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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鉫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鉫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3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本院、最高法 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3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 +1年3月=8年4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計10罪)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3日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 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 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7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鴻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已經是凌晨4點左右,抗 告人即受刑人林鴻智(以下稱受刑人)難以叫到代步車輛,又 因受刑人是騎乘機車,也難以找到代駕,且因受刑人同行友 人皆有飲酒,受刑人當時決定回宿舍休息,距離○○KTV約莫1 0來分鐘車程,受刑人僅小酌(酒測值0.25),才貪圖方便自 行騎車,騎車時非常平穩並遵守交通規則,並非如起訴書所 述,受刑人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害,受刑人父親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去世,受刑人難忍悲痛又做為家中長子,背負家庭重 擔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在行為判斷上難免輕率,受刑人雖係 累犯,距離上次酒駕也快滿4年,這次受刑人係因當時交通 不便,方犯下此罪,難謂受刑人對刑法感受力較低無法收矯 治之效,原判決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受刑人父親過世,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中76歲祖母 及53歲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因雙膝置換人工關節,必須定期 追蹤治療,祖母也因年事已高,膝蓋磨損嚴重行動不便,仰 賴受刑人收入維持溫飽,平日生活起居也需受刑人輔助、接 送,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一家3口陷入困境,受刑人日後復 歸社會,也將失去目前賴以維生工作,受刑人家庭生活將搖 搖欲墜。受刑人目前也主動前去醫院報名戒除酒癮並參與戒 酒課程,顯見受刑人已收刑罰懲罰戒治之效,也知所警惕, 請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 機會,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勞動服務,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 於10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3年5月2 2日涉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 人於113年8月23日8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訊問 時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 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後,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酒駕緣由、家庭狀況、家 人情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113年9月5日重新審 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 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 顯未記取教訓,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且受刑人酒後駕車,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等 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 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知受刑 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以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 、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 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已詳如前述,且分別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及 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倘若准予易 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 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案件執行被告所處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說明 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有 原裁定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處刑 期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非無據。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 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 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論罪 科刑而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該當前揭 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 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 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宣告緩刑或給予易刑 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 效,況若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 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審 酌受刑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 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 認受刑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執行檢察官復 於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所陳述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而函覆 受刑人,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不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 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犯案時間為凌晨,無法找人代駕, 而不得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又有家 人仰賴期照顧,不適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 供述「(你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往何處?)我當時 肚子餓想騎車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吃。(你於何時?在何地? 開始喝酒?於何時結束?喝什麼酒?共喝多少?飲酒場所或 店家名稱為何?有無勸導禁止酒駕行為?)...我大約喝至3 時20分許結束。店家有勸導我禁止酒駕。」等語,可見受刑 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如其抗告意旨所述,是要回宿舍休 息而貪圖方便自行騎車。況且,案發當時其前往娛樂場所飲 酒作樂後,店家已依規定勸導受刑人勿酒後駕車,且受刑人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目的,只為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食物,受刑 人大可步行前往超商購買食物,並無抗告意旨所述不得已必 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受刑人在飲酒後店家勸阻駕車情形 下,猶不顧法律禁制規定,強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皆無其所述難以搭車或找人代駕,或有其他不得 已情事,亦非駕駛行為未受酒精影響,受刑人上述抗告意旨 顯不可採。而受刑人家庭狀況、接獲執行通知後為求得易刑 處分而前往醫院求診,與其是否事宜入監服刑無關,不在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以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項內,抗告意旨 以其家庭扶養負擔或有意接受戒癮治療等事由,請求給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非可採。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 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受刑人抗告意旨皆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 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0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 065130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孟庭(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洗錢等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 受理執行,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 覆,受刑人涉犯數罪併罰之一般洗錢罪等,符合4罪以上故 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否准受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 由上開函文內容難以得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涉 犯案件對公益危害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裁量,亦未見其 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以矯正之客觀事證,空泛以「檢察機 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為 據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受刑人所為雖有 不該,然受刑人並非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受刑人所參與犯罪情節顯較實施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 成員為輕微,受刑人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 又無前科,應認受刑人歷經偵審過程後已知警惕,足收矯正 之效。受刑人所犯雖因告訴人或被害人達6人,而以數罪併 罰分論6罪,但被害人人數多寡並非受刑人所能預料,若僅 以罪數即逕認受刑人有難以矯正之情狀,忽略個案其他犯罪 情狀即受矯正之可能性,實非合理。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供檢察官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參考, 尚無從拘束檢察官及法院,檢察官仍應以自由刑最後手段性 及比例原則為基準,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合義務 之裁量。受刑人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未久,子女尚在 襁褓中,受刑人配偶因案入監服刑,受刑人之母全臺各地擔 任粗工,且為受刑人目前唯一經濟來源,受刑人同母異父妹 妹在外地半工半讀,無暇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倘入監服 刑無人可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因家庭狀況,不適宜入監 服刑,檢察官就受刑人家庭狀況未納入考慮,顯有未盡調查 之處,其裁量權難稱符合自由刑最後手段及比例原則,請求 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 權之人,並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南 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 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 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 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 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 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2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 說明因其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子 女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執行檢察官因此通知延期至 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遵期到案, 表明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陳述 其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內容,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受刑人配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 受刑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受刑人所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繳納訴訟費用收據、受刑人母親承租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延緩執行聲請狀等,詳細陳 述其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意見及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後,於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 1139065130號函以受刑人「經審核後,認係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 於113年8月29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及延緩執行之 聲請,上情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函文內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據以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 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其指摘檢察官駁回理由空泛一 節,因檢察官已就駁回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僅告知結論,受 刑人顯係對執行檢察官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事 指摘,其抗告理由難認可採。又其所述並非對被害人或告訴 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無前科各 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理由中作為 量刑之事由予以審酌,且於定執行刑時亦已有相當之恤刑, 並無於執行時重複評價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因此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亦難採取。至於 受刑人所述配偶目前服刑中、受刑人所生子女年幼、家中經 濟仰賴母親打工收入維生,同母異父胞妹就學中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業經其於113年8月29日到 案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同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 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 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 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 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 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 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 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 明確。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2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義翔因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錄音筆(sony)1支、筆型錄 影碟1個、行動碟(廠牌armor)1個、隨身碟3個,因該案(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人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該案共犯宋雨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由聲請人將宋雨璇職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書及消息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轉傳給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以下稱 本案)被告沈聖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 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 訴,聲請人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本案被告沈聖 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 南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 被告沈聖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同時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 時相互聯繫或儲存資料使用之上開物品,以之作為證物使用 ,雖聲請人所有扣案上開物品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 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日後仍可能作為證明被告沈聖瀚有本 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沈聖瀚被訴本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 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上開電子產品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 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沈聖瀚與其他 相關人間有關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可能難以證明, 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 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65-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佩軒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 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8 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餐飲店工作,現與 母親同住,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皆未查獲, 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希望透過和解換取緩刑或易 科罰金機會,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出面,並非被告無意賠償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敘明審酌被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 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違誤, 且被告苟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更應於參與本案 犯行前,深思熟慮以免累及家人,而非於犯案後方思以此為 由主張不適於入監服刑,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 不可採。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但仍有意願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原判決亦非漏未審酌被告犯 後對本身犯行所表現出之悔意,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之態度,而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僅向部分侵害其權利之人 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是否願意接受單一被告之和解提案, 或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權,縱告訴人因不滿意被告所提 出之和解方案、不願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接觸或其他諸多原 因未出席調解程序,抑或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皆 應就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所明示意願給予高度尊重,而不得 勉強、強迫告訴人依被告或法院意思行事,使告訴人感受意 思自由或程序處分權受不當干預甚至侵害,更不得因此歸咎 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過度優厚評價, 是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所表現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積極態度作為量刑有利事由,而給予適當評價,被告再 以之主張原判決考量該因素後量刑仍有過重或未因此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原判決 認定告訴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被告因此獲有1萬元報酬,犯罪所得不低,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 ,尚非自始即知悔悟,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 團成員所為犯行並非僅有本件,在本件犯行前後均曾犯其他 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83至91 頁),足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案件不少, 與集團內成員集眾人之力,以公務員名義取信教育程度不高 之年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鉅額儲蓄,使告訴人老年經濟安 全及生活安定堪虞,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 刑1年之基礎往上酌加4月,量刑已屬偏輕,衡諸上述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且至今未補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87-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26 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依首揭說明,受刑人 應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依受刑人 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上所載住居所南投市○○街000 號(抗告人雖載明其另有住居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惟本院先前發函請受刑人補正時,經送達臺中市○區○○路0 ○000號0樓處所遭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而無法送達,故裁定 僅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南投市○○街000號此住居處所)送達受刑 人,經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謝幼於113年4月3日收受,則抗 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3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前揭住居所位 於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4月22日(星期 一)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 有蓋於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224-202410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514-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甲○○、丙○ ○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3萬元,並均經甲○○、丙○○當庭點收無訛,此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追加原審卷第 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6)犯行其關 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 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甲○○、丙○○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 被害人甲○○3萬元、丙○○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4 、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若潔、徐聿晴、乙○○、蔣 雨庭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 000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 壢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 4、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 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 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蔣雨庭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蔣雨庭,蔣雨庭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若潔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林若潔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林若潔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徐聿晴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徐聿晴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丙○○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蔣雨庭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蔣雨庭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若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林若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聿晴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徐聿晴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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