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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全炳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NTDM-113-原附民-24-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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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楨 顧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顧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楨、顧佳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素楨、顧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素楨、顧佳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素楨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被告李素楨、顧佳穎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楨已賠償被告顧佳穎部分損害,然未 達被告顧佳穎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迄今仍未成立,及 被告李素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顧佳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復健師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素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下確認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路,適有顧佳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明顯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素楨、顧佳穎均人車倒地,致顧佳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又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李素楨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李素楨、顧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楨、顧佳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楨(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⑵告訴人李素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顧佳穎(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情事。 ⑵告訴人顧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素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顧佳穎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原因。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90-2024111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礱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燕雪,致被害 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交通法規,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 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被 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已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醫師、月薪新臺幣10多萬 元、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72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集山路3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集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燕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本案 交岔路口,林燕雪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雪燕之子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林燕雪之事實。 2 證人即送達代收人江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燕雪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A車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290-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 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 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 ,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 、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 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 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穎華 石穎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穎昌及石穎華為兄弟,2人與石○○均為叔姪關係,渠等因使用 水管管線事宜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石○○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石穎華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辱罵「幹你娘機掰」 ,足以減損石○○之社會評價,並拉住石○○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 石○○,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石○○,使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石穎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石○○在本案土地 上之水管,使該水管失去導引水流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5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穎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互罵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髒話也沒有抓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在本案土 地挖筍子,被告石穎華到本案土地找我,一見面他就拉住我 的衣領,並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這麼大膽,我要將你 打死,財產都你自己分的是嗎,為何你的林地有水可以用, 我的林地卻沒有水(台語)」,當下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回話 ,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耳聾(台語)」,後來又開貨車 到我面前說:「石阿○○,你是耳聾嗎,幹你娘,殺小(台語 )」,因為我都沒有回話,所以他就開貨車離開現場,被告 石穎華還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被他打受傷 ,所以都不敢回話,因為被告石穎華認為林地的財產都是我 做主去劃分,他認為我所有的林地比他分到的林地好等語( 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兩兄 弟希望我幫他們把水接到他們茶園,再從他們的茶園流到我 土地上,但我已經有獨立的管線,沒有必要重新接管線,被 告石穎華在10點多時下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他還拉我的領子作勢要打我然後說其他很難聽 的話,我太太石○○在旁邊跟他說:「這是你阿叔,你不可以 這樣」,然後被告石穎華、石穎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跟告 訴人當時在本案土地挖冬筍,並用灑水器噴灑筍園澆水,被 告2人各自開車前來,被告石穎華一見到告訴人就拉著他的 衣領大聲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很多台語又很難聽 的話,告訴人都沒回他話,之後被告石穎華就搭上被告石穎 昌所駕駛的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後,他們又回來,一樣是被 告石穎華搭著被告石穎昌的車,被告石穎華又大聲對告訴人 說:「石○○、石○○,你是耳聾嗎?(台語)」、「財產都你 分的(台語)」,還有很多被告石穎華用台語說的難聽字眼 我不會講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有在本案土地發生爭 執,是因為水管的事情吵架,被告石穎華有說「幹你娘機掰 」,且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他還有罵很多話,但我之前 是印尼籍,我對台語沒有這麼熟,所以他罵什麼我沒有聽清 楚,被告石穎華拉住告訴人衣服領子時還有把一隻手舉起來 ,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但是我跟被告石穎華說:「這是 你長輩、阿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4、36頁),上開 證人石○○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石穎華恐嚇、公然侮辱行 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石○○於偵訊時之 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41 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 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重,衡情告 訴人及證人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石 穎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衣領扣子 掉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是 告訴人及證人石○○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石穎華確有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石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的林 地位在我父親林地下方,我父親的林地現由被告石穎昌在農 作,但告訴人的林地之所以有水可用,是我父親20幾年前拉 的管線接到告訴人的林地,在上個月被告石穎昌發現他的林 地無水可用,我陪同被告石穎昌前往巡視水管管線,遇到告 訴人有跟他說:「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 (台語)」,講完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偵訊時供 稱:我爸20幾年前有發現水源地,而且牽了一條主幹的水管 到我們茶園,是因為告訴人有把水源地和茶園間的水管鋸斷 ,直接牽一條水管到他的竹筍園,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案土地 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對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 三字經,他和我大聲我就大聲回去等語(偵卷第36頁),可 知被告石穎華確實因水源分配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認為 告訴人將被告石穎昌之水管鋸斷並轉接給自己使用,且被告 石穎華既然自承有以:「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 好下場(台語)」等語警告告訴人,則被告石穎華在心生不 滿之情緒下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 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石穎華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尚難憑採。 ㈡被告石穎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石○○、被告石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至3、5至7、10至14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石穎昌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穎華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石穎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係叔姪關係,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 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 庭暴力罪,對被告2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  ㈢被告石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石穎華有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石穎昌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石穎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⑷被告石穎華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 小孩;被告石穎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石穎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NTDM-113-易-407-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 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 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 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 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 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2024-11-11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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