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暱稱「k
ehi Li」更正為「暱稱「Kehi Li」」,第9行「下午2時27
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第11-12行「林姿儀再委
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
儀」補充為「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於同日下午2時2
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第12-1
3行「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更正補充為「嗣戴㴛鴻遲未收
到手機預付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將新臺幣(下同)
2,600元返還告訴人戴㴛鴻,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現
金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
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姿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明知其無手機預付卡可供販售,其亦無代購手機預付
卡之能力,且其友人李芷誼亦無為其代購手機預付卡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見聞戴㴛鴻欲向他人購
買手機預付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暱稱「kehi Li」傳送臉書訊息與戴㴛鴻,佯稱其有販賣
手機預付卡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600元購買購買手機預付卡10張,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
2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600元至林姿儀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芷誼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
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請求林
姿儀退款亦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5月22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李芷誼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手
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照片、李芷誼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
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原簡-3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