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劉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5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7巷與延吉街口處時,因行駛
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楊汶竣所有並由訴外人董柏伸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200元(零件84,700元、工資27,5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
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
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僅係主張應予折舊等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12,2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昶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
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統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發
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及第27
至2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
月5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4,700÷(5+1)≒14,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00
-14,117)×1/5×(5+7/12)≒7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00-7
0,583=14,1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1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27,500元,共計為41,6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87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