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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3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重新製作之113年10月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25分許,經訴外人周造坤駕駛 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 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3年5月15日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扣牌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既無法達成限速目標,亦限制人 民車輛之使用權利,況行駛中無法長時間注視儀表板,且僅 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有危險駕駛,應以罰鍰代 替吊扣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 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惟原告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 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7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取締標誌設置及違規 地點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63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66頁)各1份,以及速限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6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1頁)各1張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違規要件,原處分之裁處 合法:  1.經查,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 9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為143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 前已認定,堪認該違規之舉發程序合法,訴外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訛。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查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 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過 失。  3.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 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16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徐新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113年10月16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 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公里,而有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靠右行駛」標誌遮蔽,照相 機也被員警藏匿於路邊,並被車子擋住,現場亦未見員警及 警車,致用路人無從知悉有架設測速照相儀,舉發程序顯有 瑕疵,員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始能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26公尺,牌面 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之違 規地點位在上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 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 、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 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1、第92頁),以及舉發照 片(本院卷第99頁)、駕照及行照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 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距離原告違規地 點226公尺處,兩者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該標示牌 面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遮擋,用路人能明確辨識等節,此有舉 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0303號函暨勤務表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舉發照片、相對位置距離圖1份(本院卷第95至100頁)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未 見測速照相機、員警及警車,然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 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均非道交條例所定舉發程序之 法定要件,舉發機關得視執勤現場狀況自行安排,是原告執 此理由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測速取締標誌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57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22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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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2號 原 告 中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江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由駕駛人即其員工劉奕新駕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本件駕駛人劉奕新為原告僱用之 司機,原告平時即經常提醒其注意行車安全,然人員平時在 外,於管理上實難鞭策,本件實屬其個人之違規超速行為, 卻連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影響公司日常營運甚 鉅。又原告雖已辦理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劉奕新,但仍無 法改變需吊扣牌照的現況,然經瞭解吊扣牌照有除外情形, 即租賃業等業者有一次免扣牌之機會,原告與租賃業等同為 公司法人,應同樣可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 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採證照片車牌清晰 足以辨識,該測速照相設備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並於有效期 限內,另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位置 約為180公尺,符合設置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其雇員 管理鞭長莫及,且管理方式僅平時提醒行車安全,亦未有提 出任何已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實證,實難讓人信服其已善盡 管理之責,是本件依法舉發、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3頁、第107至10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山腳方向),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得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超速 41公里);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檢定合格在案, 而警52告示牌設置於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80公尺,距 離拍照位置約4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之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 0111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53至59頁)、113年9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5 6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告示牌位置、測速桿位置、拍攝位 置等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自承駕駛人劉奕新為其僱用之司機,平日僅能選擇以耳 提面命之方式傳達公司管理要求,另提出劉奕新在職期間之 車輛里程、加油管理登記表等為佐(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與劉奕新間,就劉奕新受僱原告擔任 司機期間不能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約定,或者如有違 約之具體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次出車駕駛之 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約定,僅憑口頭勸說實難認原告 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雖 一再主張應比照租賃業者給予其免扣牌之優惠云云,然以原 告與其僱用司機間所存在之從屬、控制關係,本難與一般租 賃業者與承租人間僅存在單純之租賃關係相提並論,是原告 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7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王文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胡皓鈞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46分,在國 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為警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致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於同年8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且駕駛人胡皓鈞是在未告知車主之 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且 無法控制。因此原告不具過失,且已盡合理之擔保、監督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的鑰匙管理仍有瑕疵,胡皓鈞可以輕易的取得鑰匙駕車 出門,故原告對於車輛及鑰匙的管理就算沒有故意,至少也 有過失。況且如果車輛是在沒有經過同意的情況下被駕駛, 原告是否有報案或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保障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9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 卷第89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同前卷第117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胡皓鈞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等情 ,且原告對於胡皓鈞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已可認定胡皓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 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 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 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 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 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 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 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胡皓 鈞為母子關係,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汽車;因為胡 皓鈞大概兩年前有過違規,所以伊有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 得拿到車鑰匙,所以鑰匙會放在只有伊及伊先生知道的地方 ,如果胡皓鈞真的要開車,一定要伊跟胡皓鈞的父親都在車 上才可以開車,伊有問胡皓鈞怎麼拿到鑰匙的,他說他是翻 箱倒櫃找到的;伊已經將鑰匙藏起來,也善盡告知義務,沒 有故意讓胡皓鈞超速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知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知胡 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 匙,然胡皓鈞於原告出國期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 系爭車輛鑰匙,顯見原告對於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且採 取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有所瑕疵,未能有效防止胡皓鈞 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 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之適用 。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 ,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2-19

TPTA-113-交更一-3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6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25827、ZFA 32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 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應 為000-0000號,非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 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及113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20247及1120020379及1130006877號函、超速採證 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 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5、69至83、87至10 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車 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非原告系爭車輛等語。然而, 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87頁),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違 規採證照片中遭取締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疑。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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