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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能知悉申辦預付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使用 ,仍申辦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輝」之人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得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遊民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承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9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38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輝」之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予「空輝」,並由「空輝」 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嗣詐欺犯罪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洪佑倫」之人,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 資」手法詐騙李天佑,致李天佑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 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與泰昌九街口,交付3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清祥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天佑之指 述,(三)(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1-07

TPDM-113-簡-4647-202501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暱稱「k ehi Li」更正為「暱稱「Kehi Li」」,第9行「下午2時27 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第11-12行「林姿儀再委 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 儀」補充為「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於同日下午2時2 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第12-1 3行「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更正補充為「嗣戴㴛鴻遲未收 到手機預付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將新臺幣(下同) 2,600元返還告訴人戴㴛鴻,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現 金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 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姿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明知其無手機預付卡可供販售,其亦無代購手機預付 卡之能力,且其友人李芷誼亦無為其代購手機預付卡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見聞戴㴛鴻欲向他人購 買手機預付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暱稱「kehi Li」傳送臉書訊息與戴㴛鴻,佯稱其有販賣 手機預付卡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600元購買購買手機預付卡10張,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 2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600元至林姿儀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芷誼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 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請求林 姿儀退款亦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5月22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李芷誼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手 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照片、李芷誼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 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3

TCDM-113-中原簡-3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表二、附件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臺北市 某地點,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于亘 」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陳柏毓、吳承樺、陳熤萌、陳宥翃,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女兒名義申辦 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 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82 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非鉅、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 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21時1分許,在浪live平台申請 會員(會員ID:0000000),復於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 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毓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芯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柏毓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手機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基本資料 ⑷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以李○芯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毓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浪live會員所綁定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欺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甫出生之李○芯(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7月30日以本件門號向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浪ID:00 00000,下稱本件會員帳號),次向旭瑞公司申請本件會員 帳號之商店訂單編號(即交易ID)0000000000000000之超商 繳費代碼(下稱本件超商繳費代碼)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 (一)於111年9月26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吳承樺詐 稱與網友見面,需先匯車馬費云云,致吳承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26)日14時22分許,匯出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二)於111年8月31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陳熤萌詐 稱辦活動需要車馬費云云,致陳熤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興仁店,以本件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嗣吳承樺、陳熤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吳承樺、陳熤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2)告訴人吳承樺之指訴。 (3)告訴人陳熤萌之指訴。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旭瑞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 (6)旭瑞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儲值資料 、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 (7)告訴人吳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熤萌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 、IG帳號資料各1份。 (9)和宇寬頻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份。 (10)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李○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送審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門號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浪live平台申請會員(會員ID :0000000),復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聯繫陳宥翃,佯稱 以使用Waytec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陳宥翃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本件會員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宥翃發現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宥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宥翃提供之Waytec應用程式擷圖、轉帳擷圖。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8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㈣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4 號函暨所附之申登人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個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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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7 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王寶偉,冒稱為其友人沈憲佐,並提供本案門號予 王寶偉,並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王寶偉匯款予廠商 老闆楊永駐,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王寶 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 之郵局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王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 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為必要,舉凡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 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不法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遇到求職詐騙,公 司要求伊申辦多個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 回該門號及公務機,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⒊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日及9月7日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後並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 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 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 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前述內容之 詐騙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郵局 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 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 行,非無提供助力:  ⑴告訴人王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05年10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我朋友沈 憲佐,他在電話中稱急著要付廠商款項,但他現在沒辦法匯 錢,所以要我先匯錢給廠商老闆楊永駐,他傳簡訊告知我楊 永駐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聽電話中的聲音跟我朋友沈 憲佐一模一樣,就不疑有他,於當天11時3分在新店區郵政 路1號青潭郵局匯16萬元到楊永駐的帳戶。」等語(臺中偵 卷第45至46頁)。從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偵卷第 136頁)加以觀察,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105年10月6日10 時57分許,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寶偉,並於同日10時 57分許傳簡訊給告訴人,而本案門號又於同日18時47分接續 在詐騙電話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後,撥入告訴人所使用 之電話,足認本案門號確由詐欺告訴人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實質掌握並使用,以便在詐欺既遂前一併用以取信告訴人。 雖該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並未直接用以聯絡遭詐欺之被害 人,惟該門號確係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時,以訊息告 知告訴人供匯款聯繫受款人(楊永駐)使用,此門號已然成 為詐欺手法之一部,且為因應告訴人果若回撥求證所不可或 缺,顯非原判決認定之單純「事後幫助」而已,應認本案門 號已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助力,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無疑。  ⑵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有罪之論科, 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之後 就特別小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深知交付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之用,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申辦門 號提供公司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迄未提供公司資料、領薪 紀錄、勞健保資料或其他工作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況其明知所稱「公司」並未繳納通信費用,仍未查覺有異 而辦理停話,亦顯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 14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又涉同 質性犯罪,且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屢不配合到庭受 審,難認有悔過之心,及其自陳○○畢業、○○○○○○、待業中, 生活經費來源依靠之前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原審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易-5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 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陳靜怡」等人向詹芳嵐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 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 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 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 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 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 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 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 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 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 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 ,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 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 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 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 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 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2年8月24日 9時50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B門號) 2 112年8月25日 9時00分許 3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A門號) 3 112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0000000000 (B門號) 4 112年8月31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C門號)

2024-12-30

TYDM-113-易-143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30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較為妥 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生活窘困而有金錢需要,方一時不慎,鋌而走險,遂 行本案犯行,絕非嚴重惡意破壞法律秩序,而係思慮不周誤 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應非惡性重大,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 業已幡然悔悟,並願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罪行,足見有悔悟決 心。  ㈡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別賠償翁櫻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賴蕭 玉蓮33萬4,200元,並已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内容,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詳原 審卷)及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簽收紀錄足證(容 後補陳),請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翁櫻芷 部分120萬元約佔損害總額「六成」(總損害金額203萬6,000 元),賴蕭玉蓮部分則為「全額」賠償33萬4,200元,並非 以小額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極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 均已經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被告係因其過去僅從事漁船駕駛、受僱工班等工作,多係從 事勞力繁重之工作,知識有限,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對 法律及司法程序不了解,故未能即時坦承己過。此外,被告 上訴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且開始履行對被害人賠償,已增加 原審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違反量刑應符合内部性界限誡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 努力。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  ⒉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原審判決事實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原審判決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 後,具狀上訴表明願坦承全部罪嫌,並稱已知所警惕等語,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㈢然以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櫻、賴蕭玉蓮、 被告胞弟陳勝夫、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預付卡申辦人 王秀鳳,並調取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仍於原審否認犯行,顯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㈣衡以本案主要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其因犯罪所受 損害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拿繼承土地向東港漁會貸款152萬元,剩下金 額會自己去籌,可於12月10日前全額還清,還有跟漁會信用 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獲覆:沒有收到被告清償損害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單),顯見被告並無如其向 本院所稱必可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行為,亦未補陳其上訴狀 所載之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簽收紀錄。  ㈤酌以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違反戶籍法及原審判決事實之犯行,否認原審判決事 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 成調解並獲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然因均於同年5月 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另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 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㈥以上,綜合考量被告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於原 審成立之調解,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載之開始依約履行賠償之 證據,亦未如其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則不能單以被 告於上訴本院時為有罪之表示即逕予認定有向下調整原審量 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 之刑之理由綦詳,其中對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態 度亦已審酌在內,應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 均已詳加斟酌,自不應以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未依約履行調 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而認有變更原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 於告訴人二人自可依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 事實實現其民事權利,免於訟累,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 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 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 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 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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