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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12-16所 示時間,違反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意願,或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3、15-16 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 家或接近甲女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反覆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2、1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 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母親於112年9月間發現葉鎮瑋騎車尾 隨甲女返家,乃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調 閱其服務之中華電信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 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嗣又因發現葉鎮 瑋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 騷擾行為,於同年月24日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證上情;惟 葉鎮瑋非但未收斂其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8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跟 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葉鎮瑋於同年月28日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 二、案經甲女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等行 為,坦承曾持手機及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但否認尾隨、跟 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挑特定的時間出現在本案中華電 信門市,因該門市附近的飲料店,是我平常購買的活動範圍 ,且該門市隔壁的丹丹漢堡,是我很喜歡吃的食物店,才會 到那裡,我不是每天固定同一時間出現在那裡,觸摸D車坐 墊,那只是我倒車的習慣;我拿手機是要看現在的時間,或 是查看打電話與我聯絡的人是誰,沒有特定去挑特定的機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蹤騷擾法的規定,不單單 只有跟蹤、騷擾、監視等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 ,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就檢察官起 訴或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所謂的跟蹤騷擾或監視 的客觀行為,因在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 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 前的全部行為,已違反跟蹤擾騷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 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 墊,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 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甲女任職 之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觸摸甲女停放在該門市騎樓之D 車坐墊,或將機車停放在D車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對著D 車,操作手機,而對甲女為觀察、跟蹤、盯梢、尾隨接近甲 女工作場所,或騎乘A車尾隨、跟蹤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等 事實(被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 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3、13、15、1 6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4-10之監視錄影畫面 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34、51-8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59頁,被告除尾隨 甲女外,其餘行為均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行為」欄所示) 。又經永康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期間,其行 車軌跡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有永康分局偵辦 刑案照片、涉案車輛軌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85頁、彩 色版附於偵卷之密封資料袋),足認甲女之指證,並非全然 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選定特定機車,其持手機操作,非刻意為 之,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是其倒車之習慣,亦未尾隨、跟蹤 甲女云云。但查:  1證人甲女證稱其表定下班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6頁) ;而附表編號1-18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是在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係於112年 7月25日外,附表編號2-10、12-18合計17次,均集中在同年 8月至9月間,次數頻繁,期間復有被告騎車停放在本案中華 電信門市騎樓外時,該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非但不離開, 仍在騎樓外停留,或拿起手機操作,或將車停放在騎樓內甲 女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或騎乘A車至騎樓內緊鄰甲女之D車 ,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倒退騎車離去,合計停留在該門 市之時間分別為2分20秒、1分27秒、1分7秒、24秒、1分1秒 (附表編號6、7、8、9、10),或由該門市往騎樓A車停留 處,拿出手機,再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附表編號13),或 騎乘A車並停放在門市騎樓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或騎車停在D車旁,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騎到D車後方 ,持手機對D車操作(附表編號15),顯均針對甲女之D車, 且均是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在該門市待下班之際,所為之 行為均是針對甲女或甲女騎用之D車。  2再佐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觸碰D車,是因其重心不 穩往左邊傾,才順手扶了旁邊的機車,我發現門市關門後, 我有騎到旁邊馬路等候,查詢有沒有其他中華電信門市還有 在營業,因為我想趁當下有空把繳費的狀況處理完,我就騎 車離開了。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我收到要被停話通知,所 以我去碰運氣看能不能繳費,解除可能會被停話限制。(據 你上述所稱,你有查詢過該門市營業時間,知道他們門市營 業時間是到21時,你為何都是在21時以後才前往?)因為我 到7-9月都很忙,那陣子我比較常玩遊戲,等我玩到一個段 落,我才趕快騎車出門云云(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該段期間其待業中(偵卷第102頁)。被告對於112 年7月25日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何以刻意於各該日21時該門 市甫結束營業,甲女留在門市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前往 甲女服務之該門市,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其所稱之「繳費、 解除停話限制」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已難採信。 ②又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空間非小,被告到達該門市的時 間,均是該門市結束營業之後,該騎樓停放的機車不多,若 果真被告有停放該門市騎樓之需,自有充裕的空間供被告機 車停放,乃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該騎樓其他空間,而是停放 在與D車相近之處,或D車之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朝D車 操作,或前進緊臨D車,再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離開。③再比 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及附表編號1-10、 12-18所示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21時為甲女服務之 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甲女於該時雖仍在該門市,但已準備 下班,被告竟於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外, 並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或為尾隨、跟蹤甲女之 行為,可見被告已特定甲女及其機車。又該門市既已結束營 業,門市鐵門亦有拉下之情事,一般民眾即無法再進入該門 市辦理電信業務,被告復無到該門市旁之商店購物之行為, 自無進入該門市騎樓之需,乃竟騎入該騎樓,緊臨D車以手 觸摸D車座墊,或將A車停放在D車後方,拿出手機並操作手 機,復於甲女下班騎乘D車返家時,有尾隨、跟蹤甲女之行 為,可見被告係特定甲女及其機車,而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尾隨甲女返家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特 定對象,亦非因倒車習慣須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或因重心不 穩,須順手扶旁邊的D車,或因機車中柱有問題,須扶著旁 邊的機車倒車,被告辯稱未選定特定機車,觸摸甲女機車, 是其倒車之習慣,持手機操作,並無刻意對甲女為之云云, 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就附表編號12-15、17-18被告騎車尾隨、跟蹤甲女部分,被 告雖否認有此尾隨、跟蹤之行為,但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只是想去我要去的地方(警卷第9頁、偵卷第103頁)。但 查被告此部分與甲女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而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下班回家路線)我每天一定會經過崇徳路、中華 路連結到後甲圓環的路段,還有中華路靠近國賓影城跟復興 派出所路段,小東路靠近台灣銀行的路口等語(偵卷第26頁 );而觀諸甲女各該次之行車軌跡,確是返家之路徑,有內 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 軌跡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6、59-85頁,彩色版附於偵 卷末之密封資料袋)。而被告該段時間係待業中,已如上述 ,其居住地又與甲女不同,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顯非被告 返家之行車路徑,乃被告竟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其行車路 徑,與甲女之行車路徑有部分重疊之處,而有相同之行車軌 跡,其中附表編號13、15部分,被告又是先至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再於甲女下班返家時,騎乘A 車循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前行,若非被告有意尾隨、跟蹤, 豈有其返家路徑與甲女不同,卻有部分相同之行車軌跡,且 就其各該日行經各該路徑之原由,其目的地為何,均不能詳 予說明以釐清之理。況本案係因甲女母親發現甲女下班返家 時遭人跟蹤,始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調閱本案中華電信門 市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行為(附表編 號11、19除外),又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報案資料可按 (警卷第47-48、53-55頁)。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2-15、17- 18之行車路徑與甲女相同,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跟蹤 甲女,被告所辯只是想去自己想去的地方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係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而為附表編號1-1 0、12-18所示之行為,或尾隨、跟蹤甲女返家路徑,被告顯 係鎖定甲女及其機車,故意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而 非偶然為之之巧合。又被告與甲女素不認識,被告陸續、頻 繁對陌生女子即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騷擾、跟蹤之故意,並為客觀上騷擾、跟蹤之行為 ,均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1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 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 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 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 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 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 明文。  2是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同法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 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並未明確規定 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2款規定之行 為態樣,皆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早已被跟蹤騷擾 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 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 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 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 ,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 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 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之立法目的。  3茲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是針對鎖定甲女及其所 騎用之機車,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監視、觀察、跟 蹤、盯梢、尾隨行為,已如上述;又考量機車坐墊為甲女臀 部接觸機車之位置,被告無故反覆、持續數次將A車停放在D 車旁,刻意伸手前後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或在D車後方持手 機操作,或於甲女騎乘D車返家之際,尾隨、跟蹤甲女,被 告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甲女並因被告 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女 之意願。又被告既與甲女素未認識,被告之行為又與「性」 或「性別」有關,衡情豈會得到甲女之同意,此為一般人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況參酌被告前亦曾在臺 南市陌生女子任職之飲料店前多次徘徊,或出現在該名陌生 女子住處附近、或該飲料店後方停車場,涉嫌對該名陌生女 子為跟蹤、盯梢之行為,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行為,確係對告訴人(即該名陌生女子)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盯梢行為,而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下稱前案);乃被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後,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犯跟騷罪名,仍不知 反省悔改,隨即於112年7月25日起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以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得據認被告本次所為,既未與甲女接 觸,甲女對被告行為當下又未表示不滿,即據認被告行為與 跟騷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之跟騷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又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現在騎車在路上 或每到晚上都會覺得很害怕、焦慮,擔心他又跟著我,也不 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有去看身心科,並且有 吃鎮定劑,吃完藥後會讓我想睡覺,但又因為焦慮而睡不著 ,我有想過要不要搬去別的地方躲起來,但又覺得我沒有做 錯,為什麼是我要離開。現在我全家人都為了這件事感到焦 慮、害怕」等語(偵卷第27頁),益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違 反甲女之意願,並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要件,而有 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未特定對象,無跟騷犯行云 云,辯護人所辯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 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 的全部行為,違反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 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但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 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 去接觸甲女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反覆、持續對甲女為各該編號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女 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 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附表編號1-10、13、15-1 6所為,均是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為接續行為。另被告附表編號1-10、12-18所為,亦係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盯 梢、尾隨等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1罪。  ㈢附表編號2、4-1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而認被告行為,與跟騷法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女感受,反覆、持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 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 苦,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甲女和解,徵得甲女 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取得保險業務員的證照,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3、12-18之犯行外,另明 知自己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 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 投訴甲女於同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 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雖有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有中華電信 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 -47頁),但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應 係就消費品質、態度有所抱怨,難認有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 規定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既否認該名穿著藍色雨衣,騎乘 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 告於112年9月28日經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後所為,雖經原審 另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騷行為,並與被告所為 本案其他犯行,認被告對甲女為跟騷犯行,原審112年度跟 護字第24號准甲女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而駁回 被告之抗告(本院卷第15-30頁);但既是被告經書面告誡 後所為,應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且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被   告   行   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2(本院新增)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擷圖1)。 ㈡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本院新增)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擷圖2)°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3)。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本院新增) 112年8月8日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4)。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擷圖5),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6),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7),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本院新增)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8)。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本院新增) 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擷圖9),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擷圖10),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本院新增) 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擷圖11)(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擷圖11-1),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本院新增) 112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擷圖12),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10(本院新增)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14),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中華電信門市(擷圖15),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本院新增)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㈠當天下雨,此時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甲女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擷圖16)。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1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甲女至崇德路、崇德8街口。 ㈢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對D車拍攝,及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㈣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持手機拍攝D車,及有㈢之行為。  16(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㈡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拍攝D車。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㈠尾隨、跟蹤甲女至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9(本院新增) 112年10月02日晚間8時53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擷圖17)。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2025-02-13

TNHM-113-上易-65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 ,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 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 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 訴人甲○○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右手打告訴人 左臉頰一巴掌、力量不大,李芸也說看不出紅腫,告訴人去 驗傷的結果為何會是雙頰腫脹,且告訴人是兩天後才去驗傷 ,伊不認為還可以驗得出來;又當時有錄音,明確可以聽到 一個巴掌的聲音,其他的聽不清楚,伊打告訴人跟驗傷結果 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因為對於伊和李芸性騷擾之 事被抓包感到虧欠,當時也是一直道歉,說不管怎麼打他罵 他,都沒有關係,之後是因為伊等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 才說要告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芸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談話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而發生 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另告訴人於 113年2月24日18時53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 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20至122頁)、現場蒐證照 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 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 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部分,應堪認 定。  ㈡觀諸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錄】、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 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 一下(附件2、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以左手揮丙男 一下(附件4、4-1)等舉動;再對照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 錄(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於檔案8 分42秒時有被告打告訴人啪1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又有啪 1聲之拍打聲音,與第一次搧打臉頰聲音相同,但與其餘雜 音聲響均不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被告2次搧打告訴人動作 之秒數相當,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朝其雙頰毆打摑掌 等節(警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應屬實可 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 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 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 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 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 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 ,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不認為毆打的力道會造成告訴 人兩天後仍然驗出臉頰腫脹之傷害,且證人李芸於警詢、審 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頰 紅腫情形;又被告的力道屬於中間力道(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3頁)。然依據上開本院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2月26 日勘驗筆錄內容,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摑掌 後,經李芸出手拉住被告制止,被告說話時仍處於激動狀態 ,李芸亦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已經氣到哭出來(偵卷第31頁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還能有效控制以「中等」力道毆 打告訴人,使其不致成傷,顯非無疑。另被告係陪同遭告訴 人言語性騷擾之李芸前往談判,質問被告目的係為李芸發聲 ,李芸所為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又因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過 程有不符之情,實難單憑李芸上開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因其等要求賠償,才要對其提告傷害, 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李芸事後傳送LINE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5萬元,其感覺遭到敲詐,所以才提告(警卷第8頁),並 未刻意隱藏此事,且於審理時表示:當下想要讓事情平緩落 幕,所以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他們不能接受,還要向 伊跟伊的家人要錢,所以才提告保護自己跟家人(本院卷第 128頁),是李芸或被告因為遭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受到侵害 ,得以向告訴人求償主張自己權益,告訴人不願隱忍而提告 傷害,亦是主張自身權益之舉,尚無法因此即認是誣指被告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 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 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 ,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 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 、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 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3年2月2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01                    15:35:41 至 15:36:09                                            00分10秒  至   00分38秒                                                  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芸),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   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附件1)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附件2),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3),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

2025-02-12

TNDM-113-易-147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莊龍仁 送達代收人 張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尹維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貞 蔡 璇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政風室擔任主任 期間,因遭同事(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 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又經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 ,水利局乃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7月3日函),被告爰依「政風人員 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政一 字第1121975823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 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騷擾 行為成立之結果,經112年第8-1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決 議而為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又原告對水利局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結果之函(即112年7 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復審,遭保訓會駁回後, 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節,有另案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37至260頁)、112年7月3日函(本院 卷第261頁)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 66頁),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 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案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 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2

TPBA-113-訴-476-202502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王維義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部前上校政戰主任(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義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王維義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 ○○○○○部(下稱○○部)上校政戰主任;甲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則係○○部○○連上兵。緣○○部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上午l0時,在大禮堂(下稱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 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任務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動場 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 ㈡同日上午9時30分,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 ,擔任攝影紀實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命之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證人B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 預檢。 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攜帶相機自禮堂穿 廊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嗣被付懲戒人與證人A 一起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 跑去之甲女時,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跑步不及防備,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 阻甲女之去路,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乳房至 頸部間),並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 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持續停留數秒後,始慢慢沿著甲女之 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 、憤怒等感受。 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 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 、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 行為。 ㈤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以及監察院於113年7月29日分別詢問甲女、證人A、B之調查筆錄為證。本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ll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㈥被付懲戒人於l13年7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其無法舉證 或反駁證人、甲女陳述的內容,因其不記得相關許多細節,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哪些其他官兵在場。其絕對沒有刻意要碰 觸甲女。且有無碰觸到甲女,其真的不確定。此外,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有拍證人A模擬當 時狀況的影片,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有拍攝甲女模擬當時狀 況的影片,但這兩個影片模擬當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被付懲 戒人已向法官指出,但法官不採用等語,不足採信。說明如 下: ⒈甲女及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察院詢問時均陳述甚詳,甲女、證人A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當無杜撰事實、設詞羅織被付懲戒人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其2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 ⒉再觀諸證人B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 察院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 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確 實有伸手攔阻甲女,復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及監察院詢 問時一致證稱,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故曾詢問甲女 ,被付懲戒人是不是有碰到她,當時甲女回答「有」等語, 益證甲女與證人A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 ⒊有關證人A與甲女模擬當時狀況的影片內容並不相同部分,因 留意重點可能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能完 全一致,惟倘若該2影片對於被付懲戒人伸手攔阻甲女時, 右手臂確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並停留數秒鐘後,才沿 著甲女之上胸滑行收回等基本事實相符,則尚難以該2影片 內容未能完全相同,即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況本 案事發突然,過程僅不到數秒鐘之時間,證人A及甲女自僅 能憑自己瞬間所見之當時狀況而為模擬,故尚難以證人A及 甲女模擬當時狀況不完全相同,即謂證人A及甲女之陳述不 足採信。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 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 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 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 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是以,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 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航特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 衡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 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 ,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 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令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 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其行為 不當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監察院網站公告內容記載:「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 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 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 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 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則被付懲戒人究竟有 無再受懲戒之必要,於監察院審查時即存有疑義。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理前已分別受有刑事判決命保護管束、 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記過1次之懲罰,今再經懲戒程序之進 行,被付懲戒人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實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已於l12年l1月17 日完成前開法治教育課程,更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甲女表示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刑 事責任,足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被付懲戒 人另依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完成處遇治療,誠無再犯之可能。 是若認應予懲戒,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被 付懲戒人最輕程度之懲戒,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違法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部上校 政戰主任(112年4月1日現役年限退伍),其直屬下屬甲女 時任○○部○○連上兵。 ㈡緣○○部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 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 任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 動場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擔任攝影紀實 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 命之證人B,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 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攜帶相機自禮堂穿廊往室外 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則與證人A一起從停 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跑去之甲 女。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 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伸出右手攔阻甲女之去路, 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 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 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 ,致甲女感覺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認定違法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理由欄一㈠之事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 管字第1130013760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至152頁)可稽。 ㈡理由欄一㈡之事實,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及被付懲戒人已依確定判決意旨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課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中檢介乎112執護命助55字第112908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⑴上開事實關於○○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甲女於當日接獲指令跑步移動時,在禮堂門口處遇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確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的去路等情節部分,業據甲女、證人A及證人B等3人於航特部調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去路乙節並不爭執,應可認定;⑵依甲女及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禮堂門口處伸手攔阻甲女時,確實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且在碰觸到甲女身體後,並未立即收手,反而係停留數秒鐘後,才慢慢以貼著甲女之上胸部位滑行之方式將手抽回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其2人之證詞可採。⑶再觀諸證人B於事發當時固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但其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經詢問甲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碰到她,甲女回答「有」等情節,藉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方式及反應;⑷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節,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⑸針對被付懲戒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⑹就甲女與證人A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說明如何採證取捨之理由等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另航特部行政調查部分,亦經該部法務人員實施法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違法事實,復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109年陸航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 ㈢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 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 、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 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 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 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涉有 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林文程及浦忠成提案 ,於113年l1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趙永清等 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彈 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同日院台業壹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5至72頁)足憑。基上,本件已經13名監察委員其中之 多數決彈劾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載之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答辯 意旨貳之一執少數監察委員對於彈劾事實之不同意見據以否 認前揭違法行為之辯解,自難採取。 ㈣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 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及為預防再犯,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 程,本院均不受拘束,又同一行為如已受行政罰處罰者,本 院仍得再予懲戒。是被付懲戒人在被移送本院懲戒前,因上 開違法行為,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航特部審認其違反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有該部同日陸航特人 字第1090010118號(令)稿及109人勤令(官)字第0142號令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 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貳之二辯稱其違法行為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 ,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又有違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軍幹部本 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 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然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前述違 法行為,侵犯甲女人格尊嚴,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將影響民眾對軍官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 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部上校政戰主任,為國軍資深政戰主 管,本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為軍士官兵之表率,竟無視於 國軍法紀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 己私慾對屬下為性騷擾行為,其不當行止,言行不檢之行為 ,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損害軍譽及形象之程度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 審中及本件書面答辯始終否認前述違法行為,不知自我反省 之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已經成立和解,賠償甲女15 萬元,有其2人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7至40頁),另被付懲戒人已經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完成處遇治療結案,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289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付懲戒人服役期間之表現 ,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管字第11300137 60號函所附兵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12

TPPP-113-澄-1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乙○○30,000元。近2、3年間,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乙○○拒絕。112年2月3日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乙○○感到害怕,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邱靖雯之證詞, 若依證人所言,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 日,於112年2月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 111年11月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 通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邱靖 雯基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 極低,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 摸私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 之說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 兒少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 之確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 、暗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 訊息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 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乙○○日常即慣常以 高壓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 、乙○○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 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 上即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 言之,邱靖雯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 掉母親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 被嚇到...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乙○○及其母(即未成年 子女外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 甲○○與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 親暱,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 於甲○○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 子玩耍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邱 靖雯所述,此時距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 虐待已近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乙 ○○一方之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 異。  ㈤兩造婚後,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乙○○、質疑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乙○○機車,認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乙○○,質問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邱靖雯 之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乙○○回娘家同住,遂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乙○○負擔 扶養費,評估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乙○○、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乙○○同住,並由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乙○○ 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 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4-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丙○○30,000元。近2、3年間,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丙○○拒絕。112年2月3日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丙○○感到害怕,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乙○○之證詞,若 依證人所言,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日 ,於112年2月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11 1年11月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通 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乙○○基 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極低 ,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再議 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摸私 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之說 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兒少 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之確 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暗 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訊息 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涉刑 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丙○○日常即慣常以高壓 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丙 ○○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此情 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上即 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言之 ,乙○○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掉母親 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被嚇到 ...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丙○○及其母(即未成年子女外 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甲○○與 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親暱, 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於甲○○ 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子玩耍 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乙○○所述 ,此時距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虐待已近 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丙○○一方之 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異。  ㈤兩造婚後,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丙○○、質疑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丙○○機車,認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丙○○,質問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乙○○之 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丙○○回娘家同住,遂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丙○○負擔 扶養費,評估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丙○○、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丙○○同住,並由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從而,丙○○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係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復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2-202502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為 騷擾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附近,與乙 ○○發生口角,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 扯乙○○之衣領,並手持球棒架在乙○○肩頸,要求乙○○上車, 不讓乙○○離去,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住 處,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先持 開山刀恐嚇乙○○,並抱瓦斯桶揚言與乙○○、少年范姜○安同 歸於盡之方式,致乙○○、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乙○○隨即請少年范姜○安報警,范姜○安 乃回房間鎖門欲報警,甲○○○又接續持鐵槌敲打少年范姜○安 之房門,致少年范姜○安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944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 3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99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第45頁)、證人即被 害人少年范姜○安於偵查中(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 令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38127 63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9944號偵卷第1 8頁至第1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第52頁至第5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范姜○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少年 范姜○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而 被告為少年范姜○安之父,被告應對少年范姜○安,係未滿18 歲之人有所認識,並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卷第5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為父女關係,彼 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屬家庭 暴力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8頁) ,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使其等心生 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 訴人、少年范姜○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 安,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范姜○安於 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少 年范姜○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復對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恫嚇,造成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製造業,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妹妹之子女同住,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 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久,為妥適保障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之生命、身體不再受到被告侵擾,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 、為騷擾行為,以確實防止其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再為 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球棒、開山刀、鐵槌等物,雖係供被告犯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SCDM-113-易-1225-20250212-2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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