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鈺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3,641元、544,
464元、335,853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
約金(前於111年7月29日、112年9月11日各領保險給付18
,000元、9,000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局)保單,業於111年7月19日終止,領回8,568元
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9月16日於酉進企業社任職,111
年5月至9月收入共173,412元,111年10月17日起於富可家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113年5月13日起復職,111年10月
至12月收入共69,281元,112年共304,073元,113年5月收
入為18,925元,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
約32,636元【計算式:(30,572+24,866+32,012+33,656+
30,639+33,570)÷6+(8,500+12,500)÷12=32,63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2年5月13日起於臉
書經營童裝、女裝、母嬰及生活用品社團,112年5月至11
3年1月13日無收入,113年1月14日起至10月收入共15,781
元,母親於111年5月至12月資助共10萬元,112年共182,0
00元,113年1月至8月共106,000元,公公於112年12月資
助5,0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資助73,000元,婆婆於113
年5月至6月共資助17,000元,華麗如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共資助13,000元,前於111年11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2,8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2年9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
年4月12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8,080元、薪資補助
39,360元,112年9月19日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補助9,97
0元,112年9月22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配偶於110年
1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租金補助10,080元,112年1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5,76
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5-7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8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73-3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5-16
6、381-387、421-429、439-457頁)、長子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67-201頁)、酉進企業社函(更卷第103頁)、富
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59頁)、工作
證(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11
7-129、459-469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更卷第395頁
)、網拍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更卷第3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47-34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55-36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富可家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網拍
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39,974元(計算式:32,636+15,781÷10+5,760=39,974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22,000元,更卷第13-18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1-135頁)、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更卷1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起須負擔長
子黃○睿之扶養費,112年8月起負擔長女黃○菲之扶養費,每
月各6,500元、5,000元(更卷第13-18頁)。經查:
⒈長子黃○睿係109年3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天生缺少左腎,111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5,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
26日及11月2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4,000元;長女
黃○菲係112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因天生聽障,自113年6月起每月須另外支付
助聽器租借費用2,999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
,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139、143-14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19-22
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7頁)、身
障證明(更卷第233-235頁)、助聽器訂閱服務單(更卷
第237-239頁)、托嬰收據(更卷第229-231頁)、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31-4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5-337頁)、屏
東縣政府函(更卷第4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41頁)、存簿(更卷第167-205頁)、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51、45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睿、黃○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菲天生聽障,每
月有額外支出承租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再參酌黃○睿、黃○
菲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9
9元),加計黃○菲每月承租助聽器費用,再扣除黃○菲每
月領取托育補助、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黃○睿部分為:14,559÷2=7,280;黃○菲部分為(
14,559+2,999-9,000-4,049)÷2=2,255】,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黃○菲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黃○
睿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黃○睿扶養費6,500元、黃○菲扶養費2,255元後,
剩餘11,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05元(調
卷第137-153、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7年(計算式:1,052,505÷11,971÷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84-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