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新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
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
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
、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害。原告因
本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908元,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
有㈠醫療費用16,813元、㈡看護費用2,183,187元、㈢精神慰撫
金80萬元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
扣除,被告之前探望原告時曾包6,000元給原告,亦請求扣
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尚未
核對醫療單據,且認原告當時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目前
無法自理之情況與後續症狀距離車禍日期非近,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
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小孩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然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等傷勢,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
僅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
(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
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
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
院治療中。患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創傷分數=4×4=16分,ICD-10=T07」,另於同年5月1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仍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
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
至加護病房,於2023年04月06日13:39轉至普通病房,於20
23年04月0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05天。病患並於20
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
02次。」(交重附民卷第9頁,調卷第13頁),既案發當日
進行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相隔1個月,所認定之
傷勢仍與案發當日所認定之傷勢相同,參以該院尚於113年4
月1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除11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尚有「右側顴骨骨折」,但該骨折
無須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
號函在卷可查(調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
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至原告提出陽明醫院於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記載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
染症」、於同年6月6日所開立記載有「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
風、高血壓」、於同年8月4日所開立記載有「第10-11胸椎
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11月24日所開立記載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
、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
、巴金森症併失智、高血壓、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
勢部分,距離案發當日已有數月之隔,且陽明醫院前亦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所患「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也
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因吞嚥功能
障礙,會嗆到以致於肺炎兩度住院治療,並放置胃管及導尿
管,但無法判別腦中風與車禍之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第63頁)在卷可查,
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之右側小洞性腦梗塞及隨之引發之肺炎
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至該院雖認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左腦額葉及顳葉受損萎縮與之前車禍外傷有關及懷疑左膝關
節炎合併滑膜炎與本件車禍相關,然該些認定並無任何依據
,況該院嗣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至原告右側腦梗塞與
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其本身高齡也發現有高血壓電腦
斷層有血管動脈硬化及腦萎縮,因一連串創傷感染腦傷,以
致意識記憶障礙肢體乏力臥床無法行動,且後續診斷出巴金
森氏症併失智等語;及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發生腦
梗塞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與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仍有待商
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調卷第71至73頁),另參以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所患高血壓、
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至該院就醫之既有
病史,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4頁),且於113年4月24日
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該院
各科門診紀錄,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其於案發當日
所受「右側顴骨骨折」並不會導致有「右側性腦梗塞」之情
形並因而引發中風,且臨床上發生「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多
種,例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病、抽煙、肥胖
、頸動脈狹窄、年齡等等,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9至70
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73歲之高齡,且於車禍前已患
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觀之,依其年齡及當時之
身體狀況,本屬發生「腦梗塞」高危險族群,而一旦發生腦
梗塞症狀者,極有可能導致跌倒及因跌倒所生之傷勢或相關
併發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梗塞」之傷
勢,且其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
,則其提出記載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
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
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
、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
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
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之就診時間又與案發日相聚數月之
久,則礙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
骨骨折」之傷勢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並於2023年04月
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部
分,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尚有回診神經
外科之情形,故認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即112年10月2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
療費用5,6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附
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尚未核對,然被告並未就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或醫療項目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11月24
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
日至陽明醫院、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
月26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6日民權診所
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
日所支出照護費用29,040元及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等,均
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112年11月16日起醫囑
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之
住院期間看護費、112年5月起接受長照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用
等共369,163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587,250元,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
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詳如前述,而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並
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則
係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
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同年8日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5,628元(計算式:5,628元+15
萬元=155,62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908元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已包6,000元給原
告乙節(嘉簡卷第11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
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20元(155,628元-112,
908元-6,000元=36,7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2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83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