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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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胡乃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蔡來福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 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 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 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 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 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 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4-訴-37-2025010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補-72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賴瀞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342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為1578.01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57萬6,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78.01㎡ 5,800元/㎡ 1/2 4,576,229元

2025-01-07

PCDV-113-補-255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2025-01-07

PCDV-113-訴-3826-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姚雪吟 被 告 林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 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重訴-904-2025010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王柏涵 ○ ○ ○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 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乙,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80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股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 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應係 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明,或與證據 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 所欠缺。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柏瑢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並 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2至8點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係記載「告訴人xxx提供之來電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6位告訴人及1位被害人之記載均係上開格式),然本院遍 查全案卷證,未見有任何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等資料,本 院實難認定本案告訴人等是否有將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款項 匯入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3個銀行帳戶內。 ㈡、再者,經核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3、5、7、8,均記載「告訴人杜雨庭提供之來電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惟 遍查全卷,並無「杜雨庭」此被害人,其究竟係何人?檢察 官竟以如此複製貼上之方式,率爾起訴被告,起訴品質草率 至此,實難想像。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所指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 犯罪事實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4146-2025010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 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 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 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 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 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 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 ,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 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 ○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 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 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 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 ○○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 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 ,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 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 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 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 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 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 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 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 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 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 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 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 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 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 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 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 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 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 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 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 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 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 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 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 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 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 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 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 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 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 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 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 )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 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 、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 ○○○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 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 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 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 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 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 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 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 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 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 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 ○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 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 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 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 ○○○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 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 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 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 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 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 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 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 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 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 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 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 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 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 、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 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韋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澔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0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㈡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吳澔維未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 ,為確認其送達地址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應提 出被告吳澔維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4-補-2-20250103-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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