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 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 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 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 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 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 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 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 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

2024-11-26

TCDM-113-易-2852-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參壹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7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撤回抗告確定) ,於113年5月6日停止處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 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為該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 ,是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而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盤查被告駕駛車輛扣得被告 施用剩餘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3.7317公克),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卷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1月12日鑑驗書確認無訛, 是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毛重1.55公克,保管 字號112年度毒保字第2號,調查局人工管制編號000000000) ,雖經聲請人函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鑑驗 書作為聲請沒收銷燬之依據,而前開鑑驗書固記載,檢品編 號B0000000之白色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然該包白色粉 末送驗數量為3.0724公克,驗餘數量為2.3774公克,且依回 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編號B0000000之保管字 號為112年度毒保字第76號,調查局人工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為當初警方扣案之毛重3.35公克不明粉末,核與聲請意 旨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不同。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足以 證明聲請人所聲請毛重1.55公克海洛因1包含有毒品成分,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單禁沒-681-202411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信箱, 見有不詳之人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將之侵占入己。  ㈡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趁四下無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上開鑰匙分別欲發 動許芸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 朝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 竊取,然發動未果而未得逞。  ㈢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在上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欲開啟洪文賓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 然經目擊其欲竊取ENT-2922號、NBS-9188號及MED-1955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洪文賓當場阻止並報警,始未得逞,警方到場 後扣得上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芸瑄、黃朝桂、洪文賓於警詢時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現場照片、扣案之鑰匙1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柯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樹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 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皆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他人遺失之鑰匙送警處理,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更持以竊取他人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並酌以 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附表編號2 至4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樹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中原簡-62-202411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以被告何慧育、李維勝涉有 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9日各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6月7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傳耀 公司),被告何慧育為登記負責人。因被告2人以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吳麗吉借貸新臺幣(下同)5,30 0萬元及1,300萬元,無法如期還款,故被告2人口頭表示要 將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聲請人2人以為賠 償。被告2人又於112年7月6日以自行印製之請款單向聲請人 吳麗吉請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 經理欄位簽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足認被 告2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 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於112年7月6日支出被 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 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戶各匯款147萬元、43 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總計208萬5,601元。  ㈡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下 稱本案契約)。而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屠 宰豬隻,因無屠宰場地執照,故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須向 南投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產銷公司)承租場地及器械 ,且豐佑企業社與傳耀公司之獲利主要來源為與南投產銷公 司間之屠宰場第1線、第2線屠宰作業機械廠使用契約,惟被 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聲 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部 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經 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使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已無實際營運所在地及機械,且聲請人陳泰 甫嗣後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亦因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名 下機械有第三人南投產銷公司主張權利而執行未果。  ㈢又已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私下向 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 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 ,已經違反本案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 。且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 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 入傳耀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㈣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時,刻 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致告訴人2 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又使聲請人2人給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208萬5,601元,待簽署契約 後,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交接事宜,且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向廠商佯稱其等仍為豐佑企業社經營者,而收取豐佑 企業社承銷商現金款項、匯款達70餘萬元,甚且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於簽署契約後,已無實際營業所在地及營業可能 ,故被告2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麗吉簽立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等情,有 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2份在卷可稽。就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 之陳述及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用於後續 清償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可知被告2人若需持續清償其對告 訴人2人之債務,勢必需要持續運作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 ,足以推認,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實際運作及經營仍由 被告2人所掌控。而告訴人2人雖指稱渠等支付200萬元作為 支付傳耀公司之112年6月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係遭被告2 人詐欺,惟告訴人吳麗吉指述: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豐佑 企業社之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任何債務,傳耀公司由被告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慢慢還款等 語。就該指述以觀,應係自行評估渠等未來將主掌傳耀公司 及豐佑企業社,考量投入資金之風險及後續報酬後,始決意 支付款項,難認有何受被告2人詐欺之事實。  ㈡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向投資人招募1,500萬元資金部分,告訴 意旨認被告2人未於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主動告知,致告 訴人2人無法順利受償,因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2人既係 於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前,向他人借款作為經營傳 耀公司之用,且因後續無法清償債務,遂將傳耀公司經營權 交予告訴人2人,並於契約內明定傳耀公司之盈餘需用以清 償告訴人2人之債務,並約定盈餘僅清償契約內明定之債務 ,其餘債務均由被告2人負擔,縱使被告2人確如告訴意旨所 述,消極未告知簽立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之募資事實,依傳耀 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該債務亦與告訴人2人無關,告 訴意旨稱告訴人2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云云,顯有誤會。 另就被告李維勝與告訴人陳泰甫之訊息以觀,告訴人陳泰甫 於112年3月5日,即傳送傳耀公司之募資計劃書電子檔予被 告李維勝,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2人本來建議我們向群眾募資 ,但告訴人吳麗吉說這樣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改向親戚朋友 借款1,2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綜上,實難認被告2人就此 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2人未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吳麗 吉部分,據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記載,被告2人確有義 務需交付傳耀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告訴人吳 麗吉;惟被告2人未依約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告訴人吳麗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必然該 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侵占臺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指出侵占 之時間、金額,實難僅因告訴意旨之空泛指述,驟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責。  ㈣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據指述意旨以觀,此部分被告2 人行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是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核先敘明。另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時,仍為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 未依經營權移轉契約將傳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 2人,是被告2人將被告何慧育自傳耀公司退股、被告李維勝 登記為傳耀公司之負責人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傳耀公 司登記,既非不實事項,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審酌被告2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麗吉原先承諾欲 投資之款項並未入帳,為向肉品公司請款,故向經濟部變更 傳耀公司之印鑑等語,是112年7月22日時,被告2人變更傳 耀公司印鑑之行為,係為維持傳耀公司營運而向肉品公司請 款,且被告2人仍需依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履行契約 記載事項;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難認渠等前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㈤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以豐佑企業社名義向不詳廠商收受屠宰 費用共70餘萬元,及拒絕出面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部分,致 告訴人吳麗吉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惟據豐佑企業社經營權 移轉契約內容之第五條記載:「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 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 足見該契約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仍可全權經營豐佑企業社 ;再者,依契約第六條記載,豐佑企業社扣除支出成本、費 用後之盈餘,需清償告訴人吳麗吉等人之債務。是就豐佑企 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可知,被告2人向豐佑企業社之廠商收 受屠宰費用,本屬契約內容所規範事項,被告2人有權為之 ;再者,以豐佑企業社名義收受之款項,對告訴人吳麗吉之 債權受償亦有助益;另拒絕辦理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營轉部分 ,係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未履行契約,即該 當刑法之詐欺犯行,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 顯有誤會。  ㈥被告2人將豐佑企業社之屠宰場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 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承包,及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 辦公室部分,告訴人吳麗吉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人 將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 ,亦未提出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豐佑企業社之相關事證,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查,被告李維 勝辯稱,係因豐佑企業社與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 ,即約定不得轉讓合約予他人,故將豐佑企業社移轉給告訴 人吳麗吉後,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稱此行為係屬違法, 故遭解約,嗣後由林昆樂得標等語,是被告李維勝亦否認將 前開合約移轉給林昆樂及邱子峨,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詐欺罪責對被告 2人相繩。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 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 易,無論借貸款項、邀約投資或權利移轉,若行為人自始並 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 未依約履行(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或投資獲利、產權移轉不 如預期),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 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 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 ,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向聲請人吳麗吉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雙方簽署經營 權移轉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李維勝、何慧育、聲請人吳麗吉 、陳泰甫所是認,並有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參11 2年度他字第7799號卷第11-17頁)、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 約書(參原署112年度他字第7159號卷第13-19頁傳耀公司經 營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慧育、李維勝經 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等借款,係 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聲請人吳麗 吉、陳泰甫亦得基於自由之意志評估是否借款,並無陷於錯 誤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詐欺罪嫌相繩。況被告等雖無力清 償向聲請人等之借款,然業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聲請人等,益見渠等並無以詐術圖謀不法財物之意 圖。再者,觀諸上開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 書,前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吳麗吉、丙方李維勝 ,後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陳泰甫、丙方吳麗吉; 前者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 方(即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惟仍借名登記 予甲方(即被告何慧育),不變更登記。豐佑企業社資本額 讓渡百分之85予乙方,餘資本額百分之15仍歸甲方所有。因 甲方已用罄豐佑企業社資金,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如 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被告李維勝)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 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條)。後者約定自契約簽 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 方(即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營權應移轉給丙方( 即聲請人吳麗吉),傳耀公司應自行向承辦單位提出股東同 意變更負責人同意書,甲、乙方應偕同至承辦機關辦理變更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方,甲方嗣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傳耀 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85予乙方,其餘股份百分之15仍歸甲方 (即被告何慧育)所有。因甲方已用罄傳耀公司資金,為使 傳耀公司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聲請人吳麗吉 )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 條)。由上開約定可知,經營權雖約定移轉,然被告何慧育 尚擁有豐佑企業社百分之15資本額及傳耀公司百分之15股份 ,且依再議所陳,聲請人吳麗吉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內容應為 「被告李維勝於傳耀公司內擔任受雇於聲請人吳麗吉之員工 ,每月領月薪,讓被告李維勝不至於沒有收入」等語,姑不 論聲請人吳麗吉之立意如何,然被告等仍持續在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參與經營殆屬無訛,則渠等於經營權移轉前後之 權限有何不同?被告等參與經營之權限範圍如何?豐佑企業社 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是否 應係聲請人吳麗吉?被告等有無違反經營權移轉契約之約定? 等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或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因經營權移轉致與農產公司訂定之契約因之 解約之責任,亦係民事責任之問題,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與被告等詐欺之刑責無涉。另被告等是否另有招募資金入 股、是否尚有待收或已收款項等情,聲請人等於簽立經營權 移轉契約前,均得自行評估,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等涉有詐 欺之罪嫌。再者,本件原處分書就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 業已敘明其罪嫌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等以印鑑章 遺失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此部 分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再議,業經確定),再向不 詳廠商收取款項,聲請人吳麗吉無從知悉等語,惟並未提出 究係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徒憑其臆測推 論遽人人罪。本件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已明,再議 意旨聲請調查代宰費之明細收據、何人簽收款項、蓋印之契 約章樣式、何人要求終止契約及何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過 程,及傳喚該分行副襄理、經理等人證明應由聲請人吳麗吉 實際經營等節,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款項 之情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被告詐欺、侵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 轉契約時,刻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 況,致聲請人2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以及 簽約後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企業社 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入傳耀 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豐佑企 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部分:  ⒈參諸卷附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 五、已載明簽立契約書當下,被告何慧育已用罄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資金等語,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附 件已臚列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之財產目錄、應付帳款明細 ,及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被告2人另經營之晶傳有限公 司、被告2人私人債務總表,聲請人2人當係自行評估、諮詢 自身資力、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與風險後 始決定簽約,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對聲請人2人刻意隱匿 財務狀況,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一、固各記載自112年7月1日起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方(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 變更為乙方;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 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乙方(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 營權應移轉給丙方(聲請人吳麗吉)。然而,被告李維勝於偵 訊時陳稱:合約內容是由我們繼續經營,吳麗吉和陳泰甫會 入資,獲利85%用來清償借款等語;又聲請人吳麗吉於偵訊 時陳稱: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認何債務,傳耀公司由何慧育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分期慢慢還 款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李維勝所陳並非全然無憑。加以,2 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四、另記載,豐佑企業社資本額讓 渡85%予乙方(聲請人吳麗吉),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 何慧育)所有;傳耀公司股份移轉85%予乙方(聲請人陳泰甫) ,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何慧育)所有。是依被告李維 勝、聲請人吳麗吉所陳,被告2人仍持續參與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營運,則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所移轉之經 營權範圍為何?被告2人於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後, 經營權限為何?被告何慧育仍保有15%之股份,是否會影響 上開經營權限之範圍?上開各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之範疇, 而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未 提供豐佑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拒絕讓聲請人 2人進入傳耀公司辦公室各節,則應屬有無依照前開「經營 權移轉契約書」履約之問題,難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形。  ㈣被告2人於112年7月6日自行印製請款單向聲請人吳麗吉請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經理欄位簽 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係施用詐術,致聲 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給付被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 戶各匯款147萬元、43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 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總計208萬5,601元部分:   觀諸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二、均記載,於112年7月4日 保管點收證明書、傳耀公司所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帳 戶提款卡、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營運相關文件、目前即將 簽立之合約、申請之政府補助資料等節,是堪認被告2人於 該日已將前開資料點交予聲請人2人。又據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自陳,聲請人吳麗吉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5日均 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南投肉品市場請領屠 宰款項成功等語,前開以觀,聲請人吳麗吉確亦有實際營運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印製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屬實施詐欺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聲請人吳麗吉因 此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再被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 聲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 部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 經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部分,被 告2人係稱係因等不到聲請人2人的資金,其等需要資金才將 負責人更換為李維勝以向肉品市場收取款項,亦係就契約所 約定之經營權轉移範圍解讀不同,與聲請人2人各執一詞, 仍屬契約文義解釋以及是否有違約之民事問題。另聲請人李 維勝稱與南投產銷公司契約係該公司所要求解除等語,同樣 屬於被告2人嗣後是否有依照「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履行之 民事糾紛,仍難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㈥另聲請人指稱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 ,私下向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 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 0餘萬元,已經違反前開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告 訴人2人等節,然被告李維勝供稱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豐佑企 業社6月營收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佯稱仍為豐佑企業 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僅有聲請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遽信 屬實。  ㈦綜合前開各節,無從認為被告2人乃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與聲 請人2人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 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自-76-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 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歐振忠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歐振忠有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 管理系統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3555ng/m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施用日期、地點、方式如前,爰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鋼鐵廠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09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216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1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魁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 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 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另 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有別、犯罪 時間間距、法益侵害性等,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刑 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2024-11-21

TCDM-113-聲-369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9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11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 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55日(共2罪) 拘役50日(共2罪)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3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024-11-21

TCDM-113-聲-3535-202411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共同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案件,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5號案件偵訊內容與庭訊錄音檔內容是否相符,需 透過複製光碟方能釐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 法第17條規定聲請複製偵訊庭錄音。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因被告何慧育、李維 勝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 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 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僅得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 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自-7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