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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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家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 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 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1358公克,淨重0.9262公克,驗鑑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2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卷第111頁)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932-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宛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 ,且經檢驗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又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犀利 士CIALIS」及「APPLE」乙節,有現場查獲照片、Cialis藥 品外觀鑑定聲明書、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許德中、美商蘋 果公司指定之資深鑑定人員張雪茹所出具之鑑定被告附卷可 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仿冒Cialis壯陽藥 13瓶 2 Apple商標連接線 219件 3 Apple商標電源轉接器 78件

2024-11-15

TYDM-113-單聲沒-117-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9、1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9、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淨重0.16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24】,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153頁) 2 吸食軟管 1支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121頁)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98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 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 性,且由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而受有刑罰,然被告因畏罪而隱瞞犯行,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本案犯罪情 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 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罪嫌仍屬重大,且 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 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 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13-20241114-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宋宏營 被 告 王金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附民-1531-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凱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工作 證捌張、空白收據伍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先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 告訴人張以寧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 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 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 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俊 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 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8張、空白 收據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 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謝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某時許,加 入暱稱為「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 定之人;謝先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 Qoo」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 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先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以寧聯繫,向張以寧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7月間,面交 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張以寧察覺有異 ,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於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假鈔予謝先凱,謝先凱當場為埋 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在謝先凱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 二、案經張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並交與指定之人,就可獲有領取總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BCVC」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4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與「物競天擇(阿祥)」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加入「物競天擇(阿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 .0」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行,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訴-132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陸騏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陸騏翔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 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 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陸騏翔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 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 騏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郡宏」、「黃 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毛三龍、林 鈞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後,陸騏翔即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 並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前往「黃聖琳celli n」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 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毛三龍、林鈞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毛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陸騏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林郡宏」,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 幫我做假金流,所以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聖琳cellin」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11 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8458卷第158頁 、金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錄翻拍在卷可稽(見偵58458卷第25、49 至54、69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方法」所示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三 龍、林鈞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1卷第59至8 3、偵51841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我上網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 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不認識「 黃聖琳cellin」指派過來取款的人,我都是在line上面跟他 們聯繫,交付錢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751卷第10、11 頁、偵58458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去查證「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公司是否有合法開業 ,我也不知道這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與被 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 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琳 cellin」、「林郡宏」聯繫,且「黃聖琳cellin」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顯係為避免查緝,此凡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黃聖琳cell in」、「林郡宏」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 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 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 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 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 現金交付「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 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辦貸款而提領款項,與「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被告罔顧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 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 ,卻仍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毛三龍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毛三龍、林鈞陽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屬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 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毛三龍,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毛三龍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1萬元 2 林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鈞陽,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鈞陽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7,891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8,000元

2024-10-31

TYDM-113-金訴-67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蕊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蕊與宋宏營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宋宏營居處前,竟無故基於毀損犯意,以路邊拾得之 磚頭砸向宋宏營平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左方向燈罩破裂,儀表板破裂及檔泥 板刮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宏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金蕊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 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70、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告訴人宋宏營常常傷害我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宏營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證明確(見偵55613卷第15至17、51至52頁),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偵55613卷第25至34頁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磚頭砸向車號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 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實屬不該;復斟酌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YDM-113-易-1125-202410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 原 告 林鈞陽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附民-868-202410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安芸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附民-30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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