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
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
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
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
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
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
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
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
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
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
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
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
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
;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
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
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
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
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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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
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
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
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
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
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
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
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
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
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
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
」、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
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
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
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
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
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
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
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
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
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
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
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
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
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
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
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
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