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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 嘉豪(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郁 琇、鍾沂庭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 產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陳嬿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因酒醉摔倒頭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976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但因酒後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醫師縫合傷口,護理師 黃郁琇、鍾沂庭及傳送員石嘉豪(不具醫事人員資格)因此 協助醫師進行壓制。詎陳嬿伊明知護理師黃郁琇、鍾沂庭均 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郁琇,又用 腳踹擊鍾沂庭、石嘉豪,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郁琇、鍾 沂庭執行醫療業務,致黃郁琇受有頸部擦挫傷、鍾沂庭受有 右側大腿挫傷、石嘉豪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1-20250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徐文龍」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 文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徐文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 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因徐文龍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徐文龍)。 二、案經徐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06

KSDM-113-原簡-12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6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源煌(下稱報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黃源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憂鬱症(見本 院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被害 人制止其毆打妻子,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傷害被害人 ,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 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黃源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動手毆打妻子林秀庭(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 訴)而遭目擊之葉佐彥出面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要拿刀子砍你、拿槌子打你」等語恫嚇葉佐彥, 又持安全帽攻擊葉佐彥後方脖子處,致其受有左後背鈍挫傷 之傷害(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源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拿安 全帽打我老婆,但沒有跟葉佐彥說「要拿刀子、槌子打你」 ,也沒有拿安全帽打葉佐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葉佐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與證人黃宜芬之證述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 有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2-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9、2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政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巫政樺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5 、37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2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農榨檸檬飲貳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江祐瑄,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不 黏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 案之農榨檸檬飲2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樂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由江祐瑄管領之農榨檸檬飲2瓶、FMC鮮榨椪柑 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不黏 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44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江祐瑄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及不黏身環保 粉彩雨衣1件等物(業經發還江祐瑄)。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簡-443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吳進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李孟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之U型 大鎖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並持往不知情之新宗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李孟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孟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7-2025020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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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 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家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源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本館海鮮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5

KSDM-113-交簡-23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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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操雞掰」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冠融之社會評價、貶 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 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未能理性溝通,率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領取遺失物,因不滿該超商店員 陳冠融要求其提供手機號碼以確認身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櫃檯前,以「操 雞掰」(臺語)辱罵陳冠融,足以貶損陳冠融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店 員拿走我的手機不還我,但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沒有罵 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融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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