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NDM-112-訴-51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