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CTDM-113-簡-301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