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自行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青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陳青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混海尼根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時抽菸且亂丟菸蒂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青柏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62-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0 年度審簡 字第245 號判決」為「11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更正 「11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4 5 號判決」、補充「(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曾 瓊瑩領回,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3月22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 並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1時29分許訊問完畢甫釋 放後,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3分6 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島屋百貨前人行道,見曾 瓊瑩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 8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復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池鎖及電門鎖, 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曾瓊瑩於同 日1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該電動自行車位 置,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尋 獲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另為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從地檢署出來後在地檢署門口碰到友人「胖達」,「胖達」問伊要不要以2,000元買1臺腳踏車,伊支付2,000元後,「胖達」就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去高島屋前人行道牽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地檢署開庭出來要去搭公車時,走到棒球場旁邊的騎樓底下剛好碰到友人「胖達」,「胖達」稱其昨晚有收1臺電動自行車可以用1,500元出售給伊,並表示自行車沒有上鎖、停在對面人行道最右邊,伊支付1,500元給「胖達」後,「胖達」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去牽車,伊是購買取得該自行車云云,再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在法院前的OK超商碰到「胖達」,「胖達」稱有一臺電動自行車可以賣伊2,000元、伊還價1,500元後成交,「胖達」稱在轉角往百貨公司前有停車格,並帶伊到高島屋那邊比著轉角稱就是第一臺捷安特,將鑰匙交給伊還送1個號碼鎖,伊便將自行車騎回萬華西昌街停放並上鎖,伊不知道「胖達」本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1.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該外號「胖達」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前後所述偶遇「胖達」並購車之經過、金額已然前後不一; 2.復依被告所述向「胖達」購車之經過,被告尚未曾查看該腳踏車之外觀及功能,即願以1,500元或2,000元金額購車,復未經「胖達」帶領即自行1人至停車地點牽車;參以本案電動自行車市價高達3萬餘元而價值不菲,被告竟可僅以1,500元至2,000元之低價購得,此等情事均與常情相違; 3.綜上,是核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0 1.告訴人曾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自行車遭竊後,經查看定位尋獲後,發現該自行車已遭不明人士以其他大鎖上鎖、並非使用自行車上原本之大鎖,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鑑識採證及剪開大鎖後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持備用鑰匙騎乘該自行車取回之事實。 0 1.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 3.被告身形及身著比對照片1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依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3分6秒許,沿上址高島屋百貨公司前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後,徒手發動告訴人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現場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事實;又果被告所辯係在法院前之OK超商巧遇「胖達」並經其帶領、指位而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被告之步行路徑及方向理應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直接前往該電動自行車停放處牽車,然此已與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被告實際上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之行走路徑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向「胖達」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3.證明警方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後,在電動自行車之自行車把手、被告使用之密碼鎖上,均採得被告遺留DNA生物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曾瓊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80-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中文姓名:塔沙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塔沙耐)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 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 )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              (中文名:塔沙耐,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12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商店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51-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劉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5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7巷與延吉街口處時,因行駛 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楊汶竣所有並由訴外人董柏伸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200元(零件84,700元、工資27,5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 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 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僅係主張應予折舊等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12,2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 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發 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及第27 至2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 月5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4,700÷(5+1)≒14,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00 -14,117)×1/5×(5+7/12)≒7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00-7 0,583=14,1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1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27,500元,共計為41,6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7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 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 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 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 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 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 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 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 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 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 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 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 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 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 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 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 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 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 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 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 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 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 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 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 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 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逸湘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呂培誌 呂巧羽 呂祐瑄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 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茂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負擔10分之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下稱呂培誌等3人)及 被告呂政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純將其所有之OOO-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許○愷,沿澎湖縣 道20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文段3.9公里處時 ,適訴外人呂茂榮(已歿,呂培誌等3人為其繼承人)酒後 無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呂茂榮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騎乘電動 自行車之被告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閃避,惟車輛失控 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呂茂榮並因而受有肋骨大面積骨折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呂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將0000-OO號自小客車借予呂茂榮以致肇 事,亦有過咎。呂茂榮、吳桂香、呂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含修復費用940700元(工資194500元、 材料7462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莊○純已將該1 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桂香則以:上開車禍原告同有肇事 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駕駛向莊○純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4時51分許,因呂培誌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茂榮無 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呂茂榮為閃避 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 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查詢單1紙等可佐(本院卷第23、49-57、19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車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明確,均堪認屬實。又依上開卷證顯示:呂茂榮駕車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桂香行車亦有未靠右 行駛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原告則突遭對向呂茂榮 駛來之車輛碰撞,因無加以注意或防避之可能,可認並 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對上開車禍均 有過咎,原告則無責失等語,自屬可信,吳桂香辯稱原 告對上開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呂 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將0 000-OO號自小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以致肇事一節,既未 據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呂茂榮、吳桂香均因行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呂政彥則明知或疏於查證呂 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任將其所有之0000-OO號自小 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違規幫助呂茂榮駕車)以致肇事 ,而呂培誌等3人均為呂茂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及呂 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40700元(工 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1-37、165-169頁),堪認屬實,惟其 中屬於工資之拖車及船運費用共計28000元部分,認非屬 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是工資部分核計為166500元 ,始 屬允當,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 至110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8個月,而上 開材料部分74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22元,加計維修工資1665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32322元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併有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未據原告提出有何因交易或計劃交易而造成額 外損失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已自莊○純受讓此部分債權 ,有同意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 誌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 政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呂政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2

MKEV-113-馬簡-24-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周春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周春綢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11時4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自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至自 由路2段12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有陳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惠珍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上 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周春綢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珍告訴被告沈周春綢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交易-139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仕耀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許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 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 ,應予更正)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仕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 頁)、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警卷第17頁)、「可愛馬COOL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體規格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9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TNDM-113-交易-1193-20241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 後不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再度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交 通事故之情節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10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公裕街與公裕街383巷口時,不慎與林嘉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11

PTDM-113-交簡-1082-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周明翔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張泰賓 訴訟代理人 李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處(下 稱系爭地點),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警以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高市警 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完全無任何違規,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 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 靠右側路邊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微型電 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 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 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 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 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相同之法理,目擊違規行為之 舉發員警證言、調查報告,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 作為唯一證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足認立法者 並無就舉發員警之證言以補強法則加以限制之立法安排。至 於舉發員警在職務上是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客 觀上目視觀察是否有誤,主觀上有無偏見,致其證言之信憑 性有疑慮,純屬證明力高低之評價問題,並無所謂證據補強 法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自 可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先此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因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原告完 全無任何違規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事 ,業據舉發員警以書面陳稱:「職於上述該時段執行交通整 理勤務時,約於17時30分許,見周明翔(以下簡稱周民)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懸掛舊式「電動自行車」車牌,以下簡 稱微電車)沿中山路往北行駛人行道,周民行駛人行道至中 山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後,又逕自越過該處人行道上停等紅 燈(中山路南北向紅燈)之若干徒步行人,造成部分行人閃 躲;後行駛至柏油路面路口處(標線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紅燈時(中山路南北向紅燈),周民微電車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停等;於中山路南北向轉變綠燈時,周民又駕驶微電車 違規行駛標線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山路往北)。」 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 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 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 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參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員警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與上開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原告與舉發機 關員警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舉發機關員警 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是員警職務報 告內容堪信屬實。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 空言否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 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872-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