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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 月26日函暨函附資料」及被告王永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潘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收受由 其他公司提供之不實會計憑證而使正鈦公司逃漏稅捐,應係 基於同一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二 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附表編號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述行為時因經濟困難受 雇主指示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正鈦公司「收受 」他公司發票,並非開立發票,檢察官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一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太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 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 正鈦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正鈦公司 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予潘姓男子管理使 用,而分別為下犯嫌: (一)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壹時代公司)、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濠銘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 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6 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 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9萬21元,逃漏營業稅90萬9,502元。 (二)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庭 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政暉公司等2家營業人 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合計1,28 2萬4,271元,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嗣該2 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計1,282萬4,271元,合計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64萬1,2 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永太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為牟取金錢,曾將本人身分證件交給潘姓男子,並且在願任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自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753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正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正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佐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載華欣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業務往來,卻向其等取具統一發票4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又於同一時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供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包含: 一、進項來源部分: ㈠華欣公司:該公司自103至105年度均無銷售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模具製造」、及「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並無所稱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㈡壹時代公司:該公司所申報營業項目為「遊戲軟體設計」,與正鈦公司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明顯不同之事實。 ㈢政暉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進項來源包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政暉公司並無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㈣濠銘公司:該公司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配件及其配件批發」,與正鈦公司所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明顯不同之事實。 ㈤粉墨公司:該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於107年間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銷項去路部分: ㈠庭逸公司:該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7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永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潘姓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 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2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3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4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5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08,500 6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7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460,000 23,000 23,000 8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9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10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1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1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470,000 23,500 23,500 14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5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6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7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120,000 6,000 6,000 18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70,400 13,520 13,520 19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7,000 14,350 14,350 20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8,000 14,400 14,400 21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53,600 17,680 17,680 2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07,500 15,375 15,375 2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64,000 13,200 13,200 2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67,500 3,375 3,375 2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45,000 2,250 2,250 26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27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8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0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628,571 81,429 81,429 3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25,000 3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48,250 17,413 17,413 3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68,800 18,440 18,440 37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2,600 18,630 18,630 38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7,300 18,865 18,865 39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0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0,000 13,500 13,500 4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92,500 14,625 14,625 4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86,200 14,310 14,310 4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8,800 13,940 13,940       合計 18,190,021 909,502 909,502 附表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發票期間 發票編號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扣抵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628,571 231,429 是 2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1月 MP00000000 1,120,000 56,000 是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2月 MP00000000 1,680,000 84,000 是 4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是 5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700,000 35,000 是 6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50,000 27,500 是 7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8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64,600 18,230 是 10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77,800 18,890 是 11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774,400 38,720 是 12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87,600 19,380 是 13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594,500 29,725 是 1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346,800 17,340 是 合計 12,824,271 641,214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2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L-869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民國 113年6、7月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因恐其所使用、其母徐麗華擔任負責人之數位方格影 像製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於1年內再遭違規記點而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向帳 號「車牌客製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 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真實車號屬宋宏超所有)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宋宏超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諸宇泓駕駛本案車 輛,於113年7月27日前往壽司郎新店中央路店消費未付款即 離去,復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2面。    二、案經宋宏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宏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簡-381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鈞鴻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33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 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為妨害公 務罪,附表編號2、3則均為竊盜罪,後者之犯罪型態、情節 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 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 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5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12年6月20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 卷第29頁),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0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景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依上訴書所之 記載及本院審理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景彬所詐取之財產價值非 輕,告訴人郭肇興所損失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即達新臺幣1 ,071萬5,661元。且被告係以「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文及簽名各1枚 )而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作為犯罪之手法 ,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殊無可取。再者,被告並未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 過輕,難認允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加重被告之刑 期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姚景彬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惟查:被 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核心主導之主犯,且犯 後迄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依法應適用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僅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 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案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以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並參酌其於本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4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雄 具 保 人 許朋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勝雄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許朋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9 號號卷第49至6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一宗第7至24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詹勝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 本院面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惟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 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 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 、113年5月2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 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2頁 、本院卷第四宗第45頁、本院卷第五宗第23至第27頁),復 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 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囑託拘提函(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134145546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5頁、第239至251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2-訴-1499-20241016-7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翌 (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補 充更正為「於翌(15)日0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陳彥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萬豪會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 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 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檢,經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2、16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玖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針筒柒支(驗前總毛重 貳拾貳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易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晶麒大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友人劉航均。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 .6294公克)、針筒7支(驗前總毛重22.1862公克),均聲 請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 502卷第11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1只及針筒7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 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694-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9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訓澤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 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證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SANDISK 512GB」隨身碟 2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4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024-10-15

TPDM-113-單聲沒-14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偵緝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弘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8頁),本院 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PDM-113-訴-11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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