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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旻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 (即東湖交流道,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情,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 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平面道路北向康寧路三段上,國道一號並 無康寧交流道,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康寧路三 段共五線車道與東湖交流道路口前沒有設置標誌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於畫面左上角時間09:24:47至09:24:52時,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上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09:24:52 至09:24:56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 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左轉康寧路上交流道匝道入口。是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 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 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  ㈡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按址設為5車道,第l、2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4、5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 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 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上開標線清晰並無斑 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有左轉專用車道之餘,亦可知悉系 爭路段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 ,行經臺北市康寧路外側車道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在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 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1條(下稱設置規則)規 定略以:   「車道預告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 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611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見本院卷第97 -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申訴回覆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主張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 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之記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 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 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 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原告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 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 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6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沒有設置標誌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33-1 條及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 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 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 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 ,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 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 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 風險,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 ,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 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 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 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 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 。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 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 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 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 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24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2號 原 告 王柏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D89B3139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為當場舉發,另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2日前,並分別移送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被告桃 園市交裁處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1月10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捷運施工後,廣豐路之入口方向改變,但紅綠燈位置沒有改變,是不規則的多向入口,一定要超越停止線才能看到真正的紅綠燈在哪裡,我是外地人不曉得,紅綠燈根本沒有朝向我的出入口,沒有設置近端的號誌,只有遠端的號誌,且無其他警告標示,我才會駛出系爭路口與機車擦撞,當下也協助傷者送醫並為和解,賠償對方含掛號費6萬餘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北市交裁處則以:員警於111年09月24日23時58分許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查閱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闖紅燈違規一事,故依法舉發,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 紅燈無誤,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以「巷口無設 紅綠燈也無其他警告標示,才會駛出路口與機車擦撞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妥善並無故障維修情 形,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口,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號誌顯示紅燈, 仍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3 :54:44秒許時,可見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 駛過停止線,而於23:54:44至23:54:52秒許時,系爭車 輛闖紅燈而與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 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巷口未設紅綠燈亦無警告標 示云云,惟依採證影片內容,該路段確實有設置紅綠燈號誌 ,該燈光號誌亦未遭遮蔽,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確看 見號誌,是原告自得知悉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 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 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有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145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153-1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OOOOO.mk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23:52:2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豐路行駛,23:52:39至42秒許,車道兩側有捷運施工圍籬;23:52:43秒許,前方出現路口停止線;23:52:44秒許,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23:52:44至45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廣豐路之停止線,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46至51秒許,系爭車輛自廣豐路左轉介壽路1段,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52秒初,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自介壽路1段駛來,23:52:52秒末,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23:52:58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路口監視器.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3:58:42秒許,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介壽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23:58:48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自廣豐路駛出;23:58:49至5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靠左行駛;23:58:51秒許,系爭機車直行於介壽路1段,並於23:58:51秒末與駛至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3:58:58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09-239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廣豐路未達停止線時,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自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介壽路1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駕車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 識。原告固主張駛越廣豐路停止線方能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云云,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23:52:44秒 許即可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車 輛仍於廣豐路停止線之後方,距停止線至少有2輛小客車車 身長度以上之距離,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3頁),是 原告自能注意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 可非難性,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已如前述, 適訴外人張峻瑞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張峻瑞之左眼、雙手、右膝、右腳背等處均有傷勢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72-81頁)存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堪可認定。  2.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 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 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 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 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 列新增為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為111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8日方開立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該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自對原告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2所示裁決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因法律變更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路O段與○○○街交岔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53頁)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111年1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行為時) 112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7頁) 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1-22

TPTA-112-交-21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 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 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 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 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 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 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 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 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 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 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 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 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 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 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 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 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TPTA-113-交-125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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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0號 原 告 劉大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 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 號處,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 稱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有擦痕凹 陷,原告即逕自離去;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依法製單舉發並於112年11月30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始到案 申請裁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上,該路段為山路且無路燈,警方循線查獲已 是事發三日後,原告當時對於本件肇事並不知情亦無逃逸, 事後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後續理賠流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於倒車時直接撞上停放在路旁 之000-000號車,造成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明顯擦痕 凹陷,原告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已肇事,然原告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 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 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 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 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 看等情,並非所問。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 日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證物袋),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前.wm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 21:23:11,可見畫面左側停有兩輛汽車(黑色及白色),畫 面上方出現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下方行 駛,於21:23: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21:23:19至 21:23:22,系爭車輛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3,系爭車輛 持續倒車並偏往畫面左上角接近停放於左側之黑色車輛。21 :23:29秒,系爭車輛右車尾貼近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其後 可見黑色汽車有晃動。21:23:30至21:23:32,系爭車輛保持 靜止,復於21:23:33往其右前方再重新開始倒車。21:23:51 ,系爭車輛往黑色汽車後方之路口倒車,並離開畫面中。21 :24:09,系爭車輛頭燈熄滅。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後」:【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1:2 3:08,可見道路右前方停有一輛黑色汽車,而畫面左下方出 現另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朝道路方向行 駛,並於21:23:19秒開始倒車。21:23:21至21:23:23,系爭 車輛筆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4開始往其右後方倒車,21 :23:27,可見其車身幾乎橫跨道路之兩側白線,系爭車輛車 尾與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極為接近。21:23:29,系爭車輛右 側車尾撞擊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復於同秒即撞擊之當下, 系爭車輛倒車燈熄滅,可見黑色汽車因遭撞擊而有晃動,後 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21:23:33,系爭車輛再度向右前方行 駛,略為回正後再次倒車,並持續往畫面右下方倒車,離開 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01至135頁)在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身,且遭撞擊時000-000號 車從畫面中已有肉眼可見之晃動,併參酌卷附000-000號車 之車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該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確 實可見有明顯之刮痕,益見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對於 其在倒車時撞擊到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車,實難推諉不 知,其本有義務為必要之處置(如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然原告竟未下車稍加查 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其他車輛因 遭其倒車時擦撞而有車損,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肇事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又原告事後是否已 與000-000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是否賠償車損等節,與原 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附此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80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 原 告 嘪凱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A172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 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實際地點已超出道交條例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另「警52」標示 牌面設置於石碇交流道上,無法分辨拍攝地點是在高速公路 上或交流道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執行測速勤務,測得 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148公里,已違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 0公里之規定,且「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公里處,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900公尺,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亦符 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 依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一致,故原告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申訴意見、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至57頁、第59至71頁、第103頁、 第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另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48KM/HR,限速為80KM/HR,超速68KM/HR,員警遂依法逕行 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 1373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7至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及 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 定。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可知,本 件取攝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國道 5號北向3.8公里處)前約900公尺之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 ,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 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64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9號 原 告 鍾佳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5 弄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 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遵守交通規則之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若遇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要通過,必定會停下5至7秒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 質疑檢舉人是否具備交通法規之專業逕自認定原告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內容可見,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欲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直行後駛離,過程 中未見有任何停等,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在3組枕木 紋之內,行人則在檢舉人車輛停下後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 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歸責 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 45頁、第49至53頁、第69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影像畫面中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側,行 經違規地點路口,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右 方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通行,系爭車輛未減速停 車禮讓,逕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3943號函(本院卷第47 至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於系爭車輛前懸通過路口停止線前, 路口右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如遇行人必然禮讓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 狀顯然不符,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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