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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時34分 許」後應補充「起至同日4時53分許」、第4行之「徒手」前 應補充「接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接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陸治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陸治 中經營之販賣購物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櫥 窗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由陸治中管領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 、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彭仲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陸治中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治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彭仲連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70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 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 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 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 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 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 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 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 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 ,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 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 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 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068-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俊郎 即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3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子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 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 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 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 、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二第24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是低收入戶,且易沛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有幫我與被害人呂愷璐 、乙○○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 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度,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簡上 卷二第33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已屬 從輕量刑,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狀況證據資料,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易沛公司,易沛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幫我全權處理, 有與被害人呂愷璐、乙○○和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27頁 ),然觀諸被害人呂愷璐與易沛公司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易沛公司係代歐買尬簽約通道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宥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愷璐和解(見11 0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第101頁),另觀諸被害人乙○○ 與泓宥公司簽立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泓宥公司係自己與被 害人乙○○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第73頁),是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⑤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 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 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 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宗立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之詐欺等 案件(下稱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 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 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玄113偵49107 字第1139142026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668、3789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聽從「龍圖樣」指示,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台新商 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政諺,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鄭育帆、林映君及游翌卿,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再由洪宗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3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有 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 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宗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育帆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全家嘉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映君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同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55分、56分許,在OK美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3 游翌卿 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權限云云 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5088元。 同日17時15分、16分,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3946-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第4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2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 ○○、王○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等情 ,有員警113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113偵34264卷第17、29至35頁),足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4264卷第19頁、113 偵4196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業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競速自行車 1臺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 黑色自行車 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①,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 元,已由警尋回後扣案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 竊取本案腳踏車①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㈡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人行道上,見王○樺(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②,價值4,000元,未扣案)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②供己代步使 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乙○○、王○樺發現遭竊,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比對照片 1份、尋獲本案腳踏車①之現場照片1張及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7張及告訴人王○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②照片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案腳 踏車①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外,其餘請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中簡-2707-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83公克)及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4 公克、0.546公克、0.5168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扣案之晶體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27公克、0.4072公克),經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97公克)及晶體4包(驗餘總毛 重為10.21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 淨重為0.0209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上開扣案物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 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74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455號卷第35、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99號、112年6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9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核交字第666號卷第13、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27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7 23號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 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4號卷第25、27頁) 。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4公克、0.546公克、0.5168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529號)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3.83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1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297公克、純質淨重共1.0647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54號) 4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為10.2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37號)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97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332號)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0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04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86號)

2024-11-22

TCDM-113-單禁沒-719-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林政男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2-附民-2657-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46361、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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