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時34分
許」後應補充「起至同日4時53分許」、第4行之「徒手」前
應補充「接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接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陸治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陸治
中經營之販賣購物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櫥
窗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由陸治中管領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
、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彭仲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陸治中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治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彭仲連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270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