年   3月5日)所示,被上訴人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   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拿來」;上訴人回「還了屋主一   千一百和電費四百八沒剩多少 等我下星期安排到更多一次   過匯給寶貝墊付也好借也好投資寶貝生意也好會先給你 能   先用信用卡還?」、「然後再還信用卡」;被上訴人稱「信   用卡刷不過」、「聽不懂哦」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求上訴人匯款,   完全未有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提及任何數額,   已難認兩造就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況上訴人事後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時亦註記「INVESTMENTIN STEAMBOAT RESTAURANT」(原審卷第213頁),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5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而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   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為借貸   關係之意,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該筆匯款前之   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其表示「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 到,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   付」,惟被上訴人回「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等語(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 求上訴人匯款,完全未表明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   提及任何數額,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6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PERSONAL LOAN TO CHANG YU CHING   」之註記(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 為真,已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 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   ,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   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   7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SHORT T ERM CREDITS」、「LOAN TO YU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   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且上   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   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 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   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   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8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本院卷第2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   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   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9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7-85頁)觀之,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2日因發生車禍車損人傷,被上訴人固於107年   8月17日、26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然上訴人並 未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提及「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或被上訴人107年8月26日提及「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   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時隨   即應允借款,且此二部分對話完全未提及借貸之具體金額,   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對話距   離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匯款210,400元之日期間隔達一月餘   ,更難以被上訴人曾提及上開內容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先後於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3日、7日、10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5、6 關於「會還(錢)」之內容,均係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   即開始要求上訴人匯款,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0日均仍 未匯款,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4、5、6內容之   上下文,以及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抱怨稱「一直問」、「   我自己去貸款高利貸也不會被問那麼多」、「囉唆死了」(   原審卷第79頁)、「還有你不要以為你匯給我這20幾萬就要   看你臉色就可以控制我什麼的」(原審卷第81頁)、「你不   用問那麼多 很煩」(原審卷第83頁)、「不要在這邊靠北   」、「你就算給我就對了」、「算給我」、「加去年的一起   算」等語(原審卷第8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要   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之所以表示「會還(錢)」,均係因   上訴人遲不匯款之緣故。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   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提及「會還(錢)」即認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於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註記「LOAN TO CHANG YU CHING-CAR    REPAIR F」(原審卷第21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   ,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   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   ,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固有為「LOAN TO C 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17頁),然匯款註記為 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此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   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   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7年12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7;原審卷第87頁   ),然此部分「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僅是上訴人片面傳給被上訴人之內容,並   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回應,因此,亦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編號1-1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乃註記為「INVEST   MENT LOAN」(原審卷第217頁),經核其文義不明,已非無   疑;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對話內容,依上訴人稱   「我和他們說了報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可見 此部分對話乃係因上訴人自行就匯款原因記載「借款」,發   生金管會向上訴人查證之情事,兩造因而有此內容之對話,   惟尚無法自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貸關係   存在。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原因註記為「FAMIL 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7頁),並非貸與,且上 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   上訴人雖稱「10號前匯款哦 要繳費」等語(原審卷第247頁   ),然尚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⒕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5頁),均在附表一編號1-13匯款之 前,經核該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3之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5日 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真的要用到錢你真的不還我一次   墊付的錢嗎」,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回應,僅於隔日在上   訴人關心其身體之話語後,回稱「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   」等語(原審卷第65頁),尚難認兩造間之款項往來均屬借   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   1-13所示匯款款項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  ⒖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   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有匯款附表一編號1-13所 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筆借款合計   1,097,35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7,350 元本息部分: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   贈及幫忙,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因   未能證明本件所匯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據 1 106年12月21日 131,027元 106年12月20日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19: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問「匯款了嗎」(原審卷第235頁) ⒉上訴人所傳匯款資料兩張(原審卷237頁,即原證18第一筆) ⒊原證2:上訴人107年12  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原審  卷第87頁) 2 107年1月8日 40,3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⒉原證20:被上訴人稱「  阿公要化療」、「就這  樣沒那麼多錢」、「懶  得解釋」(原審卷第239  頁,We Chat聊天紀錄  ,未附日期) 3 107年1月29日 30,16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1:被上訴人107年1月22日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一下?」,上訴人問多少台幣,被上訴人說「3萬」(原審卷第241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4 107年2月27日 30,40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5 107年3月15日 4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2: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原審卷第243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6 107年4月10日 21,9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7 107年5月17日 30,124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8 107年6月8日 219,487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9 107年7月26日 47,0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0 107年10月11日 2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1 107年12月11日 1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2 108年5月28日 105,9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5月30日稱「金管會現在很嚴格」  上訴人稱「我和他們說  了報是借款」、「很麻  煩」、「他們一直打給  我」、「他們打給你也  這樣說就對了」、「下  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  了」  被上訴人稱:「誰知道  你那麼雞婆選借款」  (原審卷第245頁) 13 108年10月9日 8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稱「10號前匯款哦要繳費」(原審卷第247頁)  合計 1,09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 話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 107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所以如果真的等不了 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 上訴人 :「單單去年開始不算之前的寶貝工作不順沒工作證等等 沒收入什麼的我也借你至少二三十萬台幣都有銀行匯款紀錄也都 還沒叫寶貝還了 寶貝你現在說我就是不幫你有想過 我怎麼看嗎 」【原證2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 2 107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 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原證2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 )、「貸款而已有那麼難?我說了一個月慢慢還給你的銀行」 【原證2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 3 107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匯個錢而已又不是不會還你」、「遇到一個很有錢 的人全部錢還你看你能囂張到哪時候」、「幫忙需要問那麼多」 、「我難道會騙你錢」【原證2第20頁】(原審卷第79頁) 4 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我會還貸款的 不是跟你要」、「媽的 考慮到未來 還錢計畫你就可以在那邊講一堆」【原證2第21頁】(原審卷第8 1頁)。 5 107年10月7日 被上訴人言:「會還就是會還」、「躺著賺也會還你錢」、「就 你的22萬跟之前繳掉的也還沒到達修理費那麼多」【原證2 第22 頁】(原審卷第83頁) 、「你全部給我算一算總共還你多少錢 」【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6 107年10月10日 被上訴人:「車子弄好錢給給阿公了在還你」【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21萬400元【原證18第4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7 107年12月11日 被上訴人:「你沒那一萬塊會死嗎?」 上訴人:「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於同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11萬400元【原證18第5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外幣帳戶)。

2024-11-21

TNHV-113-上易-171-20241121-1

朴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147.37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基礎拆除,及將上開地號土 地其餘面積44.64平方公尺範圍之盆栽等可移動地上物清除,並 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7.37平方公尺範圍( 下稱編號甲範圍)之混凝土基礎拆除,及將上開地號土地其餘 面積44.64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編號乙範圍)之盆栽等可移動 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將來不 得在系爭土地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合併分割自同段228、229地 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尚有被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範圍之混凝土基 礎,被告並在編號乙範圍堆放盆栽等可移動地上物,經原告 多次催告拆除、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獲置理。被告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反覆為之,原告之所有權 將來仍可能再遭妨害,被告自應拆除、清除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禁止其於將來再度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 以年息5%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1元, 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混凝土基礎早已存在,否認 無權占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自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兩造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合併分割 自同段228、229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尚有被告所留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範圍之混凝土基礎,被告並在編號乙範圍堆放盆栽等可移動 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調 取前案卷宗,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案卷宗所附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範圍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告起造之鴿舍,此為被告不爭執,可 見混凝土基礎為鴿舍之地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催告被告 拆屋還地,未獲置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信函為證,惟被告將來是否必定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據 原告舉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預為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㈡項所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自113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獲不當 得利為491元,為被告不爭執,經核亦未違反土地法、土地 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㈢項所示,合於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0

CYEV-113-朴訴-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辛○○ 甲○○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10萬4,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56萬8,212元【312.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185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756萬8,212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10萬7,000元【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10萬7,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6萬7,080元【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1萬8,354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36萬7,080元】 小計 1,004萬2,292元 2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第2項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萬7,174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312.93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025元×百分之5×219/365年=4萬7,174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3,158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100元×百分之5×219/365年=1萬3,158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82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3,637元×百分之5×219/365年=2,182元) 小計 6萬2,514元 合計 1,010萬4,806元

2024-11-20

TNDV-113-補-799-20241120-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2024-11-19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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