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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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4 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為零點伍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資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40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5400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80028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 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1

CHDM-113-單禁沒-203-202410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陳煒翰(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 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 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再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9月6日之刑事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書 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6

CHDM-112-訴-736-20241016-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熱水器壹臺、 瓦斯爐壹臺、鐵門壹片、香爐貳個、瓦斯桶壹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臺、熱水器1臺、瓦斯爐1臺、鐵門1片 、香爐2個、瓦斯桶1桶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簡-1907-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5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柒伍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外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陸柒公克及零點伍柒陸肆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 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 、153、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3667公克、0.5764公克),因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4、145、1 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物品1 包、晶體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512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667公克、0.5764公克 ),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80 0348號、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146號鑑驗 書共2紙附卷可佐(見戒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3、15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4

CHDM-113-單禁沒-201-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就「黃永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永富」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 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8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642號」應更正 為「642號等」、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 「172號」應更正為「172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不同、間隔 的時間約2個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4

CHDM-113-聲-1037-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56-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愛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愛蘭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2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認甚明,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艾柱空盒1個 2 艾柱3條(1條已使用過) 3 艾炙罐2個 4 艾柱1包 5 已使用過之艾柱1包

2024-10-14

CHDM-113-單聲沒-44-2024101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7月4日移審繫屬本院。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考量被告為在臺工作 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112年4月24日起行方不明, 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109頁),可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0-08

CHDM-113-交訴-1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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