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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吳晨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旻霖互不認識,僅因細故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 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 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罹患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強力消臭液1罐,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吳晨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與蔡旻霖互不認識,緣吳晨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 時許,因前往蔡旻霖表妹孫彩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紙杯,經孫彩萍拒絕, 吳晨瑋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 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扣案)前往本案地點 ,而與蔡旻霖發生口角,吳晨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蔡旻霖之臉部噴灑,致蔡 旻霖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嗣蔡旻霖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而於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孫彩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即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事實經過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蔡旻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因被告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持用之強力消臭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5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及強力消臭液1罐,雖為 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 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 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未遂及 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及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刀尖指 向告訴人,對其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殺你一次」等 語,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 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 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 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 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 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末按傷害係 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 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 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觀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被告雖確有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而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至 多可見被告有高舉作勢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行動,然經案 外人孫彩萍居中阻擋,被告亦無堅持持水果刀向前攻擊 本案地點任何人之舉動,僅持續高舉水果刀並以各種字 句叫囂,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受有任何 刀傷,更無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 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 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 行。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業已忘記本案地點 所發生之事,而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內容,亦 難辨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 殺你一次」等語,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旻霖之單一證述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恐嚇罪嫌。然而,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 言詞,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及其高舉水果刀之恐嚇舉 止,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 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訴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均 無從單獨論罪,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自均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3-簡-3221-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暘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26、111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暘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有聽聞坊間屢傳 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 見,復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友人鄧子 軒(鄧子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子軒,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 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合庫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部分 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又旋遭詐欺集團轉匯入合庫帳戶 內,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暘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之匯款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交易紀錄、 報案資料,及合庫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 王佳鴻、陳學弘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告提出其與鄧子軒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合庫帳戶予鄧子軒供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幫助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所為均 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金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污水廠設備公司 上班,月薪2萬80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係為抵償積欠鄧子軒之借款10萬元而將合庫帳 戶交付鄧子軒等語,然此情與鄧子軒於本院陳稱:被告該筆 欠款早已還清,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抵債等語相左,是被 告究竟有無因提供合庫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 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冠榮 廖冠榮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投資家電穩賺不賠。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嗣廖冠榮無法提領獲利出金且Line聊天群組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21日19時50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6日15時32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2 趙翊淳 趙翊淳於109年9月初因友人轉介「樂逗商城網站」投資虛擬幣樂逗幣。趙翊淳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樂逗商城「幣商專區」之Line官方帳號,匯款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樂逗幣。嗣因官方Line持續未回應趙翊淳及樂逗商城網站關閉之消息在網路上流傳,始悉受騙。 109年9月06日15時08分 3,52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4日17時17分 10,75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3 張文秀 張文秀於109年9月初在instagram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在網路上投資商品可賺取分潤。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會員專屬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參與商品販售計畫。嗣張文秀發覺Line聊天群組已遭移除,且網站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16日15時43分 3,52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4 張茂廣 張茂廣於109年4月27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陳欣瑤」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張茂廣。 109年5月12日22時31分 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23時19分網路轉帳20萬8009元(含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3日12時6分 3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36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4日12時16分網路轉帳66萬5009元(含30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5 鄭哲安 鄭哲安於109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蔣玥玥」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鄭哲安。 109年5月11日15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6 李立仁 李立仁於109年5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投資精品,詐欺李立仁。 109年5月11日16時28分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7 葉典霖 葉典霖於109年5月11日,在社群軟體知悉有阿里巴巴代購之工作機會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葉典霖。 109年5月12日10時12分 5,000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14時8分網路轉帳50元(含5,000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8 張裕賢 張裕賢於109年2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琪琪」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張裕賢。 109年5月1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9 宋清雨 宋清雨於109年5月3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宋清雨。 109年5月13日14時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6時50分網路轉帳27萬300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0 陳宗郁 陳宗郁於109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王思思」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陳宗郁。 ㈠109年5月11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㈠㈡㈢之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㈡109年5月11日16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㈢109年5月11日16時40分 9,000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11 羅雅文 羅雅文於109年4月3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葉武」、「JORE」,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羅雅文。 109年5月7日23時50分 7萬8,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時4分網路轉帳14萬9010元(含7萬8,000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2 林祐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6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祐增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祐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11時4分 25萬 臨櫃匯款 王佳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6月9日網路轉帳79萬9000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2024-12-20

CTDM-113-金簡-789-20241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鵠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 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73號抗告 駁回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因停止處分 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並有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210)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 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向暱稱「阿洲」之成年 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 說明。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販賣、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 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 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 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鋁門窗、未婚、無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同住的父 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328-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251-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45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 實 林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Global」、「(國旗圖案)100」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創 立之LINE群組,由林美珠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現 金之車手,並以收取之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 內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儲值至「Global」所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能獲取報酬;林美珠即與「 Global」、「(國旗圖案)1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向徐鄭素蘭佯稱:欲請其保管寄交 之款項,惟裝有上揭款項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須付款才能將包裹 贖回云云,為使徐鄭素蘭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徐鄭素蘭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美珠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7時4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鄭素蘭相約付款,而約 於翌(1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欲向徐鄭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逮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113年9月29日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Gm ail電子郵件、其與「Lu」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照片( 證人與「呂俊吉」之臉書即時通紀錄、黃碧玉郵局存摺封面 、與「Lu」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含被告與證人之合照、 查獲現場照片、車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及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同)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lobal」、「(國旗圖案)100」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詐欺集團原欲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達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 異,而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餐飲業、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欲收取100萬元時即遭查獲,自 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9-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進城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 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消防隊前,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進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 頁、第5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9)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亦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 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 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 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 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自陳腳因車 禍會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321-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 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 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 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 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 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 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 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 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 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 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 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 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 、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博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4、99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昱銓(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其犯行,亦未對告訴表示任何道 歉及賠償之誠意,且告訴人遭逢本次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睡眠及工作。又被告於鈞 院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已認罪,毀損部 分保險公司已補償,被告亦願意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及提高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但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 喇叭,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 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自後駕駛甲車追撞乙車 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6,000元,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述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前 已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及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更重要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時,仍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耿耿於懷,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 0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檢察官主張)或太重(被告主張),並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之時間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修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於聽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後,經再三斟酌,認本案 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易-277-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 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 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 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 ,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 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 。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 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 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 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 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 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 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 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 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 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 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 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 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 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 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 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 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 、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 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 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 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 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 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 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 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 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 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 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 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 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 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 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 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 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 ,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 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 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

2024-12-17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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