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59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