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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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怡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蘇怡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黃美燕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供我個 人私用等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2-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故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侵訴-146-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冠蓁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30-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曹曉萍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1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與暱稱 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遇見』之人(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 25至28行「黃嘉宏遂按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6 月8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05元( 含手續費5元),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暱稱不詳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應補充為「黃嘉宏遂按『遇見』之 指示,於113年6月8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 戶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 項存入『遇見』所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嘉宏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黃嘉宏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刑最高度及 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三)被告與暱稱「遇見」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嗣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均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 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提供自己申 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遇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留在我帳戶內的300元是我 的報酬等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因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依「遇見」指示提領之金額 1,000元,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簡-5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德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德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 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162號函、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1年」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 110/11/08、 110/11/10至111/11/12、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12號 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15 113/05/15 113/05/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6/12 113/06/12 113/06/12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7號(編號4至7經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6/12 113/06/18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7號(編號4至7經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2024-10-30

TCDM-113-聲-316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8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82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尚稱密接,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 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簡 復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共2罪)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1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③111年1月21日 ①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②111年1月9日 ③111年1月27日晚間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49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3號(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TCDM-113-聲-3081-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176、29282、41755、4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 後方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林琬甄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郭慧蘭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暐傑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麗真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林泓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簡 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泓閱於刑事答 辯暨聲請狀中之自白」。 (三)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泓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 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之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外,並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 甄達成調解成立,願各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7 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 、39至45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 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經調 解成立,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3萬元、7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然因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無 調解意願未到庭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全數填補,且為敦促被 告履行對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之事宜,爰依刑法第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 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賠償金, 暨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院考 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 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慧蘭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郭慧蘭,並佯稱:因其前在全統運動網站報名,因會計作業流程有誤,將郭慧蘭列為團體名額,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郭慧蘭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郭慧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39秒 29,989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暐傑︵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許,假冒「in影成」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暐傑,並佯稱:因影城人員將邱暐傑誤植會員,將會自帳戶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邱暐傑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邱暐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6分7秒 49,989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琬甄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許,假冒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琬甄,並佯稱:因其前在運動聯網路跑報名網站下單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讀卡機云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41分32秒 70,123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麗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5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麗真,並佯稱:捐款期限到期,因系統作業錯誤,導致個資外洩,將重複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劉麗真隨即接獲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麗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7分57秒 99,967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7秒 49,967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M-113-中金簡-8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華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華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 至13行「適其同向右後方、由謝羽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中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交叉路口前」,應補充為「適其同向右後方、由謝羽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行車前 狀況(即前車顯示右方向燈),貿然自前車後方往右偏向後 駛越前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管華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車牌號碼000-00、NND-32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照、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謝羽婷駕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 謝羽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 失右側大腿壓砸傷、左側大腿壓砸傷併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大撕裂傷、皮膚軟組織大面積缺損約30×30公分、頭 部損傷所致左側顳骨骨折及左耳聽覺異常等傷害,傷勢非微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742-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證據部分增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甚且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楊朝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 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 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駕駛 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9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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