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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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雷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雷欣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笫6條第1項非法蒐集特種 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量刑或緩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斟酌有無暫不執行刑罰之事由,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已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以身試法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於 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願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A女100 萬元,但A女拒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及施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 旨;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坦白認罪,且願意以A女求償額的兩倍 金額賠償,當庭雖經A女拒絕;但被告已經為A女提存100萬 元,有陳報狀及提存書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法 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被告既已加倍彌 補損害,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衡平考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應給予法律上寬 諒的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事項,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並已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予訊明被告有無坦白認罪之真意及其犯罪 動機與行為詳情,且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而有違誤云 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而「告即應理」,法院 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應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 契合,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 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亦即本屬法院判決內 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包括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始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經第一審論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罪刑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於同一事實另 犯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且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已依循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刑。則原審已就起訴 及上訴屬於訴之範圍的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原判決經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後,既已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當然寓含不認檢察官求處 重刑為有理由之意,縱未加贅敘,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第二審上 訴所載第一審量刑過輕事項為宣告、論述,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 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呂理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6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塏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其前女友陳○歆曾和 別人提及要借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做不好的事,其有以錄音 筆錄到此段對話,該錄音筆現為其友人吳○福保管中,其聯 絡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街**號(地址詳卷),而於原審 聲請請向吳○福索取該錄音筆及傳喚吳○福到庭,以證明其係 清白的等語,有民國113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終結前,雖翻異前詞,改稱貸款公司係因陳○歆 表示有友人在該公司而向其介紹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陳○歆與他人串通並騙取其提 款卡云云。然上訴人所稱遭陳○歆騙取提款卡之說詞,不僅 與其自稱係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有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之 說法不符,復與其自承在取回存摺、提款卡後,係自己前往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新臺幣16萬元清償自己債務有所齟齬 。苟其原已知悉係遭陳○歆設計陷害,僅因尚未找到當初錄 音存證之錄音筆,故此前未曾提及此節,但亦與其前所辯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出提款卡之說詞有違。且上訴人聲請向吳○ 福索取可證明其清白之錄音筆為證,與其待證事實「他要拿 我的卡片做不好的事」,在客觀上無從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 聯,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揭調 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法律審之本院,另聲請調查其手機錄影檔,亦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4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邱子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 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 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所 犯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報案之地點不同 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該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得 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判處與本院上開判決相近之刑 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81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林功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功明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 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3、97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 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與陳 麒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3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 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即未再處理 ,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告 訴人除取回部分貸款外,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 人求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 其內部對徵信程序控管不嚴;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 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又本院審酌 本件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 ,惟上訴人係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通 緝,迄112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審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訴訟之延 滯係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 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關於此科刑部分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辯,自為法所不許。 至於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 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惟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為 實質上審判,附此指明。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0-2024121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 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 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 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刑補-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 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 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 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 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 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 ,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 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 ,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 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 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 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 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 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 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周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賢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相關沒收。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具體詳載 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及 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包含 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 ,已審酌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未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 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1列),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執持前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醉態駕駛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醉態駕駛公共危 險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上訴人 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7 、2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 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雙親離異,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 ,因單親身分,成長及就學屢遭排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 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民國112年間上訴人因失戀、失業,伴 隨失眠及心理壓力失衡,誤信大麻可減壓助眠,方自國外輸 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可憫,運輸重量2公斤,並無出售意 圖,與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有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列至第3頁第2列),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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