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一)第3行、(二)第3行、(三)第2、3行「甲○○並
交付」更正為「甲○○出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
理工作證』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雖
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
「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
財經分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要跟家人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
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共計45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79萬元+
179萬元=4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其上各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
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
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
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
券」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
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
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
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
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
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
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車號不詳之汽車車輪底下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
(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誠」 LINE對
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面交車手影像指認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盈透證券」、「菲菲」、「吳婉婷」
、「林財經分享』等LINE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面交專員
識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證明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均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3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ILDM-113-訴-96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