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176、29282、41755、4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
後方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林琬甄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郭慧蘭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暐傑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麗真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林泓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簡
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泓閱於刑事答
辯暨聲請狀中之自白」。
(三)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泓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
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之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外,並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
甄達成調解成立,願各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7
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
、39至45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
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經調
解成立,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3萬元、7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然因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無
調解意願未到庭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全數填補,且為敦促被
告履行對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之事宜,爰依刑法第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
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賠償金,
暨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院考
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
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慧蘭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郭慧蘭,並佯稱:因其前在全統運動網站報名,因會計作業流程有誤,將郭慧蘭列為團體名額,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郭慧蘭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郭慧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39秒 29,989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暐傑︵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許,假冒「in影成」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暐傑,並佯稱:因影城人員將邱暐傑誤植會員,將會自帳戶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邱暐傑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邱暐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6分7秒 49,989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琬甄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許,假冒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琬甄,並佯稱:因其前在運動聯網路跑報名網站下單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讀卡機云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41分32秒 70,123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麗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5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麗真,並佯稱:捐款期限到期,因系統作業錯誤,導致個資外洩,將重複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劉麗真隨即接獲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麗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7分57秒 99,967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7秒 49,967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中金簡-8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