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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施楊 受 刑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執字第4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施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審 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 院裁判終結,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認受 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 4月、8年2月、7年8月,再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 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 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 日期: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 知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蔡維猛( 亦為具保人之子)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 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 ,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 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員警執 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3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謝道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4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謝道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謝道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11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8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9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 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2年9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等因素,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 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02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 一番賞公仔1隻」記載應更正為「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 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 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徒手於告訴人林清舜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方式、所 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 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廖淑華」,行經林清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無人看管,竟與「廖淑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淑華」在 外把風,並由賴文章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七龍珠公仔3隻 、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淑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 番賞公仔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9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 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 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 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 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 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 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 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 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 ,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 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 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 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 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 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 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 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 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 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 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 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 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 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 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 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 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 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 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 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 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 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 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 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 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 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 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 ,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 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 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 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 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 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 ,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 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 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 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 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 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 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 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 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 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 ,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 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 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 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 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 ,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 ,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 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 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 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 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 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 ,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 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 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 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 ,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 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 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 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 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 ,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 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 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 ,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 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 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 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 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 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 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 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 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 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 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 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 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 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 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 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 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 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 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 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 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 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 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 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 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 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 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 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 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 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 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 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 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 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 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 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 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 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 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 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 ,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 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 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 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 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 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 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 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 ,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 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 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 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 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 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 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 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 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 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 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 ),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 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 、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 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 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 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 ;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 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 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 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 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 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 ;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 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 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 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 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 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 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 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 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 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 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 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 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 ,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 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 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 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 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 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 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 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 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 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 ,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 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 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 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 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 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 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 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 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 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 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 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 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 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 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 ,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 ,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 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 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 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 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 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 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 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 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 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 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 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 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 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 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 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 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 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 ,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 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 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 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 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 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 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 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NDM-113-易-80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欣怡 受 刑 人 王銀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58號、113年度執字第7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銀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林欣怡 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王銀享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1 3年度執字第722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銀享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王銀享 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執 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暨所 附拘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林欣怡,應督促受刑人王銀享 於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該通知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林欣怡之住所,並由其 母親收受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 書、送達證書、林欣怡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按,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聲-210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傳送」應補充為「接續傳送」;第10列至第 11列「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 應補充為「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作夥拖拖出來一 起死,你也知道這台車出很多問題」;第11列「你爸讓你更 沒有臉見人」,應更正補充為「拎北會讓你更沒有臉見人」 。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檢送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當 庭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調查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案,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   ㈢被告傳送本案多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 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有異、態樣不 同,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之傷勢;告訴人因 遭毆打而前往友人處躲藏,被告又傳送本案語音訊息恫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害怕並影響其身心,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 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語音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 活常使用之物,且並未扣案,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同居處所,與甲○○因細故發 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等傷害;甲○○遂於翌(20)日2時許,逃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友人住處躲藏,乙○○ 前往敲門未獲回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20)日2時3 1分至2時52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跟你說,你在 那邊你就死了你」、「給你臉你不要臉,等我過去你就會更 難看」、「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 」、「你爸讓你更沒有臉見人」等語音(均台語)訊息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兒友人張悅 恆到場,始將乙○○勸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張悅恆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2463-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附民原告 林皓雁 附民被告 林錫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91-20241111-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 附民原告 C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侵附民-2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強制猥褻案件,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警方查扣之被告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刑法第38 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被告手機其中與本案有關內 容(即被告分別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業已下載 附卷可查,則本案應無繼續使用被告手機之必要,請求發還 本件警方所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由辯護人代為領取。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手機,而上開物品雖未諭知沒 收,然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為 本案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僅將該手機內被告與A母、B母、C 母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之方式拍照存證,並未將手機內 資料下載,本院復於進行截圖拍照之過程,發現被告有刪除 、清空與C母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實 具有重要性,被告始需要刻意清空。而本案尚未確定,本院 並未逐一檢視該手機內之其他對話內容、相片資料   等,是否有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聲請傳喚 多位學生,雖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惟若上訴審認有傳喚必 要時,則各該學生實際上課日期、上課時間、下課時間,恐 仍須藉由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加以確認,上揭扣 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915-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附民原告 張琳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附民被告 林錫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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