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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4行「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更正為「王品捷非基 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⒊第10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共23枚」更正為「偽簽如附表 所示『王品捷』之署押」。  ⒋第11行「並交付承辦人」更正為「並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承辦人」。  ⒌第13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更正為「同意交 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予陳韋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 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 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 ,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 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 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 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 」為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王品捷」非基於本 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王品捷 」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 灣之星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行動電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 王品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品捷」名義辦理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 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⒊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文件上偽造「王品 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 之星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仍有相當數量之案件尚待定 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 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品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 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及頁碼 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乙方欄、簽章欄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客戶簽章欄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⑤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2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1枚 ⑤「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33至38、41、42、47頁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B綠色(IMEI/SN:00000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紅米10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3枚 見偵卷第53、59、61頁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iPhone 00 000G藍色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 ④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1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71、73、79、83、87頁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事取得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 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上資 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佯裝其為 王品捷本人,而冒用王品捷名義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電信 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名 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 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誤信係王品捷本人申辦 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足生 損害於王品捷及電信公司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品 捷於111年8月間接獲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遺失皮夾(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 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電信公 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前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3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2024-10-18

KSDM-113-簡-2370-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 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 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語。經查: 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 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 ;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 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 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 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 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 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 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 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 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 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 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 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 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 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 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 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 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 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 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 ),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 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 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 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 ,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 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 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 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 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 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 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 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 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 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2024-10-15

TCHM-113-上易-52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 「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 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 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 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 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 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 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勳、曾睿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使用者名 稱「洪冠群」之人之指示,以每介紹1名人頭電話提供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之條件,陳國勳、曾睿圻遂 以暱稱「曾睿圻」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訊 息,再將有意願出售電話門號之人轉介紹予「洪冠群」,使 「洪冠群」經由陳國勳、曾睿圻之介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受害。 ㈡陳國勳、曾睿圻另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 私訊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介紹予「洪冠群」,或提供金融帳戶 供「洪冠群」、「鐘月萍」詐欺使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陳國勳、曾睿圻以臉書暱稱「曾 睿圻」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或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並提供王建升、倪鴻義之帳戶供「洪冠群」使用,再由「洪 冠群」、「鐘月萍」透過「曾睿圻」臉書帳號,與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冠群 」、「鐘月萍」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本院審理時,對本 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足以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 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 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能減 輕其刑,然如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自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 ,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意旨,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8、9 、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4、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圻、「洪冠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 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 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㈡同時涉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 敘明。  ⒋量刑審酌: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僅係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犯行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本較正犯為輕,然被告提供大量 人頭門號,造成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且整體受害金額高 達308萬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 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犯 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 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 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 ,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後,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之 金額,已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6年」之所得。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當屬重大 。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參酌上開量 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作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行為減 輕、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行為態樣較普通詐欺行為為重 ,且造成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人數非少。然此部犯行 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逾6,000元,金額不高,犯行所致生 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被害金額差距不 大,行為態樣均雷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相 同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參酌上開量刑框 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3月作為被告此部分 各次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 多件詐欺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所有共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於偵、審中均有對本案犯罪所得做出 供述,其中就金額高低部分歷次供述略有不同。本院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判斷,就門號 部分,以1門號100元計算,共800元;人頭帳戶部分,以1帳 戶3,000元計算,共6,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以15,000 元計算。綜上,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名義人) 詐欺方式 0 0000000000 (林建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張嵋嵐,佯稱為其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嵋嵐,要張嵋嵐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嵋嵐以在外欠錢為由借款,致張嵋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0萬元。 0 0000000000 (羅俊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美雲,佯稱為其同學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吳美雲,要吳美雲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美雲以房子繳款為由借款,致吳美雲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在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周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添財,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王添財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王添財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王添財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潤妹,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劉潤妹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劉潤妹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潤妹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吳素哖,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吳素哖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素哖以做生意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素哖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胡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胡秀珍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胡秀珍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胡秀珍誤信為真,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唐宜,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蔡唐宜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蔡唐宜以訂貨周轉為由借款,致蔡唐宜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34分,以蔡唐宜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鴻鑫,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李鴻鑫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鴻鑫以訂貨手機批發為由借款,致李鴻鑫誤信為真,而委由其弟李繼賢以李繼賢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昭品,佯稱為其姪,已換手機號碼,要李昭品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昭品借款,致李昭品誤信為真,以李昭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48、50分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0 0000000000 (謝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惠群,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張惠群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惠群以支票到期為由借款,致張惠群誤信為真,以張惠群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寶山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於112年2月20日12時49、52分轉帳2筆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揚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以陳揚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1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旻宏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蔡旻宏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以蔡旻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伯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 曾睿圻」向廖伯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空濾蓋,致廖伯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廖伯原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睿哲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繼賢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繼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以曾繼賢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志偉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廖志偉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以廖志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昱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4日19時3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昱亨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昱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陳昱亨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孫志華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9 藍子翔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藍子翔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以藍子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東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57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鄭東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鄭東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鄭東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楊宗霖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2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社團中,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楊宗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以楊宗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鐘國銘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鐘國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以鐘國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13 藍科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藍科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8分以藍科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6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睿圻:   ⒈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事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犯罪事證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92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⒍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9頁至第17頁)   ⒎曾睿圻11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卷第73頁至第91頁;偵5578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⒏曾睿圻112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7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⒐曾睿圻112年9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⒑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⒒曾睿圻112年8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⒓曾睿圻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⒔曾睿圻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嵋嵐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一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111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一編號2】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添財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3】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妹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4】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哖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表一編號5】  ㈦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珍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附表一編號6】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唐宜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一編號7】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8】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犯罪事證卷第16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111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6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伯原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0頁正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哲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繼賢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0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亨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華11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11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原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國銘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藍科晨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附表二編號13】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49卷第129頁)  ㈡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31頁)  ㈢告訴人吳美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49卷第139頁)  ㈣告訴人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偵4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51頁)  ㈥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王添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偵49卷第155頁)  ㈧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63頁)  ㈨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偵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㈩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71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49卷第173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電話機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偵4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紙(偵49卷第193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偵4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幀(偵4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幀(偵49卷第206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偵49卷第213頁)  告訴人張惠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9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陳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82頁)  告訴人陳揚之FACEBO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7幀(雲警922卷第82頁至第83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91頁反面;他卷第74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他卷第73頁)  告訴人廖伯原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1紙(雲警922卷第92頁;他卷第75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雲警922卷第101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92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雲警922卷第106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幀(雲警92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孫志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922卷第119頁)  告訴人藍子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雲警922卷第123頁正反面)  告訴人藍子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0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4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切結書1紙(雲警922卷第138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45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嵋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犯罪事證卷第15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罪事證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王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犯罪事證卷第156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劉潤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犯罪事證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吳素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犯罪事證卷第160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胡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犯罪事證卷第161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蔡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犯罪事證卷第162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李鴻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犯罪事證卷第163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李昭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⒑告訴人張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15頁;犯罪事證卷第165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922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   ⒓告訴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⒔告訴人廖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⒕告訴人陳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95頁、第98頁)   ⒖告訴人曾繼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922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⒗告訴人廖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9頁)   ⒘告訴人陳昱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0頁、第115頁)   ⒙告訴人孫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   ⒚告訴人藍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⒛告訴人鄭東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   被害人楊宗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31頁正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   告訴人藍科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40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0頁至第33頁;犯罪事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4頁至第37頁;犯罪事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五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五二)戶名倪鴻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五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922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雲警922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五五)轉入虛擬帳號金額明細1紙(雲警922卷第77頁)  (五六)被告曾睿圻之臉書網頁及社團發文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107頁正反面)  (五七)涉案門號暨被害人資料1紙(他卷第81頁)  (五八)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他卷第89頁至第98頁;犯罪事證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五九)被告曾睿圻持用realme c21手機內照片46幀(偵49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5578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六十)告訴人蔡唐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49卷第194頁)  (六一)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Samsung Galaxy J6照片2幀(偵49卷第251頁)  (六二)扣案之被告曾睿圻持用手機照片4幀(偵49卷第261頁)  (六三)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手機擷圖照片6幀(犯罪事證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六四)被告陳國勳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136幀(犯罪事證卷第65頁至第83頁)  (六五)被告曾睿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471幀(犯罪事證卷第83頁至第142頁)  (六六)涉案帳戶一覽表1紙(犯罪事證卷第149頁反面)    三、物證部分: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附表四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2024-10-14

ULDM-113-訴緝-1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其子葉○宏(10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數日後某時, 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為「DJ迪欸」之會員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並綁定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繼於111年9 月14日22時15分許,假冒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大 發店店長「仁傑」(下稱「仁傑」),以系爭門號致電任職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愛心店之詹采妮,佯稱: 因客人欲購點數,然發票紙卷不足,請代刷商品條碼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采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6分 許,在上址依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之繳費 條碼支付新臺幣6,000元,經轉為點數(下稱系爭點數)並 配發至系爭帳號後,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 該點數兌換「星城」遊戲之虛擬寶物(下稱系爭寶物)。嗣 詹采妮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6頁);  ㈡告訴人詹采妮(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 至13頁);  ㈢通聯記錄截圖、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資訊(警卷第15、37頁;偵卷第23頁);  ㈣「仁傑」之LINE頁面截圖,及其與詹采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3至35、45頁);  ㈤網銀公司111年10月24日網字第11110115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 請資料、IP歷程、購買及兌換歷程、查詢點卡廠商及交易紀 錄(警卷第17至21、23至25頁);  ㈥全家超商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繳費代碼截圖 (警 卷第31、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詐欺集 團詐得之系爭寶物,僅於線上遊戲使用,且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 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 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持 以申設系爭帳號後,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支付而換發之系爭 點數兌換系爭寶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就該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構 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6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㈤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門號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 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偵 卷第57至59、69、70頁),其於本件前即曾提供以葉○宏 名義申請之另一門號,售予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 騙電話用,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恣意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   3.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詹采妮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18、21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惟亦表示已不記得細節(本院卷 第217頁),卷查無亦無事證可佐其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其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71號、第16622號、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所涉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即併辦意旨指涉之門號,下合稱併辦3門 號)係先交出,拿一次錢,系爭門號乃後交出,再拿一次 錢;其並非自始即想交併辦3門號及系爭門號,係因先賣 了併辦3門號,嗣為多賺些錢,始再賣系爭門號(本院卷 第217、218頁)。   2.準此,被告應係於交付併辦3門號後,另行起意交付系爭 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是被告於併辦意旨及本件所為犯行 之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別,則兩者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審字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 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簡字卷

2024-10-14

KSDM-113-簡-328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 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 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 將其於109年10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9分許 」。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 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 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第14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蔡立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陳宥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青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甯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軒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 財,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宇龍詐得財物 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與本案又同屬幫助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報酬係200元,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卷第100頁),而用於 本案犯行之SIM卡分屬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報酬合計6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提供之另2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未用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合計4 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                        第23488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3巷14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11年7月17日,以A門號作為認 證門號,並以林福欽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後,於111年7月1 8日14時19分許,以臉書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郭宇龍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轉帳6500元、1萬100元至A帳戶;於㈡111年7月18日,以B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曾文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後,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 臉書與陳宥錡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陳宥錡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帳3100元至B帳戶。 嗣郭宇龍、陳宥錡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宇龍委由郭士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宥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郭宇龍、陳宥錡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A、B帳戶分別由被告申辦之 A、B門號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年月 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 ,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夏明輝(夏明輝所涉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蔡倖吟、張延青、黃煒甯、蔡仁智 、林軒瑨等人(下稱蔡倖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蔡倖吟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倖吟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倖吟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煒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起訴書(蔡立 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不起 訴處分書(夏明輝)等列印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蔡立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 ,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651號案(敏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 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出賣多 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一卡通帳戶),與前案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 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倖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38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攪拌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延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電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1,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黃煒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iPad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03分網路轉帳1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仁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除濕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網路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軒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3C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24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14

TCDM-113-簡-668-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I IFANUDIN (中文姓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SKI IFANUDIN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ISKI IFANUDIN(下稱被 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 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前述GASH POINT遊戲點數為被告所 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RISKI IFANUDI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I IFANUDIN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上 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做 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h30M5LeTu0rEi」號會 員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再於112年3月 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美玲小檸 檬」向告訴人鄭煒澄佯稱:約出來見面,收費是每2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鄭煒澄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0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 000000),並將所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美玲小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儲值入GASH會 員帳號內,嗣鄭煒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煒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RISKI IFANUDI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那個電話卡已經沒有用了,剛好在打掃就丟掉,將SIM卡 丟在大寮區上寮路13號宿舍後面的大垃圾桶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煒澄遭詐騙交付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及 儲值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GAS H POINT點數購買單據、通聯紀錄、GASH會員帳號儲值紀錄 與進階驗證紀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用以做為GASH會員帳號之 進階認證門號,以供詐欺款項儲值使用,已堪認定。  ㈡而手機門號之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 之真實身分,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 會採取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 泛用於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不再使用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縱使要丟棄SIM 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 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時需要提供護 照、居留證等情,足見其申辦門號時,應已知手機門號之申 請需經身分驗證,用以確保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非係可以 任意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之物,故被告辯稱將SIM卡丟棄一情 ,難認屬實。況縱認被告果真將SIM卡丟棄,亦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將晶片毀棄或辦理停話,即 隨意棄置,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不法用 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1

KSDM-113-簡-26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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