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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廖慶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慶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連子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傷害罪 一重處斷。  ㈡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為青 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被告廖慶蘋一時情 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蕙綺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被告連子 喬未能阻止被告廖慶蘋與告訴人劉蕙綺雙方之拉扯衝突,反 而動手毆打拉開雙方衝突之告訴人邱昱盛,致告訴人邱昱盛 身體受有左臉擦挫傷傷害及眼鏡損壞,顯見被告連子喬、廖 慶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連子喬、廖慶蘋終能坦承犯行, 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未到場, 且被告連子喬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邱昱盛之調解條件 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亦均未取得告訴人邱 昱盛、劉蕙綺之諒解,衡量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之手段、目 的、告訴人邱昱盛、劉蕙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及物品之毀 損價值,兼衡被告連子喬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上 活動教練;被告廖慶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 2人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連子喬 年籍地址詳卷         廖慶蘋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喬、廖慶蘋曾為配偶關係;邱昱盛、劉蕙綺(2人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連子喬 、廖慶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許,至邱昱盛、劉蕙綺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前,因細故與邱昱盛 發生口角衝突,劉蕙綺見狀居間排解,惟廖慶蘋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拉扯劉蕙綺頭髮,致2人一同摔倒在地,劉蕙 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連子 喬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昱盛左臉,致邱 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邱昱盛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噴 飛掉落在地,致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昱盛、劉蕙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子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連子喬坦承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2 被告廖慶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廖慶蘋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 1.告訴人劉蕙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邱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6 眼鏡照片2幀 證明告訴人邱昱盛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連子喬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1-05

HLDM-113-花原簡-120-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方成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茲檢察官就 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爰依前 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4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03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05

HLDM-113-聲-544-202411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50分至3時5 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金磚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 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民七街口口,因行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標準值,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 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3-花交簡-22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01日 111年01月29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7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05

HLDM-113-聲-526-2024110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軒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長軒前為法務部○○○○○○○0○○○○○○)之 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舍0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同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賴榮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尹長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榮盛 已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05

HLDM-113-原易-18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振福 葉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妙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振福、葉秀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01

HLDM-113-交附民-4-2024110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與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 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遭李文傑毆打,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 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 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 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 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 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 世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富世派出所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 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 嚇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 陳報單、富士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警員沈光榮、陳家 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 然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 直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 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 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 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 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 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 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 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 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 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 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 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 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 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 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 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 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 等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新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 舒服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 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 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 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 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 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 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 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 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 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原易-3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 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 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 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 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 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 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 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 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 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 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 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 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 ;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 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 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 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 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 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 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 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 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 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 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 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 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 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 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 」、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 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 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 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 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 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 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 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 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 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 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 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 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 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 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 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 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音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福,沿同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不慎在同市福建街與自由街口發生碰 撞,致葉秀英、陳振福2人、車倒地,葉秀英受有右側骨盆 恥骨骨折、左側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兩側髖臼骨折等身體傷 害;而陳振福則受有右側肋骨2-10骨折及右側肋骨5-8連枷 胸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脛骨骨折、肺栓塞 、十二指腸出血等身體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生活機能 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 等簡易活動,而有難治之身體重傷害。 二、案經葉秀英委由林政雄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 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94 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振福病歷資料及醫師病情說明書(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 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23143A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 日路覆字第113003864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 定會覆議意見書(1130212案,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妙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葉秀英、被害人陳振福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同時侵害二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葉秀英騎 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振福,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振福因 此而受有身體健康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陳振福及其 家屬之影響重大;另告訴人葉秀英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 害,對告訴人葉秀英及其家屬亦有深遠之影響。再參以被告 之違規駕車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葉秀英之過失騎 車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 第181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為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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