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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 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8、2 61至26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61至262頁),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 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 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2、265、270頁), 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等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等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082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7年5月30日 110年3月1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8日、25日 102年12月10日、 12日、16日、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0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2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判決,且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 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 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20頁、本院 卷第31至33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12頁、本院 卷第3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1月,合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 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112年一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難謂 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 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 :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5月20日

2024-11-25

TPHM-113-抗-239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受不 詳他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以賺取報酬,未獲任何不法所 得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已 於現場遭搜索並予扣押。扣案之手機經採證後已逾4月餘, 相關證據資料均早已扣案,同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均已鞏固 ,況以被告經認定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上游之犯罪集團 結構均早已不知所蹤,被告難以透過任何手機、通訊設備或 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陷入晦暗,故無勾串共犯證人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訊問均自白坦承犯行,自始即表示 其將坦然面對刑罰之執行,僅因一時貪圖高所得,復因家庭 經濟上有強烈需要,現已痛定思痛,誠懇面對其所犯之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再者,被告雖自承涉有其他詐欺 犯罪之犯行經偵查中,惟均係113年5月間出於同一犯意,於 時、空具有密接性之前提下,數次接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原審判決屬單一具體犯行被當場查獲,由於事 證明確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迅速審判,不得以此 一審判結果反面推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虞, 而應考量被告經原案件追訴後,是否仍有反覆犯行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除自白認罪外,亦多次表達悔悟之 態度,具有悛悔實據,足見經原審追訴程序後已不再具有反 覆犯行之危險性。原裁定並未參酌被告自白、悔悟之情,以 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容有誤會,有 速斷之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如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處所 報到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列處分,是否足 以取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衡酌常情,受詐欺集 團利用之取款車手,其從事幫助詐欺犯行之誘因為協助取款 後之微薄利潤,原裁定基於上開原審判決原因案件,本得以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先約定之報酬,定合理數額作為具保 金額以作為約束被告不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具保替代處分,惟 仍怠於審酌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容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 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已全數坦承不諱,更已無原裁定所認之反覆實施之虞。請鈞 院查核上情,撤銷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經 本院當庭釋放,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件因被告已釋放之情事 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083-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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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 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 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 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 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 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 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 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 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 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 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 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 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 ,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 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 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 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 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 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 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 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 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 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 ,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 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 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 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 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 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 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 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 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 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 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 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 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 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 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 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 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 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 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永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 決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77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瑞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之 意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係於同年同月所犯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本 案聲請定刑,另表示請檢察官將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71 9號刑事裁定全部重新拆掉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予受刑 人機會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該 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84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洗錢防制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 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 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 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 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71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啓敏及呂宗弦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啓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宗弦處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啓敏、呂宗弦已於 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31、41至43、92、94至95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2人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鄭啓敏及 呂宗弦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1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就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此部 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 2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其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鄭啓敏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施行詐術;被告呂宗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 9日施行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敏及呂 宗弦行為時(112年8月間加入,詳前述)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68頁、原審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92、95、12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啓敏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呂宗弦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啟敏部分,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上開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啓敏及呂宗 弦各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鄭啓敏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父親、 太太、兩個小孩需靠被告撐起家庭,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呂宗弦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就被告鄭啟敏部分 ,其負擔家中生計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其於原審坦誠犯行 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甚明;至 於被告呂宗弦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相關之賠償計畫,本院經核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而為 量刑(含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失諸過重、不當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 少損失,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鄭 啓敏及呂宗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之角色,非居主 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因家中有小孩 由其扶養、經濟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7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77-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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