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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馮耀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凱悅KTV桃園店消費時,與陳宗 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宗聖遂 返回上址店內包廂,邀集被告彭運昇前往衝突現場,雙方進 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包內之 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左肩攻擊,致其受有左肩約5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易-190-20250224-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子恩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4時2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駿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球棒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攜帶扣案球棒,業據其自陳在卷,而扣案球棒為金 屬材質,有扣案球棒照片可憑,堪認扣案球棒質地堅硬,若 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球棒,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1

MKEM-114-馬秩-2-202502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 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 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 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 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 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 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 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 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 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 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 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 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 ,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 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 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 ,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 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 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 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 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 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 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 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 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 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 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 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 .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2025-02-20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楊士億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總KTV酒店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士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士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26-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竟向被害 人佯稱消費金額,詐得其等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嚴重斲 傷商家之信譽,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 歷、無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乃其犯罪所 得,又其供稱:公司已扣取伊1,000元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 3頁),且證人即公司主管李佳林證稱:被告多收之款項已 由主管扣薪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 稱:店家有退款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之員工,民國 113年6月1日凌晨,乙○○擔服「星光大道KTV」之外場服務生 時,因缺錢花用,明知斯時在「星光大道KTV」606包廂內消 費之高○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總消 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 上開包廂內向高○均及其友人佯稱總消費金額為4,095元云云 ,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095元予乙○○,乙○○取得該 筆款項後,旋將其中多收之1,000元取出自行收執,餘款則 轉交予不知情之「星光大道KTV」櫃檯人員。嗣高○均等人察 覺有異,經詢「星光大道KTV」實際消費金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均及其友人 中有未成年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高○均、證人即「星光大道KTV」領班李佳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消費結帳單據、員工資料卡、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業據其陳稱已由主管收走 ,此情亦為證人李佳林所肯認,證人即被害人高○均並表示 其與友人已自「星光大道KTV」收到1,000元退款,是於此即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2-19

TYDM-114-桃簡-15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233至243頁),既屬違禁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等物,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3 8分許,為警據報呂筱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溺水昏迷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18 號房,並扣得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物,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如附表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17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總純質淨重0.427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附表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香菸9支 第三級毒品alpha-PiHP 毛重12.98公克 X 2 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87.523公克 總純質淨重7.910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X 3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驗餘總毛重0.806公克 總純質淨重0.427公克 4 藥丸3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2.509公克 總純質淨重0.907公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明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停放在路邊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旁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蔡明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偉豪、邱秀春、倪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9-20250217-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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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街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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