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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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曾英龍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福春 洪光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8

CTDM-114-簡附民-3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香世家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 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平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七日孅港式奶茶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 瓶(價值109元)、乳香世家鮮乳1瓶(價值47元)、妮維雅 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價值16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周雅惠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 盒、初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部分已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香世家鮮乳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 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本案犯罪所得即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盒、初 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已返還告訴代理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106-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UK MARGO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印尼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TUTUK MARGONO (印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   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TUK MARGON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2-07

CTDM-114-交簡-84-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陳妍安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7

CTDM-113-交簡附民-61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 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 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 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 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 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 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 ,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 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 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 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 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 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 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乃昌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太新紀元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張中平則為該社 區之保全人員,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管理室內,因社區抽風機發出聲 響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乃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中平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4-審易-10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CTDM-113-簡-3123-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王威量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3-交簡附民-619-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車 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沛霖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 之告訴人王威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 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林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仁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威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王威量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沛霖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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