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
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
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
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
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
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
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
,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
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
○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
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
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
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
○○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
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
,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
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
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
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
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
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
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
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
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
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
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
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
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
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
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
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
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
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
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
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
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
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
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
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
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
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
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
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
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
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
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
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
)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
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
、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
○○○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
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
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
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
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
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
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
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
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
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
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
○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
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
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
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
○○○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
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
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
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
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
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
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
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
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
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
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
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
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
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
、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
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