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
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證人廖
翊伶之金融帳戶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
畫,其等收集證人廖翊伶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每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聽從
「專業嘎腰子」指示,取得證人廖翊伶名下3個金融帳戶,
寄送予「專業嘎腰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丁○○、己○○、甲○○、庚○○及戊○○,致上開告訴人
分別受有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已婚,無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匯款3萬元,至廖翊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70,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云云。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16時,匯款1萬元、2萬元,至廖翊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16時17分,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12時36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5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寄送
至超商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出售人頭帳戶而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由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人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間,以不詳對價
,向廖翊伶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廖翊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廖翊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所
涉詐欺廖翊伶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翊伶並於同
年月21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在
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超商交
貨便寄出至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
年月23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廖翊伶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
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
付對價之方式,使廖翊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廖翊伶所有之帳戶後,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丁○○、己○○、甲○○、庚○○、戊○○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甲○○、戊○○訴由及庚○○委由張鳳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己○○、甲○○、戊○○、告訴代理人張鳳珠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廖翊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申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本案地點貨件明
細擷圖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人廖翊伶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5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
圖1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2張、
告訴人丁○○操作投資網站「thiguio」之擷圖6張、告訴人己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各1份、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
告訴人甲○○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
告訴人庚○○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庚○○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
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擷圖4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
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為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先共同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證人廖翊伶之金融帳戶,此等行為與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共1,000元之酬勞,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收簿
手,尚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則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7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告訴人甲○○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等語。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17分 2萬0,00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6分 1萬0,005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 1萬0,005元
CTDM-113-金簡-6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