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