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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昱仁與盧阿文為鄰居,蔡楚威、陳慶烽則為盧昱仁之朋友 。緣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及其等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11 日晚間,在盧昱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庭院內 烤肉,同時施放煙火,因煙火的聲音引起居住○○○○路000號 之盧阿文不滿,盧阿文遂出言制止盧昱仁等人繼續施放煙火 ,詎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聽聞後不滿盧阿文之態度,於 晚間10時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慶烽先自其 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3支後,趁盧阿文持鐵夾走 至盧阿文住處庭院門口時,由盧昱仁徒手、蔡楚威雙手各拿 1支鐵棍、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盧阿文頭部 及身體數下,致盧阿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 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 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蔡楚威所持之鐵棍1支及盧阿文所有之鐵夾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阿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昱仁、蔡 楚威、陳慶烽(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 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仁、蔡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05、175、 290、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阿文、證人即被告盧昱 仁之兄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盧玠瑋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 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同年11月20日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 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至56、58至60、62頁 ;偵卷第49、51至73、75至77、95至97、197至223頁;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 87至20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佐,足 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先後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蔡楚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 (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321頁),且 為被告蔡楚威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被告蔡楚威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因毒 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罪質不一,請 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 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蔡楚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 蔡楚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等停止施放煙火,即共同以徒 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 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 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尚有悔意; 再兼衡被告3人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211頁),是迄至宣判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蔡 楚威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盧昱 仁、陳慶烽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33頁) ,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雖接受被告3人道 歉,但還是沒辦法跟被告3人談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頁),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51、310頁)及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盧昱仁、陳慶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 告盧昱仁、陳慶烽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等僅因細 故即共同毆打已年逾60歲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 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 血腫等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2人雖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2人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 支、未扣案之鐵棍2支,均為被告陳慶烽所有,且均係供被 告陳慶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 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慶烽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鐵棍2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夾1支為告 訴人所持有,且僅作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3人所使用之犯 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因不滿告訴人 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慶烽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 棒3支後,由被告盧昱仁徒手、被告蔡楚威雙手各拿1支鐵棍 、被告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經被 告盧昱仁親友從中勸阻,被告3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邊 打邊推擠而往告訴人住處對街鄰居門前移動,被告盧昱仁親 友也跟著上前圍住雙方想要拉開雙方而亂成一團,期間雖經 被告盧昱仁親友短暫勸開,但雙方仍持續在道路上對峙,後 被告盧昱仁、蔡楚威又衝向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甚至 在告訴人已被其子盧玠瑋拉回住家庭院,被告3人又衝進告 訴人住家庭院內毆打告訴人,最後經雙方親友強力勸阻後, 被告3人始停手,被告3人前開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並危害衝突地點道路兩旁住戶之安寧、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認被告盧昱仁此 部分同時涉犯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楚威、陳慶烽此部分同時涉犯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案發地點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 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鐵棍、鐵 夾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前揭起訴書所載前揭客觀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3人僅係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 ,並未呼朋引伴擴大衝突,且案發地點偏僻,並無商家,往 來車輛不多,而案發當時為10點過後深夜,來往民眾稀少, 依報案紀錄以觀僅有1人報案。又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僅3分鐘 ,時間短暫,衝突範圍僅方圓5至8公尺,範圍不大,且依勘 驗筆錄以觀,衝突過程中來往車輛均能順利通過,亦無不特 定民眾圍觀或聚集,又被告3人親友亦不斷勸阻,避免衝突 擴大。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情形,被告3人主觀上更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庭院門口前道路,共同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 告3人所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 頁;本院卷第105、175、290、30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 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玠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 62頁),復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 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傷勢照片、 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 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3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施放煙火,因而於告 訴人住處庭院門口前道路,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3人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而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之「影片暗有聲音1」、「影片暗有聲音2」、「 影片暗有聲音3、」、「影片暗有聲音4」、「影片暗有聲音 5」、「影片暗有聲音6」、「影片暗有聲音7」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可知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庭院及門口道 路,並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衝突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除告 訴人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3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 雙方親友,且均意在勸阻被告3人、阻止本案衝突擴大。又 自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9分12秒,被告盧昱仁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起,迄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14分20秒,本案肢 體衝突結束止,衝突過程僅約5分鐘,且過程中雙方親友多 有勸阻,衝突並未持續擴大,來往車輛亦能順利通過道路。 況且,監視器影像除攝得有附近住戶於自身住家處,觀看本 案衝突發生過程外,並未攝得有除被告3人、告訴人、雙方 親友外,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 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存卷可佐。準此,以當時現場未見有周圍民眾受到 波及之外,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實行暴力 ,然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 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 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 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 聚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4、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持續有尖叫、騷動之情形,且確係民 眾報警,被告3人之行為已危害公眾安寧、安全,而使公眾 、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等語。經查,本案有 1名民眾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報案,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41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等節,已詳如前 述。又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未具名,且關於案 件描述僅記載「有人打架」、「聚眾鬥毆」等情,僅能證明 員警接獲本案時、地有人打架、喧嘩而到場處理之事實,無 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且亦無法排 除報案人撥打110報案之實際目的,係被害人親友、目擊群 眾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或附近住戶因喧嘩噪音而報 案之可能性,尚無法以此率爾推論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客觀上已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 安感受之情。 5、況依被告盧昱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住家庭院門口烤 肉放煙火,可能吵到告訴人,他來叫我們不要放砲了,他火 氣比較大,拿著鐵夾,我們就發生衝突,我有出手用拳頭揮 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蔡楚威於警詢中供稱: 盧昱仁邀我去他家烤肉,烤肉時我們有放煙火,隔壁鄰居即 告訴人就過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後來告訴人拿鐵夾過來,我 就看到盧昱仁跟告訴人吵起來。我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告陳慶烽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拿 著鐵夾站在他家門口,我看到盧昱仁過去問他怎麼了,雙方 開始叫囂,盧昱仁、蔡楚威跟告訴人開始拉扯,我也靠過去 一起拉扯,後來是雙方家人出來勸架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 7至20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3人在烤肉放 煙火,我跟他們說這樣太吵,一開始跟我說抱歉,後來又開 使放煙火,我剛好持鐵夾夾完垃圾,問他們說你們還要繼續 放嗎,他們不高興就來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 。可見被告3人係因施放煙火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而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並未有攻擊 他人之行為,且歷時僅約5分鐘,已如上述,足見被告3人係 因突發狀況,針對特定人而聚集,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 對象傷害行為,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 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昱 仁、蔡楚威、陳慶烽有何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前揭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58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 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 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 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 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 ,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 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 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 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63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的清除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 1時54分許前,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砂石車(即拖 車頭附掛車斗),甲○○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利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車斗, 自不詳來源處載運含有廢木板材、廢電纜線、廢瀝青、廢裝 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一同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時54分至同日上午2時 39分許,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由乙○○所管理、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 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2月6日偵查報 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蒐證 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5至31、35至37、41至 100、103至113、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板材、廢 電纜線、廢瀝青、廢裝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 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 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 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 可文件下,與不詳人士共同自他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土地傾倒、堆置,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影響被害 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利用;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於113年4月偵 訊時向被害人表示可於1個月內清除本案廢棄物(見偵卷第25 頁),惟迄至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前(即113年8月13日)仍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有被害人113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目前無清除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若被告無 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請依法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 ,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6至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 車斗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 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 值不斐,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則 上開車輛應屬其謀生所用之工具,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 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7

PTDM-113-訴-257-202410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盧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2-附民-1227-202410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許雅婷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 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玉紅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2024-10-07

PTDM-113-附民-716-20241007-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 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 號、第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 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向2名被害人分別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 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 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 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又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再裁定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至,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 低,惟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不無翻異其詞,而使證 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本院先前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該等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是 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既已對 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現已無羈押必要,准被告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 其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07

PTDM-112-金訴-250-20241007-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江祈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江祈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江祈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 不詳之共犯「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 人之虞;又被告2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而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 期未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另被告鄭字語前更有遭通緝之 紀錄,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者,被告鄭字語知悉製毒方法,且其前亦有犯運 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江祈鋒則不無於釋放後再次加入 未到案「華哥」之製毒事業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裁定自113年7月11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至,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 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事由存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⒈被告鄭字語部分:  ⑴被告鄭字語已坦承犯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相對 薄弱,然本案仍有共犯「華哥」未到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 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翻異前詞、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影 響本案之可能性,且其手機縱然已遭扣案,若未羈押仍可以 其他方式與「華哥」聯繫,而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均未能 提出被告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鄭 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 告鄭字語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 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高度再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 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 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 被告鄭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鄭字語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鄭字 語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⑵至本案被告鄭字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被告鄭字語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鄭字語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⒉被告江祈鋒部分:  ⑴審酌被告江祈鋒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 對減低,惟招攬被告江祈鋒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華哥」 仍未到案,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江祈鋒仍有翻異其 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除被告江祈鋒及其辯 護人主張其現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先前經本院認 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羈押原因事由 現已不復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江祈鋒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 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僅助手角色,先前亦未曾有 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江祈鋒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 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江祈鋒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以替代羈押。  ⑶如被告江祈鋒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述以具保、限制住居 所形成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江祈鋒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 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⑷又本案被告江祈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江祈鋒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 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07

PTDM-113-訴-235-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雨樂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0-04

PTDM-113-金簡上-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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