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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婉琳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被告林耕緯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800-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金額、附表編 號2至5所載匯款及提領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人頭帳戶鄭倚羚土地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朱紳榆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 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 展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受有4萬9,988元至15萬1,14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 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母親為重度殘障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 (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3,770元(計算式:377,00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昱婷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鄭倚羚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至37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英欣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42分、48分許,匯款匯款2萬8,998元、2萬9,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48分至50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5樓,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素娟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 日15時9分、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萬9,123元至鄭倚羚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5時15分至2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2樓、5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雅雯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3分、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展 於113年05月04日誆稱假買家傳訊、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18分、34分許,匯款4萬6,125元、3萬6,036元、6萬8,988元至朱紳榆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至時33分、36分至38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7樓、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 威登」、「摩登」、「穩扎穩打」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到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俊達持詐騙集團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訴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婷 陳昱婷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昱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24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35-12:36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 共4萬元 2 劉英欣 劉英欣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劉英欣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42 12:48 共58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48-12:49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3 陳素娟 陳素娟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素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09 15:13 共69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5-15:17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共6萬元 4 邱雅雯 邱雅雯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邱雅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3 15:26 共539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9-15:20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5 許展 許展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許展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6-15:34 共15114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05/05   15:30-15:33 (2)113/05/05   15:36-15:38 (1)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7樓) (2)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1)共6萬元 (2)共4萬元 總共10萬元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89-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高秋夜 訴訟代理人 王學成 王淑美 被 告 紀元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紀元棹之雇主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高秋夜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被告紀元 棹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326-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壹張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3至7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6月26日已自動繳納犯 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予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所附 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且有上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納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 月收入約3萬1千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其 扶養,另1名由其前妻扶養,與子女、父母同住,母親罹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郭政祐」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000元(含本案所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有該分局函文所 附調查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下載TELEGRAM 通訊軟體並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 、「控台」等成員所組成之群組,由「蝙蝠俠」負責派單、 「蜘蛛俠」負責監控、「驚奇隊長」負責收水、「控台」負 責聯繫被害人,丁○○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使用上開 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 自營部客服」與甲○○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正 佑」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 1張予甲○○,之後再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 照片、員工證照片、另案查獲被告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473-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賓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自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 時取得時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 模擬槍,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物品,仍非 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模擬槍之 類型、數量、期間,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 藝場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 檢視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3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散彈槍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扣案之子彈模型3顆,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有該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6頁),是扣案子彈6顆,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模擬槍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峻賓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郭皓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賓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 仿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槍編號:11303號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罐、K盤1組、電子磅秤2臺、毒品咖啡 包68包、愷他命4包、一粒眠1顆、分裝袋1批(涉犯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手機3支、平板1臺、無法擊發之散彈槍子彈 3顆、子彈模型3顆(6顆子彈經送驗後均無殺傷力)、模擬 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賓之供述 證明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槍編號:11303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 槍編號:11303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1-16

CTDM-113-簡-254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 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 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 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 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 ,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 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 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46-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 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證人廖 翊伶之金融帳戶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 畫,其等收集證人廖翊伶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每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聽從 「專業嘎腰子」指示,取得證人廖翊伶名下3個金融帳戶, 寄送予「專業嘎腰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丁○○、己○○、甲○○、庚○○及戊○○,致上開告訴人 分別受有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已婚,無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匯款3萬元,至廖翊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70,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云云。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16時,匯款1萬元、2萬元,至廖翊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16時17分,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12時36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5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寄送 至超商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出售人頭帳戶而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由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人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間,以不詳對價 ,向廖翊伶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廖翊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廖翊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所 涉詐欺廖翊伶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翊伶並於同 年月21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在 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超商交 貨便寄出至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 年月23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廖翊伶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 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 付對價之方式,使廖翊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廖翊伶所有之帳戶後,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丁○○、己○○、甲○○、庚○○、戊○○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甲○○、戊○○訴由及庚○○委由張鳳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己○○、甲○○、戊○○、告訴代理人張鳳珠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廖翊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申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本案地點貨件明 細擷圖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人廖翊伶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5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 圖1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2張、 告訴人丁○○操作投資網站「thiguio」之擷圖6張、告訴人己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各1份、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 告訴人甲○○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 告訴人庚○○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庚○○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 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擷圖4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 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為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先共同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證人廖翊伶之金融帳戶,此等行為與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共1,000元之酬勞,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收簿 手,尚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則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7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告訴人甲○○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等語。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17分 2萬0,00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6分 1萬0,005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 1萬0,005元

2025-01-15

CTDM-113-金簡-635-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657巷交岔 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左營大路732號之博安家畜犬醫 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出血、右手腕及右足鈍挫傷、雙側大腿內側、腹股溝及 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浩然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冠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5

CTDM-113-審交易-95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名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名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吳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名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林 只住家庭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 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 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所侵入者為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非住宅核心私 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對住居安寧之侵害較輕,且僅徒手 竊得花貓1隻,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觀之,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丟擲球棒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又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花貓1隻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9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以酒吧服務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花貓1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吳名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全因與黃林只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黃 林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 ,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不確定故意,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黃林只 所有,停放於本案住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林只。 (二)逕自侵入該處圍牆附連圍繞之庭院,見黃林只飼養於該處之 花色貓咪一隻置於籠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貓籠,竊取上開貓咪1隻得手 後置於甲車後車廂內。嗣黃林只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 球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林只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球棒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地另毀損本案住所鐵門一情,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實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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