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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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庭與吳○○是兄弟關係,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季 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屋內之球棒毆打吳○○,致吳○○受 有頭部挫傷、雙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 擦傷等傷害。案經吳○○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季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傷害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為其手足,當知縱使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齟齬,應訴諸和平理 性或合法方式,倘若衝動行事,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更 易衍生其他爭執,甚至捲入訟非,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傷害行為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嗣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 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 卷第5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依告訴人所陳係被告取自嘉義 縣○○市○○里0鄰○○○0號屋內之物(見他卷第3頁),而被告自 陳其平時並不居住該址(見偵緝卷第6頁、第19頁反面), 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YDM-113-朴簡-401-202410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珮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珮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 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均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11 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上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5日,均未遵 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先後經 臺灣嘉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000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7月2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252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8月1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5034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9月12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77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另就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其迄今僅有於113 年7月10日、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場履行,至於原訂113年6 月12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9日等場 次也均未遵期到場,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必要命令登 記表、報到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參酌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經檢察官 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依卷附受刑人 簽名確認、切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亦載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 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諭知受刑人緩 刑之後載道「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旨,顯見受刑人除了知悉其因詐欺等犯行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㈢綜合前述諸情,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除最初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其後迄今始終未曾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以原訂每月參加1場次而言,其迄 今僅有遵期參加2-3場次,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 束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頻率甚低。再者,雖經本院電話聯 繫,受刑人稱先前均是因工作因素而未遵期到場,而縱如受 刑人所言係因工作因素致未能到場,衡諸常情應屬偶發、非 常態之事故,但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頻率之高,是否均係 因工作因素造成不能到場而堪認其有正當理由,初非無疑。 且受刑人雖表示將提供事證供本院參酌,然迄今均未提供任 何事證,甚至於原訂113年10月15日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也仍未遵期報到,更難認受刑 人是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堪認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 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15

CYDM-113-撤緩-92-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值青年, 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竊取機車之客觀事實,但辯稱 係不詳之人轉賣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 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之機車嗣經被告拆解後,雖大部 分零件均經尋獲並發還,但尚有1個輪胎並未尋獲等),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見警卷第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嗣雖經尋獲,但僅尋獲經被告拆解後之 大部分零件,而尚有輪胎1個並未尋獲扣案、發還,則經尋 獲並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無需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然未尋獲扣案、發還之輪胎1個仍堪認有價值 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4時58許,徒手將曾○○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入未懸掛車牌之 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王馨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㈡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未懸掛車牌自小 客車駕駛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亦 梅

2024-10-14

CYDM-113-朴簡-386-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 縣○○鄉○○路0段00號前路旁,拾得林○○所有並遺落在該處地 面上之皮夾後,因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皮夾內之現金全數抽出侵占入己得手,再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進入該處對面之○○教○○高級中學校園內,將上開皮夾及 其內剩餘之物丟棄在該校園某處草皮上,而後始步行離去。 嗣林○○之皮夾與其內剩餘物品於翌日(即25日)遭人拾獲, 經該校通知林○○領回,因林○○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林○○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萬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雖供稱其侵占本案現金為2,000元,檢察官並據此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確認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除 被告單方供述侵占金額為2,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予佐證,且告訴人林○○警詢中亦指稱其皮夾內遺失之現金金 額為1,400元,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 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予以認定其侵占得手之金額為1,40 0元。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 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拾得之皮夾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金額僅有1,400元尚非甚鉅 、侵占手法尚屬平和,其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見警卷第5頁】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宣 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 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 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 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 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 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24-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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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許翁○○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表示欲購買2包七星香 菸與其他飲料,而許翁○○取出2包七星香菸(據許翁○○稱每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2包香菸合計價值250元)放 置於店內桌上後,鄭博文向許翁○○表示欲索取塑膠袋裝放上 開物品,許翁○○轉身拿取塑膠袋之際,鄭博文乃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徒手竊取許翁○○放置在上開店內桌上之七星 香菸2包而藏放在其所攜帶包包或其他身上遮蔽部位得手後 ,復向許翁○○稱未攜帶足夠現金、需返家拿錢等語,許翁○○ 此時未見桌上2包香菸而要求鄭博文將上開2包香菸先行留下 ,鄭博文始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置在桌上,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許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許翁○○所經營上 址雜貨店購物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拿走香菸,而且有讓許翁○○翻找伊的包包 ,如果伊真的有拿走香菸,許翁○○怎麼可能讓伊離開云云。 惟查:告訴人許翁○○於113年5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店內整理商品,1名男子走進店內並從 冰箱拿取飲料放在桌上,之後要伊拿2包七星香菸,伊從收 銀檯後方拿2包七星香菸放桌上後開始清點結帳,該名男子 於結帳過程中又要伊從冰箱拿1瓶保力達,之後又說1包香菸 外包裝有問題而要更換,伊將該名男子說要更換的香菸拿到 收銀檯後更換後繼續清點結帳並告知總價,伊便轉身到一旁 拿塑膠袋,回頭後,該名男子表示沒有帶錢所以不買,伊發 現桌上少了2包七星香菸,伊便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 示沒有拿,後來伊兒子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該名男子趁伊 轉身拿塑膠袋時拿走2包七星香菸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經伊討還,竊嫌已歸還1 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證訴上開情節核與上 址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攝過程情節相符。且被告雖 辯稱並未拿取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的2包七星香菸,但於 被告表示未帶足夠金錢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香菸時, 被告仍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回桌上,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見被告有於當日下午1時2分23秒時伸出右手拿取桌上 香菸2包,而後告訴人轉身欲拿取塑膠袋裝放被告選購之商 品,但被告拿取上開香菸2包之右手於同日下午1時2分40秒 往其褲子右側近腰部處靠近並稍微轉身,此時桌上並未見有 原先放置的2包香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並無竊取本案七星香菸2包之舉,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商店內販 售之各式商品均是商店經營者藉以獲利謀生之物,應以支付 相對應之價額進行購買始得攜離商店,竟利用告訴人未留意 之際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而其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 竊手段為徒手,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迄今尚有1 包香菸並未歸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全部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2包七星香菸後,其中1包經告訴人發現後,業已當 場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需就此範圍內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另1包香菸並未扣案,也 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進行適當 賠償或事後補付價額,就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 或諭知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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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增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盧○○所經營 之「○○豆花店」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至32分間,先後將該店家提供 內用點餐客人在店內用餐所用之陶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 據店長盧○○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進行擦拭 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以為竊取得手,而後旋步出店外並 駕車離去。嗣經其他內用客人將上情告知盧○○,並經盧○○調 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增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竊得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將上開店家提供內用客人用餐所用之陶 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擦拭後藏放至其所穿著外套內側之竊 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知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之可重複使用之 餐具,除店家明確告知可供客人於消費後攜出自用外,該等 餐具多是基於成本考量,均為店家於客人店內用餐完畢後收 回清洗、消毒完善後,供後續其他客人消費使用之物,不得 任意攜離,竟仍為本案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之物為被 害人所經營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所用、可重複清洗、 使用之陶瓷碗、湯匙,據被害人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合計約僅 100元,該等物品嗣後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 人(見警卷第12、20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有 限,另依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均 回稱「交由警方處理」(見警卷第10、12頁),可見被害人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也無予以追究之意思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其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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