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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宥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宥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4-司促-402-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元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出廠車輛1部(業於91年1月5日註銷牌照)。又聲請人罹 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痛風、高血酯,從事保全業臨 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清卷第243頁),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4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7 -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7-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 0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調卷第77頁、清卷第12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調卷第7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卷第11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 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7、167頁)、高醫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43-24 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 頁)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鄧○岑,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育有長女鄧○岑(99年9月生),並經 聲請人認領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3頁)可佐。又鄧 ○岑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 9-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附卷可考, 足見聲請人與陳茗慧應共同負擔鄧○岑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鄧 ○岑與陳茗慧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負擔(試算:14,5 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4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874,283元(調卷第111-134、137-143、149 -151、159頁、清卷第117-11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63年(計算式:4,874,283÷6,441÷12≒63)始 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7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鈺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3,641元、544, 464元、335,853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 約金(前於111年7月29日、112年9月11日各領保險給付18 ,000元、9,000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局)保單,業於111年7月19日終止,領回8,568元 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9月16日於酉進企業社任職,111 年5月至9月收入共173,412元,111年10月17日起於富可家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113年5月13日起復職,111年10月 至12月收入共69,281元,112年共304,073元,113年5月收 入為18,925元,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 約32,636元【計算式:(30,572+24,866+32,012+33,656+ 30,639+33,570)÷6+(8,500+12,500)÷12=32,63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2年5月13日起於臉 書經營童裝、女裝、母嬰及生活用品社團,112年5月至11 3年1月13日無收入,113年1月14日起至10月收入共15,781 元,母親於111年5月至12月資助共10萬元,112年共182,0 00元,113年1月至8月共106,000元,公公於112年12月資 助5,0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資助73,000元,婆婆於113 年5月至6月共資助17,000元,華麗如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共資助13,000元,前於111年11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2,8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2年9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 年4月12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8,080元、薪資補助 39,360元,112年9月19日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補助9,97 0元,112年9月22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配偶於110年 1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租金補助10,080元,112年1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5,76 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5-7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8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73-3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5-16 6、381-387、421-429、439-457頁)、長子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67-201頁)、酉進企業社函(更卷第103頁)、富 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59頁)、工作 證(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11 7-129、459-469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更卷第395頁 )、網拍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更卷第3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47-34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55-36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富可家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網拍 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39,974元(計算式:32,636+15,781÷10+5,760=39,974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22,000元,更卷第13-18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1-135頁)、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更卷1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起須負擔長 子黃○睿之扶養費,112年8月起負擔長女黃○菲之扶養費,每 月各6,500元、5,000元(更卷第13-18頁)。經查:   ⒈長子黃○睿係109年3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天生缺少左腎,111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5,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 26日及11月2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4,000元;長女 黃○菲係112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因天生聽障,自113年6月起每月須另外支付 助聽器租借費用2,999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 ,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139、143-14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19-22 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7頁)、身 障證明(更卷第233-235頁)、助聽器訂閱服務單(更卷 第237-239頁)、托嬰收據(更卷第229-231頁)、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31-4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5-337頁)、屏 東縣政府函(更卷第4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41頁)、存簿(更卷第167-205頁)、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51、45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睿、黃○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菲天生聽障,每 月有額外支出承租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再參酌黃○睿、黃○ 菲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9 9元),加計黃○菲每月承租助聽器費用,再扣除黃○菲每 月領取托育補助、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黃○睿部分為:14,559÷2=7,280;黃○菲部分為( 14,559+2,999-9,000-4,049)÷2=2,255】,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黃○菲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黃○ 睿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黃○睿扶養費6,500元、黃○菲扶養費2,255元後, 剩餘11,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05元(調 卷第137-153、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7年(計算式:1,052,505÷11,971÷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84-20250122-2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右轉,適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路口欲繼 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膝 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嚴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嚴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 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 之黃豊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人黃豊富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99號函及後附 理賠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83頁至第8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 第6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駕駛汽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用安排和解,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業建築、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 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審交訴-13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利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偶呂素雲,沿自由三路 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受有左側胸 部鈍挫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另林 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金順、呂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美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告訴人江金順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呂素雲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辯稱:伊有看到乙車從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一直駛來 ,且未停紅燈,伊承認未注意乙車朝伊駛來,有稍微過失, 但乙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又闖紅燈,而伊之行向 號誌是紅燈,可以左轉,應不用禮讓乙車,不承認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江金順駕車行駛 在右彎專用車道,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 車速亦較其他機車快近2至3倍,顯見告訴人江金順超速行駛 ,被告之疏失較為輕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 車附載告訴人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呂素雲分別於警詢指 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 第2至4、29至30頁,交易卷第65、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 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 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 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 「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 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 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 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 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 ,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既 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 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 大中二路對開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第2時相 為大中二路往西遲開,自由三路往北紅燈右轉55秒(含黃燈 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自由三路北往南早開8秒;第4 時相為自由三路對開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91 267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針對行向及號誌 供稱:伊駕車沿自由四路往自由三路開,未過大中路時,號 誌是紅燈,前面有4至5輛車在等待,號誌變成左轉綠燈後, 伊跟車前進,自由三路號誌變為綠燈,伊就停在原處,自由 三路往自由四路汽、機車很多,伊在原處等到號誌變為紅燈 ,也注意到自由三路機車停止才左轉等語(警卷第2至4、29 頁),暨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6至 67、79至87頁)所示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 ,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應為第4時相,亦即甲、乙車行向號誌 應屬相同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左 車頭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被告 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3、8至9頁),再參諸告訴人江金順 證述事發前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北向中間車道一節(警卷第31 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警卷第23、43頁)尚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 路口近大中二路東向處,已位處告訴人江金順之行進路線, 復依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 於12:48:00,即已直行駛越自由三路北向之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同向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 開路口,甲車則朝東南方轉彎(編號3),嗣12:48:01, 號誌轉為紅燈,乙車行駛至甲車車前,甲車仍左轉並向前行 駛(編號4),乙車旋於12:48:01人車倒地(編號5),暨 衡酌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路口號誌時相,足認被告駕駛甲車 在前開路口開始左轉前,即見自由三路有車輛向北往來通行 ,且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前方,至遲於乙車越過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時(乙車行向號誌為黃 燈),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逕 自駕車左轉(甲車開始左轉時之行向號誌亦為黃燈),致與 乙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確疏未禮讓乙車先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 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江金順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 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俱因本件 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金順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 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 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江金順有駕車行 駛在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之過失(交易卷第65頁) ,惟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前有無看到乙車暨行向一節,先後 供稱:⑴沒有看到對方(警卷第29頁);⑵車禍發生前沒印象 看到對方,對方在其右前方時,其就趕快踩煞車(警卷第4 頁);⑶告訴人是從其對向出來(審交易卷第102頁),均未 曾明確供述乙車所處車道,而與前開辯詞有異,難以遽信。 又自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交易卷第103 頁),自由三路之路面標線位置模糊,尚無從據以辨明告訴 人江金順駕駛乙車是否自始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或中間直行 車道,抑或有無變換車道之情,自未可逕以其他車輛行駛情 狀或乙車與其他車輛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遽認告訴人江金順 有此過失行為。  ⑵甲車開始左轉及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雙方行向號誌皆為黃 燈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益徵 告訴人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路權並未喪失,本可直行 通過,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護人徒 以乙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前開路口即謂告訴人江金 順有闖紅燈之舉(交易卷第99至101頁),要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乙車行經2棵路樹之時間 為其他車輛2、3倍,而指告訴人江金順駕車之時速至少在60 至80公里間而超速行駛(交易卷第105至109頁),然該2棵 路樹之距離不僅未據指明,乙車所在確切位置,對照實地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難特定,復未就所指乙車時速提出 具體判斷基礎或計算資料為佐,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  ㈤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74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 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部分過 失行為,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表 示承認犯罪,惟仍否認部分過失行為,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 ,而調解未成(審交易卷第4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 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江金順與有過失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12:47:57 前開路口有3輛小客車停等中,欲左轉大中二路(東向),車頭均朝南方或東南方(以下自南往北依序稱為A車《即甲車》、B車、C車);自由三路(北向)正有1輛小貨車右轉大中二路(東向);自由四路(北向)有1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分別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直行;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則均停等中【圖1】。另錄影畫面右上方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2 12:47:59 除上述情狀外,自由三路(北向)已有1輛機車(下稱D車《即乙車》)朝前開路口直行駛來【圖2】。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3 12:48:00 自由三路(北向)除D車已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前開路口外,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A車則朝東南方轉彎【圖3至5】。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4 12:48:01 D車駛至A車車前時,A車左轉並向前行駛【圖6至9】。此時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仍均停等中。錄影畫面右上方可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5 12:48:02 D車旋即人車倒地【圖10】。

2025-01-21

CTDM-113-交易-58-20250121-1

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 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 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 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 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 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 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 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1

CTDM-112-醫訴-3-202501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王利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96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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