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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6號 債 權 人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妤庭   住○○市○○區○○○路○○巷000號 B1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鄭孝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孝國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鄭孝國現設籍於 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職權調取渠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4-司執-4606-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洪堯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被告駕駛1139-EP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號B1博愛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 作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出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駕駛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 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系爭柵欄」,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1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停車場出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系爭柵欄修繕報價單、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 299號函暨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自應注意前方作動中之柵欄起降,乃 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柵欄起降之情形下,猶尾 隨前車而未暫停等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後再啟動,終至 無可迴避「下降中之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 告顯然並未隨時保持「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4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海灘短褲1件」,應補充為「男 海灘短褲1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 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飾商品貳個、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壹個及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海灘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8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6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 徒手竊取髮飾商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登山 折疊收納攻頂包1個(價值599元)、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1 件(價值1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日9時7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在大潤發徒手竊 取海灘短褲1件(價值1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 單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 髮飾商品、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11

PCDM-113-簡-5787-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 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 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 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 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 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 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 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 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 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 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 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 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 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 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 、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 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 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 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 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 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 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 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 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 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 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 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 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 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 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 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 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 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 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 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 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 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 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 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 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 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 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 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 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 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 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 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 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 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 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 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 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 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 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 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 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 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訴-230-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51分許」; 證據部分「發票交易明細1張」更正為「交易明細1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為袋裝之蘋果2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9元(見警卷第7 頁),又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認 其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且 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1袋(2粒),既已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王信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賣場內貨架上之蘋果1袋(2粒)及奇異果1盒(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49元、69元),嗣於結帳時前往自助結帳區,並僅 所購買之奇異果1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蘋果1袋。嗣為 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大潤發門市之安管課員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扣案蘋果1袋(1袋2粒,已發還陳明哲具領)。 (四)蘋果1袋、奇異果1盒之照片、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3-簡-4578-202502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智偉(兼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盛 被 告 卓雅慧 卓雅倩 卓雅蓓 卓俊鴻 詹玉蘭 卓宗儒 卓宗勳 卓詩淳 卓昱安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和連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2.3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 金分配予兩造。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再乘以5分之4的比例負擔,其中附表「應有部分」欄有載 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負 擔「應有部分」欄再乘以5分之4比例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忠、卓文章、史碩俊列為被告,後 因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並追加起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卓和連為被告(重 訴卷一第340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僅為如下述「貳、一、(四)、1」之先位 聲明,後增加如下述「貳、一、(四)、2」第一備位聲明 與如下述「貳、一、(四)、3」第二備位聲明,均為調整 其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均 應准許。 三、被告卓文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蔡 雲霞、卓育先、卓智偉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智偉、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崗公司)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文盛,亦 據原告具狀聲明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重訴卷一第39 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卓智偉、被告卓文彬、被告福崗公司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大崗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根公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及原告林文坑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A、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數十載,且原告東根公司與林文坑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及1324平方公尺,均大於A、B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03、905平方公尺,為符合系爭土地及A、B屋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公平經濟原則,應由原告東根公司及林文坑分得A、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A1及B1部分(下分別稱A1部分、B1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數個地上物,故系爭土地除A1及B1部分外,均尚由卓氏家族使用、收益,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土地面積,有諸多不足以支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又卓氏家族宗墓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對A1及B1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有強烈情感連結,實不宜任意分割,從而,應就A1及B1部分外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二)若認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難以分割或無法分割,為有利原告之A屋、B屋利用,應採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案;若認上述二方案均不可採,則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4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大崗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福崗公司等13名共有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逾1/2、所有權人數合計逾1/2之條件於112年1月13日設定予大崗公司,系爭地上權設定實際係因分管契約之債權而生,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目的即不存在,應予塗銷;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於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被告大崗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2、3、4之部分(下稱D1等部分),則A1及B1部分應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則原告分割後取得A1及B1部分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自應塗銷;再者系爭地上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申報地價10%作為租金供被告大崗公司使用,且大崗公司使用之範圍僅及於D1等部分,足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前開分管契約及地上權設定顯然圖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即卓文能,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 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 偉、卓育先)、卓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 鴻、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 彬、卓智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附圖一剩 餘其他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2、第一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附圖一剩餘其他區 域請准予變價分割,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鴻、詹玉蘭、卓 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彬、卓智偉、卓 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拍賣價金。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3、第二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A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得該圖所示B區域 ;由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分得該圖所示C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智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D區域; 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詹玉蘭、卓宗儒 、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E區域;由被 告卓文彬分得該圖所示F區域;由被告卓雅慧、卓雅倩、 卓雅蓓、卓俊鴻、卓詩淳、卓昱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G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A、B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該 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彬以: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用全部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以:不要跟原告維持共有,反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主張之各地上物持有人與現況 不符,希望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 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之先位聲明方案將原告2人自己想要的兩塊地(即 附圖一A1、B1)分別劃歸自己單獨所有外,其他部分均讓 所有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函文告知 原告上揭規定(重訴卷一第147頁),原告收受後回覆略 以:除附圖一A1、B1區域外,其他區域均由卓氏家族使用 收益,並有卓氏墓園坐落,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有諸多 不足支應占用面積情形,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云云(重訴卷一第166頁) ,然卓氏墓園僅覆蓋系爭土地較為角落之一小部分(約坐 落在附圖二G中的一部分),共有土地之分割並不依定需 配合地上物所有權的狀況,且系爭土地各部位之價值顯然 不同(例如臨路的價值自然較高、墓園或較為荒僻角落、 袋地等價值較低),不能一概以系爭土地乘以持分比例直 接得出每個共有人應分得的土地面積,否則對於分得較為 荒僻、角落之處的共有人而言豈非即不公平,又即便其餘 被告大部分均姓卓,亦不代表其等均有緊密之生活或經濟 上關係而足認維持共有符合其等利益,更何況被告卓文彬 、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3、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方案、第二備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有新證據請 求調查或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需於113年10月22日前 具狀至本院(重訴卷一第352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 寄發113年12月12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被告均未 於時限內提出分割方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調查必要 ,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 後(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方於 開庭前一週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第一備位聲明方案、 第二備位聲明方案,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前 開抗辯,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重大 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 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 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方案,主張原告2人各自取得附圖一A1、B1 ,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 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非適法;而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方案除造成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且顯然刻 意將較無價值的道路、墓園等地分由其他被告所有,該方 案又將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用的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 及福崗公司分與其他被告共有,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   2、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 區計畫農業區,全部共有人總和有19人,有一條4米道路 縱貫其中,其上除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大崗公司)外,並無已保存登記的建物,大崗公司亦 擁有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的地上權(即系爭 地上權),現狀為鐵皮建物、磚造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之 附圖(重訴卷一第116、231至237、269、277頁)在卷可 佐。   3、且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相關訴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 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 合稱卓明裕等人)起訴請求包含卓妙、卓和連在內的其他 共有人將附圖一之A1、B1、C1、D1、D2、D3、D4、E、F1 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歷審判准確定在案(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 ,下稱拆屋還地案),於卓妙、卓和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原告東根公司向卓妙購入A屋及對系爭土地的持分( 權利範圍7/48)、原告林文坑向卓和連購入B屋及對系爭 土地的持分(權利範圍147/1344),於其餘共有人持拆屋 還地案於112年3月30日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2 人主張該案既判力不及於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訴在案 (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05至116頁,重訴卷 二第5至22頁),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日為112年9月11 日(見重訴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係在其他共有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除可見原告顯係欲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達到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訴訟目的(即「 免拆A屋、B屋」)外,亦足認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均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無特地依從建物所有權狀態原物 分配土地必要,自上揭訴訟內容以觀,可認不論維持一部 或全部共有關係均使土地與建物關係越趨複雜、徒生訴訟 糾紛,綜以兩造並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若為全部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故認應以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 福崗公司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妥。 (四)原告請求就附圖一A1、B1或附圖二A、B區域(即依原告各 方案由原告取得之區域)之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為無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所 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而言,與上揭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多數決處分設定物權 之規定係屬二事,即便系爭地上權確實是藉由該項規定所 設定,亦無所謂「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故可終止依多數決設定的地上權」可言,且原告徒 以「低廉租金」與「大崗公司使用部分只有系爭土地一部 份」做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之依 據,然地上權設定原因多端,本不以收取相當租金為必要 ,何況原告自己都主張大崗公司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部份,在此情況下若以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的價值做 為收取租金的標準豈非反而顯失公平,而取得地上權後如 何利用建築土地或工作物,為地上權人之自由,何況建築 合法建物需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程序,並非一朝 一夕可成之事,還有法定空地等預留的問題,本來就不可 能在取得地上權時馬上就把系爭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自 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地上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既 然大崗公司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份,且地上權本來就是 賦予地上權人在土地上下建築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自 無所謂「系爭地上權僅圖利卓文能(即地上權人大崗公司 之原負責人)而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主張: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 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平,故本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然量及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外、尚有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請求,此請求顯然無法使其他共有人(被告)同蒙其利, 自不宜也由其他被告比例承擔,且此部分請求為全部敗訴, 再衡酌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約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塗銷地上權部分為約600萬元,故認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5分之1後,剩下的5分之4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雲霞 13/140(公同共有) 2 卓育先 3 卓智偉 4 卓文盛 13/140 5 卓雅慧 1/420 6 卓雅倩 1/420 7 卓雅蓓 1/420 8 卓俊鴻 1/420 9 詹玉蘭 1/21 10 卓宗儒 1/21 11 卓宗勳 1/21 12 卓詩淳 1/105 13 卓昱安 1/105 14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1/7 15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7/48 16 林文坑(原告) 147/1344 17 卓文彬 3/32 18 卓智偉 3/32 19 卓和連 11/192

2025-02-07

TYDV-112-重訴-412-20250207-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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