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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陳衫衣即陳茜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陳衫衣即陳茜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9

SCDV-113-補-1117-202410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齊秀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世明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凌晨鋪設柏 油路面施工時,未做好路障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 腳部遭到柏油燙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等 損失,爰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與陳世明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新竹市政府為本件之 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起訴前,被告新竹市政府已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其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 明書之證明文件,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對被告新竹市 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8

SCDV-113-國-12-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 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 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乃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鄭有欽在 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 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 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 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 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 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 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 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 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 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 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 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 ,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 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 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 證人契約責任。 ㈡、惟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 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 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 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 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 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 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 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 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 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 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 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 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 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 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 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 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 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 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 。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 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 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 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 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 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 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 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 ,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 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 (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 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 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 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 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 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 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 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 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 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 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 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 ?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 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 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 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 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 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 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 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 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 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 (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 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 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 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 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 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 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 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 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 個人墊付,暨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 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 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 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 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 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 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洵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 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 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 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 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 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 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 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 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 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 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 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 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 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 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 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 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 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 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 ,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 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 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 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 ,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 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 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 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 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 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 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 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 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 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 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 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 」,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 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 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 (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 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 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 ,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 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 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 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 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 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 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 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 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 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 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 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 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 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 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 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 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 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 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 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 ,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 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 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 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 -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 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 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 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 ,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 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 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 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 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 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 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 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 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 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 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 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 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 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 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 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 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 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 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 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 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 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 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 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 (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

2024-10-18

SCDV-112-訴-1263-20241018-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說明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每月可負擔還款之金額?計算 方式為何? 五、請提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份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六、請說明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8

SCDV-113-消債清-33-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炳輝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賴嫦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嫦瑜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零 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7

SCDV-113-補-1094-20241017-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心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心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46號 裁定自112年4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4

SCDV-113-消債聲-21-20241014-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元隆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原告之解僱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為被告公司派 遣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 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5,60 0元,然東京威力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原告112年 12月20日上午7時許將下班之際,突然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 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係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並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5,6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薪資為110,100元,被告每月至少應 提繳6,606元(計算式:110,100元×0.06=6,606元),故原 告爰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雖以原告在簽立被證3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仍 有被證4開除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所載:「出勤時段 異常;遲到卻未如實請假;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 公司;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行為,主張原告違反被證3承諾書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加以終止契約云云。然雇主要以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解聘勞工,須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限 於勞工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不得 藉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擴張其解雇之權限。故被 證2工作契約書「工作規章」第1點約定「違反工作規則規章 事項三次且無改善,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已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雖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並無該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 之情形。縱有該等情形,經換算後原告溢領之工資亦僅9,95 3元,相較於原告每月薪資高達10餘萬元,情節尚非重大, 且原告業已將款項如數繳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已超過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並未據此終止 勞動契約),自與本件無涉。 ㈢、由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出勤系統設定,可證該公司並 無休息時段,僅能安排於特定時段之規定,且該等出勤記錄 ,事後均經主管簽核,足認原告過去對休息時段之設定,並 無違反工作規則,並無被告所指「出勤時段異常;未如實設 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公司」之情形。至被告所提被證17之 休息時間公告,原告未曾見過,且該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無上班遲到之情事,亦否認有 於上班期間瀏覽色情網站,且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 電腦處理工作事務,然未曾將公司之電腦攜出,或將公司之 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東京威力公司之使用,故 原告縱有瀏覽網站,並未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派遣人員工 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被告 所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情事。況原告縱有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行為, 然並未對東京威力公司之財務、產品或營運,造成任何重大 影響,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非屬重大, 且被告就原告設定休息時段不符東京威力公司規定,及瀏覽 與工作無關網頁之行為,未經先行告知、勸導並給予原告改 善機會情況下,即以此為由予以解雇原告,已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告之解雇係屬違法而無效。另原告遭被告指 涉之行為,其最晚發生在112年6月間,則被告於同年12月20 日解雇原告,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所領取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之工 資,其中合計為80,850元(包含本薪51,900元、免稅伙食費 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保障薪資9,050元、夜班津貼1 2,000元、通信津貼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意見。然就被告 所爭執之輪值津貼、加班費部分,仍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付之性質,自仍屬原告每月工資即薪資之一部分,是 以上開金額,加計以原告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所 領取加班費之平均數30,284元,及兩造所合意原告每月領取 之輪值津貼1,500元結果,原告得按月請求之經常性工資應 為112,634元(計算式:80,850元+30,284元+1,500元=112,6 34元),是原告以每月105,600元計算每月工資,並未逾越 此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5,600元,並依此計算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有理由。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述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0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經被告僱用,並指派於東京威力公司提 供勞務,依被2兩造所簽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規章」第1點, 已載明:原告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規章事項三次且 無改善,即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即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卻於提供勞 務過程時,有多次浮報加班費、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 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狀況,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得依勞基法上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嚴格、誠 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 不再違反」,並允諾再次違反時,要派單位東京威力公司得 執行撤換,並接受被告公司終止勞僱關係,絕無異議。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有多次「出勤 時段異常,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 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 時段,提前離開公司,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 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遲到卻未如實請假, 遲到超過15分鐘以上有數十次,甚至遲到超過1小時,均未 如實請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於平日 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 於瀏覽色情網站、網路小說漫畫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YouTub e影片」等行為,已依序各違反系爭規範(即東京威力公司 之「派遣人員工作規範」)第22條第3款所規定:「員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及被證17之公 告、系爭規範第19條所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時間前 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所規定:「員工因故 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程序 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以及第93條第8款所規定:「 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不得 將公司物品…作私人使用。」之內容,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 約定及違反勞動契約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雙 方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被告   係於112年12月5日,始接獲要派公司通知,原告有系爭通知 書所載之4項違規行為,則被告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契約, 自無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即無 理由。 ㈢、依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之規定,原告工資除每年12個月基 本薪之本薪、免稅伙食費及職務津貼科目外,尚包含需另支 付之2個月保障薪資、通信津貼、夜班津貼科目,此部分始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是原告之月薪係 80,850元【計算式:51,900元(本薪)+2,400元(免稅伙食 費)+5,000元(職務津貼)+9,050元(保障薪資,54,300元 ÷6=9,050元)+12,000元(夜班津貼)+500元(通信津貼)= 80,850元】。至輪值津貼及加班費,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要件,自不得納入作為原告之月薪。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經被告派任 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每日 正常工時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中間休息1小時(見本 院卷第342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被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浮報加班 費、長期遲到之情事,就此,原告於同月8日簽立有系爭承 諾書,其前言內有記載:立承諾書人…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 務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 狀況,並於其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 嚴格、誠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 紀律,絕不再違反。如有違反,要派單位可執行撤換,並受 派遣事業單位之懲處,絕無異議」之內容,原告並滙還工資 9,953元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6、269頁)。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21、第1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對其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提 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如上,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承諾書所載: 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 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 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 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 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 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 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 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 否有系爭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 1、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被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後,其於11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前言內業 已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原告)…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務 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狀 況。立承諾書人經深刻反省,鄭重承諾以下事項」,並於其 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嚴格、誠實並 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不再 違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 原告業已承認其有浮報加班、多次及長期上班遲到之情形, 並承諾日後不再有上開行為。參以原告亦陳稱:經其與被告 就110年4、5月間之出勤狀況予以確認後,業經被告最終認 定有11筆(即11天)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係針對加班, 另10筆係針對上班遲到部分,其並因該11筆異常出勤紀錄, 共退還被告薪資9,953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所提 原告於110年4、5月間出勤紀錄、原證6原告存摺交明往來明 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則被告 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長期上 班遲 到情形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就上開11筆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屬加班部分 ,原告該日確有前往東京威力公司加班,且經其提出當天加 班時所作之工作電子郵件紀錄,然因其當時未攜帶識別證, 被告即以其未帶識別證即不能證明有上班即加班,而認定其 有浮報加班,就其他10筆出勤紀錄異常部分,原告當時係從 事主管電話委派之職務,並無遲到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 採。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錯誤 或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確無浮 報加班或經常上班遲到之情形,其何以願意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確認有上開情形,並承諾日後不再違犯?是原告主張其 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事實上並無其內所載之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況以上開10筆異常紀錄觀 之,係發生在110年5月間,於該月份實際出勤日數20幾日, 上班遲到之日數即多達10日,且遲到時間從16分鐘、20幾、 30幾、40幾、50幾分鐘,亦有高達65分鐘者(見本院卷第26 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行為等節,應堪以信實。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 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 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 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 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 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 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 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 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於111、112年間,仍 有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將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段,設定 於晚上請事病假之後,或設定於翌日下班前之早上6時至7時 該時段,並將事、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便延後上 班1小時或提早下班1小時,暨有多次於上班等時間時,以公 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 ube影片之行為,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 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之調查報告(針對被告指摘 原告之上開各行為)、被證12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 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途之紀錄、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 2月22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請事、病假之後) 、 被證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5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 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針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 6原告填寫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隔日早上6時至7時,並將 事、病假接續在後)、被證19原告使用公司電腦之編號資料 及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 途之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90、29 5-326頁、第357-363頁、第381-585頁),經互核已有相符 合之情形,且揆以上開證物之內容,其中被證13、14、16與 一般公司之員工打卡紀錄格式相符,僅係節錄其內容,而被 證12、19東京威力公司電腦之瀏覽網頁、影片電磁紀錄,其 數量繁多,並已具體顯示各筆網頁開始瀏覽上線之日期及時 間、瀏覽所花費之時間(Duration,即持續時間)、網頁之 名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5-326、383-585頁),衡情應非 被告為本件訴訟所不實編造而成,是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應堪以採認。 2、經查,被證2兩造簽立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其中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部分,第1點係載稱:上、下班時間遵循 丙方(即東京威力公司)之規定。另於「工作規章」部分, 則載稱: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司(即被告)及丙方 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如因違反 工作規則屬實且情節重大,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東京威力公司派遣人員 規範即系爭規範,其第19條已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 時間前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規定:「員工 因故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 程序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第22條第3款本文則規定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第93條第8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 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或作私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頁),另依被證17東京威力公 司110年3月29日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65頁),其內容 第2點亦記載:因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並需依實際狀況填寫休息時間。因此刪除WR預設之休息時 間(原為中午12:00-13:00及18:00-18:15,並於註1載稱:每 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 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提早上下班。又按「勞 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基法 第35條本文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工作達一 段長時間後,適當之休息,可以恢復其精神及體力,以維持 其勞動品質及工作效率,並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 狀況下,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害等情事之發生。準此,可知 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本文之上開規定,及被證17上開公告 之內容,亦係與勞基法第35條本文上開之規定相呼應,在於 讓被告公司員工每日於工作達一段時間後,得有休息時間, 以恢復體力及維持工作品質、效率等,則原告倘於每日之開 始上班時段內,即有請事、病假之情形,因其於該事、病假 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勞務耗費勞動力,即無在緊接該等事 病假時段之後,依上開勞基法及契約規定,要求及進行休息 之必要及理由,此從上開規定前述之目的及說明即明,亦應 為身為勞工之原告所知悉。另參以東京威力公司既已自110 年3月29日起,即透過公司網路公告系統,予以公告週知被 證17之內容,原告當時既已被派至該公司任職達近2年之久 ,衡情其應無不接收到該網路公告訊息之理,且因被證17公 告之註1,所規定「每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 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 提早上下班。」之內容,核與前述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之 意旨並無不合,且該等規定,亦係為避免被告公司員工,藉 由將1日合計共60分鐘,包括用餐等所需應為休息之時間, 安排在1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前,且未在東京威力公司內休 息,以達其實際上延後上班或提早下班,減免實際工作時數 之情況發生,所為公司之必要管理規定及措施,是上開公告 之規定內容,不論被告或東京威力公司有無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均不影響其得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先前未見過 被證17該公告,且該公告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於被告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期間,自需遵守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及被證17公告 內,上開之上班時間、遲到請假及休息時間設定,暨不得將 公司物品作為私人用途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即屬對勞動 契約之違反乙節,應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是依系爭規範第19條之規 定,原告應於晚上11時前至東京威力公司出勤,然對照被證 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及被證15 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359-361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9 日止,其上班遲到逾15分鐘者,達21次(天),其中於112 年5月13日,甚至遲到逾1小時(該日原告應到班時間為凌晨 零時,原告係於凌晨1時零4分到班),且均未請假。原告固 主張:依被證11、14、15所載,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均係 前一日晚間11時前上班,次日上午8時後下班,已符合規定 ,且上開證物上所載門禁卡紀錄之時間,僅能證明原告在該 等時間進出公司,然因原告時常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處理事 務,故門禁卡紀錄之時間,並非即係原告開始出勤之時間, 況上開出勤紀錄均經主管核查確認,足認原告並無上班遲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證11、14、15靠左側之「Star t Time」、「上班打卡」欄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 59頁),應係系統所設定原告依規定應到班之時間,並非原 告實際到班之時間,原告實際到班之時間,係以原告就門禁 卡刷進時間及電腦開機之時間,加以結合比對而來,並顯示 於上開證物靠右側之「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 所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59頁),而核對上開證物右 側所示「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所示之時間, 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上班遲到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面工作,始未能在晚上11時刷卡到 班,且核諸常情,倘係原告主管指派原告先行在外面工作, 何以在外工作所需之時間,大都均僅為約10幾至20分鐘,亦 與常情相違。再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之主管,就原告上開之出 勤打卡紀錄,已予以查核確認,縱使原告之主管或東京威力 公司人資人員,就原告上開打卡異常之情形,於當時未即時 發現並指出原告遲到上班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上班 未遲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無法憑採。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有多次上班 遲到未請假,已違反系爭規範第19條、20條之規定乙節,堪 信為實在。 4、又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已如前述,而觀 以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 )之調查報告、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2 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及被證16原告填寫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84、286 -287、357、36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 年3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11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至凌晨1 時,請事假或病假後,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上開事假或 病假之後,致原告上開期日因休息時段之設定,各延後上班 1小時,各減少該部分1小時之出勤時數;另原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有合計共17次(天)將休息時 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 續上開休息時段1小時之後,致原告於該等期日,因上開休 息時段之設定,各提早下班1小時,並因此各減少該部分1小 時之出勤時數,揆以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 之前述規定內容及上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休息時間設定之方 式,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刻意藉由此等 休息時間設定之方式,以減少上開期日每日1小時之出勤時 數乙節,亦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之上班期間 內,除上開設定之休息時間外,均無休息,故於該等期日之 工作時數,並無因上開休息時段之設定方式而減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上開原告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係接 續於其請事病假之後,或於翌日凌晨6-7小時之「該等期日 」(即本院卷第284、286、287頁所示之期日),經與被證1 9所示,原告於上班時間上網觀看與業務無關網頁、影片之 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383-585頁),相比對之結 果,可知原告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期日內,有甚多 之期日,其仍有於上班時間內,以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與公司 業務無關之網頁、影片,且每日上網之時間,合計有長達數 十分鐘,甚至超過1小時及達數小時之情形,參以原告係上 夜班,衡情其於每日上班期間內,中間亦應會有需要用餐、 休息之時間,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該 等期日,於上班時均無休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 6月間,多次(日)藉由上開休息時間1小時之設定方式,延 後上班或提早下班1小時,於該等期日因而減少出勤時間各1 小時,已違反系爭規範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之規定, 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亦堪以成立。 5、依被證11、12、19所示(見本院卷第288-290、295-326、383 -585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於 其在上班時之時段內等,有使用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觀看 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且 經核上開每一網頁畫面持續之時間(即被證12、19所載之「 Duration」,見本院卷第295、383頁),雖有短則1、2秒及 數秒,然亦有甚多係數分鐘、數十分鐘,甚至逾60分鐘以上 者,而每日加總之網頁畫面持續時間,亦屢有逾1小時、2小 時、3小時甚至逾4小時以上者,可見原告於上開之工作期間 內,確有甚多之期日,每日花費不少之時間,用在瀏覽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網站、影片,難謂對原告之工作品質、效率及 工作成果,均無負面之影響。至原告雖稱:其主管曾告知因 原告係上大夜班,在不影響工作進度下,可觀看線上影片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上開之期間內,經常於每日之工作時 間內,利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觀看、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影片及網頁,此時即非用於公司之業務及工作上,而係將 公司之電腦作為私人之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行為, 已該當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所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 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 作私人使用。」之違反乙節,應堪以成立,原告辯稱:其並 無將公司之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東京威力公 司之使用,即無違反上開之規範云云,尚難以採認。 6、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有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並不以公司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已因有多次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等違反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經公司發現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不再違反,並表示願遵守要派公司工作規則之服務紀律,如有違反,要派公司可加以撤換,並接受派遣公司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17頁)。詎原告却於為上開承諾後,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仍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另以前述之設定休息時段1小時之方式,故意藉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合計共有20日有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84、286-287頁),復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之前之該期間,有使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上網瀏覽、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網頁及影片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服工作勤務時,並未忠誠履約,於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發現而給予以改正機會後,其仍未記取教訓及珍惜公司給予改善之機會,仍未遵守準時到班之工作紀律規則及自身就系爭承諾書之承諾,猶然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甚至故意藉休息時間之設定,俾以在該等期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嚴重違反要派公司工作紀律、內部秩序管理之要求,並於工作期間內,長時間使用公司電腦上網作私人使用,對工作勤務之執行亦生有不利之影響,核均已違反前述系爭規範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且影響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實已破壞與東京威力公司、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其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之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7、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已有規定,惟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應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 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其有被告指摘之上班遲到、以休息時 間設定,致減少上班1小時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 為,惟原告最後之違規行為係於112年6月間,被告於同年12 月20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之30日除斥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僱用原告 後,係派駐至東京威力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 、出勤狀況如何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告公司自 無從直接知曉,尚需藉由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通知, 始得查悉。又被告主張東京威力公司接獲員工檢舉原告有上 開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經東京威力公司於112年11月間調 查並確認屬實後,該公司乃於同年12月5日通知並檢送被證1 1之調查報告予被告等情,有被證11調查報告及被證18東京 威力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93頁),堪信為實在。揆以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2月5日,接獲東京 威力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告於該日知悉上開情形 後,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無罹於30 日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上開上班遲到、設定休息 時段致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之行為,雖最終違規期日係於112 年6月間,然原告並未舉證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於當 時即已發現原告上開之行為,且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屬違 反契約情節重大,亦尚需待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被告 公司之審認,自難認於112年6月間,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有系 爭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間,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事 由,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據以終止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 期間乙節,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 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12年12月2 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而 失效,自此之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 ,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 退休金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3-重勞訴-4-202410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鍾瑞爐等人即相對人 祭祀公業義渡之派下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5號事件),因本院倫股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3 號事件,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參酌上開裁定,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本件上開 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按應係指聲請人 欲將上開本案訴訟之被告,由鍾瑞爐等人變更為祭祀公業義 渡,故乃為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蘇柏瑞律師之登錄資料影本。 二、惟查,因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255號事件該訴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 暨退還裁判費狀,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參,已據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撤回該訴訟事件,該訴訟事件 之繫屬即已消滅,即無再為被告即祭祀公業義渡,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無必要及無理由 ,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聲-128-20241008-1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 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 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 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 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渠等 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 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 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 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 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 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 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 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 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 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 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 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 ,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 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 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 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 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 應,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 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 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 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 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 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 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 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 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 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 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 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 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 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 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 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 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 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 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 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 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 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 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 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 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 ,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 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 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 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 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 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 ,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 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 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 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 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 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 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 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 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 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 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 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 ,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 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 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 ,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 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 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 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 ,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 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 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 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 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 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 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 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 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 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 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 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 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 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 、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 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 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 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 ,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 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 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 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 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全事聲-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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