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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岳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 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林佑丞帳戶資料)後,帶同林佑丞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帳戶 資料交付予林萬霖。嗣林萬霖將林佑丞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林萬霖、李俊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林佑丞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二、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罪 處刑)、李秉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罪處刑)及游芸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0號判罪處刑)商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且將帳戶資料交予 「小日」指定之某甲後,「小日」、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被告林萬霖前因涉嫌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 卷三第5至7頁)。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又證人林佑 丞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僅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訊時亦稱:本案 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前揭不起訴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7至308頁 、卷二第212至223頁、第5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李俊岳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第507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9頁、第82至84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4至306頁、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一第428至43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三至六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是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 查時固坦承收取林佑丞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林萬霖之事實 ,但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見他卷第338至33 9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萬霖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 岳。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查被告李俊岳本案係為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為將收取、出售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此等行為顯非屬對附表 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情,是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偏門社團上認識「 小日」,並不了解「小日」及其背後收帳戶之詳細情形,我 本案取得之帳戶,都是賣給「小日」,再由「小日」指派某 甲來跟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7至548頁) ,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難認其2人已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卷二第50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罪數  ⒈被告林萬霖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游說 、收取帳戶,並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被告林萬霖以事實欄一、㈡同時交付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⒋被告林萬霖於上揭2次犯行,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及方式明顯有 別,可見被告林萬霖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 40頁、第442至443頁),被告李俊岳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李俊岳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李俊岳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李俊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李俊岳再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李俊岳本 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萬霖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⑸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98至 405頁),被告林萬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 同,尚難認被告林萬霖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 卷二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翌(22)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時,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本案犯 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二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 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 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 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 更甚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 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李俊岳於本院供述:於交付林佑丞帳戶資料後,林萬霖 開始躲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頁),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俊岳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 被告李俊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俊岳本案應 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萬霖於本院供述:係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 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帳戶可賣得1萬到2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第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 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 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 申設人之款項。查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 被告林萬霖給付之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又證人林亭君就提供帳戶而自被 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見他卷第 10頁、第378頁、本院訴卷一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 酬金額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上開所收報酬為1萬5 ,000元。是堪認被告林萬霖本案出售每帳戶予「小日」,每 帳戶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萬霖本案因出售 帳戶之犯罪所得係共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 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萬霖固各給付 林佑丞、林亭君1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林萬霖為取得林佑 丞、林亭君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自毋 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查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及游 芸樂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李俊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小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 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綁定其他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七所示手法,向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 、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等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岳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 秉曄、郭婉婷、游芸樂及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 表四至七所示詐術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 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 話紀錄譯文、證人林佑丞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共同被告林萬霖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 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林萬霖沒有指示我去蒐集帳戶,林亭君、李 秉曄、郭婉婷及游芸樂等人提供帳戶給林萬霖,均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等情,業認定如上。又共同 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0至282頁、本院 訴卷二第512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證述: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之事,「小麥」、林亭君、 李秉曄等人一起跟我討論,並將帳戶交給我,郭婉婷則係上 開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及交帳戶,我並未請託李俊岳向他 人蒐集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0至512頁),是被告李 俊岳就本案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 否與共同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顯 屬有疑。 三、關於林亭君帳戶部分  ㈠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 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 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 後,我跟李秉曄及其朋友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 萬霖見面,林萬霖說這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 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 霖結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 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1頁)。可 見林亭君就本案提供帳戶乙事,是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商談細 節及交付帳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均未參與。  ㈡復衡以前述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 ,親自游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該帳戶 資料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帳戶 可計入其游說、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上 開整體過程,然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則與此迥異,被告李 俊岳除於林亭君表示想了解提供帳戶相關事宜時,將林亭君 介紹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外,就游說、商談帳戶提供具體細節 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是倘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 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可在向林佑丞商談帳戶提供事 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游說之,則可一舉取得兩人帳戶, 多賺取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未如此,而僅係介紹林亭君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本案林亭君帳戶部分,是 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及行為, 確屬有疑。  ㈢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 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 、「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 (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 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見他卷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 林亭君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4時許,親 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 霖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 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霖,林萬霖說提供帳戶 一週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 可見證人林亭君本案交付帳戶時間係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 且其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是採取每周定額方式,非如上 開訊息所敘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是上開訊息內容固談及提 供簿子(即金融帳戶)之事,但尚難以此為被告李俊岳本案 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亭君於偵訊時雖證述:「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 博奕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 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78頁) ,然證人林佑丞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 有出借帳戶,後來她才跟我說她也有把帳戶出借出去,但沒 有說出借的過程跟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是倘 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 受被告李俊岳之游說,並向其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 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則證人林亭君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證詞為 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李秉曄、游芸樂帳戶部分  ㈠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 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 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我可以因此賺錢,所以我和 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就到一起 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 第304頁)。  ㈡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述:因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遂跟著 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 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 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 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同年月26日,我至第一銀行開立新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 店給林萬霖帳戶,所以我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第82至8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 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 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 老闆看,下周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 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  ㈢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 ,我、李秉曄及其所找之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 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 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 ,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 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1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 共同被告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 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李秉曄、游芸樂更非 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李秉曄、游芸樂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㈤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 在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真的沒有看過 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我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 說看過項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 秉曄是否認識、見過本案被告李俊岳,已屬有疑,又核證人 李秉曄前揭交付其金融帳戶歷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共 同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 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本案提供帳戶而曾與被告李俊岳接 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見過被告 李俊岳等語,而對被告李俊岳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五、關於郭婉婷帳戶部分  ㈠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 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 要賺外快,說他因為博奕遊戲儲值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並讓我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 辦妥綁定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見他 卷第280頁)。  ㈡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因為提供帳戶之事,而介紹麥哥 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但我先前都 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至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 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 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且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 ,也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均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2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暱稱「小麥(麥哥 )」等人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 婷更非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郭婉婷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 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六、又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 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會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及林亭君所介紹之人會再介紹他人提供帳 戶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 於警詢時證述: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 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我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 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本案李秉曄、游芸 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或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共同被告林萬 霖招攬、指示而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岳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 ,應為被告李俊岳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萬霖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共同被告李 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郭 婉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要求郭婉婷將上開帳 戶綁定其他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向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 婉婷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林萬霖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林萬霖上開行為顯非屬對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是被告林萬霖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㈡然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414至 41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1. 林佑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帳戶) 2. 林亭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帳戶) 3. 李秉曄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帳戶) 4. 游芸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帳戶) 5. 郭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帳戶) 附表三(林佑丞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孟縉 於110年1月初起,佯為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謊稱:可跟隨其指示在WTC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及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孟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8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4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佯為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等人,謊稱:可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哲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周育炫 於110年1月13日起,佯為暱稱「小欣呀」之人,謊稱:可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周育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5至3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陳志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及暱稱「DooPrime客服」等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志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42頁、第4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6至177頁) 5 蔡升助 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暱稱「陳安娜」之人,謊稱:可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升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6 張瓊怡 於110年1月16日起,佯為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等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及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瓊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7 邱品升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莫莫」及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及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邱品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至1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起,佯為暱稱「理財Amy小編」、「Eva」及「葉辰」等人,謊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9至365頁、第368頁、第375至37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9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9 江翊弘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晴晴」之人,謊稱:可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翊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0 李建霖 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為暱稱「阿蓁」,謊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建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 姚嘉慧 於109年12月5日起,佯為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等人,謊稱:欲合資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姚嘉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4至507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514至515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2 王少駒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佯為暱稱「Christine?」及「執行長Eddie」等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少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3 謝宗燁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日時,佯為暱稱「DANG  DANG」、「aaz1646 」及「鐘信德」等人,謊稱:可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且可向其借款投資,於提領獲利前需先清償借款,又因帳戶出問題,需重新申辦該平臺之帳號,而要處理上開事項,需被害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謝宗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2.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游榮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至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二第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5 林如敏 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佯為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等人,謊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如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5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至2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6 許佳宜 於110年1月20日起,佯為暱稱「傑克」、「邵飛」等人,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2分及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佳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7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1頁)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於109年5月某日起,佯為「方怡君」之人,謊稱:可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庭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8 利豐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李曉慧」之人,謊稱:可在BF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利豐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3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9 蘇祥荃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珊迪」及「晨星」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晨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蘇祥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20 方序任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起,佯為「李玉婷」及「FXPM」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FXP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方序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2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起,佯為暱稱「雲瑤」及「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000元 1.證人黃世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97至399頁) 2.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3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3頁) 附表四(林亭君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發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起,佯為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等人,謊稱:可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可依操盤師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順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05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頁) 2 林育旻 於109年11月25日起,佯為暱稱「LinLin」及「安達國際」等人,謊稱:可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10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育旻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附表五(李秉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彥霖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佯為「梁韻蕎」及暱稱「音音管理員」等人,謊稱:可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彥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20至136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2 蔡易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佯為暱稱「New Crown」之人,謊稱:可在「金合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蔡易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63至6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68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佯為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等人,謊稱:可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承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53至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8日起,佯為「林語淳」、「子晴」等人,謊稱:錄取被害人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及可在「ve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1,6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品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2.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5 雷大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佯為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等人,謊稱:需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之人約會,及因操作失誤,需儲值以獲利,並彌補公司虧損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雷大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9至1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03至11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6 賴柏凱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佯為「樊政道」之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及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賴柏凱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49至1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7 黃少君 於109年11月28日起,佯為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等人,謊稱:可在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少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3至16頁) 2.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0頁)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1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六(游芸樂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唐任祥 於109年12月初起,佯為暱稱「Amlliy」、「豪哥」等人,謊稱:可在「幣信」平台投資,及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唐任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4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5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2 王裕喆 於109年11月底起,佯為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及「豪哥」等人,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王裕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2.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31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3 劉俊承 於109年12月7日起,佯為暱稱「賀博」之人,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俊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高秉萱 於109年12月8日起,佯為暱稱「BeBe」、「Wei」及 「少鵬」等人,謊稱:與暱稱「BeBe」之人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奕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9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秉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奕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3頁、第20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起,佯為「gosh_zeo 」之人,謊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景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至119頁)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及34分許、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於109年10月22日起,佯為暱稱「凱哥」之人,謊稱:可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奕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34分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筑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7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佯為暱稱「LUAN」、「JUDY」及「常軍」等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鼎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3頁) 3.「XM」網站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6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8 高菁秀 於109年12月起,佯為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人,謊稱:可在「百達」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1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菁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3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高琮勝 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candy」、「軍豪」等人,謊稱:可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及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獲利云云 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琮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10 劉邦杰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等人,謊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暱稱「彤」之人賺取代言費後,可與其見面,及因操作上開平台失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邦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附表七(郭婉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19分 1萬元 郭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26分 3萬元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40分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10時46分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7分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9時30分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6分 1萬元

2024-10-17

TPDM-112-訴-197-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 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 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 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 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 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 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 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 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 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 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 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 ,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 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 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 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 」(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 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 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 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 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 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 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 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 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 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 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 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 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 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 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 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 ,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 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 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 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 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 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 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 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 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 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 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 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 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 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 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2024-10-16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丟砸該處 之鐵門及地磚」,更正為「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共3次」 ,及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丟大石頭3次毀損告訴人黃怡蓉之鐵門、地磚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 案都是故意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 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即毀損告訴人所經營NK美容院之鐵門及地磚,所為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 院易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鐵門及地磚所用之大型石頭,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怡蓉所經營之NK美容院前 ,持路邊撿拾之大型石頭,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致該鐵 門凹損、地磚處破裂(損失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蓉。嗣黃怡蓉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宇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15

TCDM-113-簡-1544-20241015-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被告劉庭均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喬禾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緝86卷第7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03144 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32卷 第37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證人廖尉掬給付告訴人游智凱之工程款,所為殊值非難,酌 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還給告 訴人6,000多元,資料已經遺失,我無法提出,我是用郵局 帳戶林森路分支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是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劉庭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廖尉掬之委託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劉庭均並找來游智 凱負責安裝該房屋之鋁窗及廚房烤漆玻璃等工程(下稱該工 程),游智凱即向廖尉掬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嗣游智凱於112年6月12日完成前揭工程後,劉庭 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 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凱佯稱:我 與屋主比較熟,可以把該工程之報價單傳給我,我幫你請款 云云,致使游智凱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工程之報價單交予劉 庭均,劉庭均再持之向廖尉掬請領工程款,廖尉掬不疑有他 而請其胞姐於112年7月1日及5日,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超 出3萬5000元之部分與游智凱無涉)之工程款匯入劉庭均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 內,劉庭均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後因游智凱 遲遲未收到該等工程款,經詢問廖尉掬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游智凱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廖尉掬於警詢之證 述 2.告訴人與證人廖尉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證人廖尉掬手寫付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以3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該工程之事實。 2.證人廖尉掬已將該工程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該 報價單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之意,當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事,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5

TCDM-113-簡-154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慶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8分 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慶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毒偵2122卷】第6-1 0頁、第60-6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下稱毒偵193卷 】第7-8頁、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見毒偵2122卷第22頁、第29-30頁、毒偵193卷第10頁、第22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上 午7時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起訴書施用毒品犯 行,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是 否得以混合施用,而產生施用毒品效果,已大屬可疑;另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點各異,且海洛因係直接燃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燃燒施用,兩者施用方式不同,縱得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施用,但因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不同,無法同時燃燒,而產生同時施 用混合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效果,是經綜 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均係摻入 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等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一同吸食,尚有未洽,應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當日,係警察將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友 人住處帶返住家途中,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東西,其遂將本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察,其不知是否算自首等語 (見易字卷第381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員警係 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該 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2年3月7日6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 、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 6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3頁),且觀諸員警 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毒偵2122卷第7-9頁),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 之高度嫌疑,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拘提被告之前,即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從而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新 、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 ,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為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約0.7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311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096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分裝夾鏈袋 2包(共50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0-15

TPDM-113-易-407-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認識劉岩音、廖佩 槿,然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職。詎黃建偉利用客戶對 其之信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明知其並無銷售5噸貨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岩音佯 稱其將會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可代為銷售5噸貨車 等語,並於同月12日17時30分許,約不知情之裕益汽車銷售 專員柳宇盛將同型號車輛開至肯德基台中五權店(臺中市○ 區○○路000號),供劉岩音了解規格,致劉岩音陷於錯誤, 並向黃建偉表示願意購買,嗣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 許、同月16日19時許,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43,000元、57,000元(合計10萬元)之購車訂金予黃建偉 。嗣黃建偉未依約定交車,劉岩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廖佩槿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假 意接受廖佩槿之委託,向華南產物保險代為投保廖信源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廖佩槿因 誤信黃建偉仍為汽車銷售員,而陷於錯誤,將13,753元保險 費交付予黃建偉,作為投保之費用。然黃建偉於收受保險費 後,未依約將上開保險費帶至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嗣後廖佩 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岩音、廖佩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述情節(偵14613卷第17-23頁、第67-69頁;偵緝2936卷 第55-56頁;偵5326卷第19-22頁、第65-69頁),暨證人廖信 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滄河、柳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5326卷第23-26頁、第53-57頁;偵14613卷第89-93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偵14613卷第33-39頁、第43-49頁、第57-61 頁;偵5326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 時許,向告訴人劉岩音收受43,000元、57,000元,係基於出 售貨車之同一施詐行為而取得金錢,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 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頁),其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之財物,其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以上述說詞 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否認向告訴 人劉岩音、廖佩槿詐取財物(但坦承對告訴人廖佩槿背信, 偵緝2936卷第101-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 劉岩音調解,再私下與廖佩槿和解,嗣後與告訴人劉岩音調 解成立,惟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岩音,亦未 與廖佩槿商談和解(告訴人廖佩槿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5-16頁、第19、23頁), 其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已婚 ,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一、幼稚園小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劉岩音詐得之10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廖佩槿詐得之1萬3753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簡-116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漿(共計壹仟壹佰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下稱范氏情 )受雇於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鎧公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日 下午5時3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 5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鎧公司廠房內 ,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銀漿罐(1罐約2,000公 克),以分次將銀漿倒入塑膠袋之方式,徒手竊取鈺鎧公司 所有之銀漿分別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30 0公克(共計1,100公克)得手後離去。嗣經鈺鎧公司經理劉 銘芳發現廠房內銀漿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鈺鎧公司委任劉銘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29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41至145頁; 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銘芳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101至104頁、第141 至145頁〉、證人鄭士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鈺鎧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前為告訴人鈺鎧公司之員工、被告竊取銀漿為求變賣換 現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鈺鎧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要求從重量刑之情狀,及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親、公 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被告來臺 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 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共計1,100公克之銀漿,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業經被告全部丟 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鈺鎧公司,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0-09

TCDM-113-易-3014-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李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 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謝政宏因上開疏失而閃避 不及,與李鳳君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鳳 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 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 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車禍現場 即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其造成 之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尚無法完全 苛責被告,而據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再斟酌本件車禍之發 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67-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交易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簡-7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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