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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 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 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 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 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 、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 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 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 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 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 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 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 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 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 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 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 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 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 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 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 ,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 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 「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 ,「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 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 」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 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 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 「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 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 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 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 「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 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 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 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 ,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 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 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 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 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 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 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 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 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 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 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 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 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 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 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 ,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 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 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 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 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 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7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案僅被告黃奕清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5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㈡又按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黃奕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 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頁、第59頁、第61頁、第69 至72頁、第73至78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 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底因工作、經濟及膝蓋反 覆發炎,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於犯罪事 實當日飲用保力達,因送貨工作論件計酬,想多賺些醫療費 用,忽略身體發炎反應導致代謝變慢,懇請審酌被告並非飲 酒作樂,明知故犯,雖不慎與廖汶均先生發生碰撞,但已達 成和解並完成民事賠償。又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本件認罪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 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 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 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 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黃奕清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 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   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 汶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 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 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SCDM-113-交簡上-3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祐(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以及給予我緩刑等 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本院二審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則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酒精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嘉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酒精噴霧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吳嘉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搭乘詹宇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準備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宇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酒精 噴霧瓶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嗣詹宇 懷發覺遭竊,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宇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 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簡上-57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魏和平向巫姵嫻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詎魏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承租 期間之某時,在本案房屋竊取巫佩嫻所有之電視機1台、實木餐 椅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加以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和平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證據,未經當事人異議證據能力,亦未見應予證 據排除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處分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稱:前年電視完全打不開,實木椅子腳斷掉,伊就拿去丟掉 ,有跟房東說等語(111偵17366第10-11頁、111偵緝2214第 43-44頁)。惟查,處分權為所有權能之一,非所有權人不 得擅自處分無所有權之物,被告擅自將本案財物拿去丟掉, 已屬切斷房東對於本案財物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本 案財物的持有支配,並以此為基礎加以處分,自屬竊盜。被 告固辯稱有跟房東說等語,惟證人即房東楊騏銓於發現本案 財物不在本案房屋內後即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111偵173 66第19-22頁),且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不曾向伊表示本案財 物損壞等語明確(111偵17366第131-132頁),是難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諭知免刑理由  1.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竊 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許可擅自處分本案財物,固有不當。惟 審酌:①被害人即房東楊騏銓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約定之 和解金業經被告父親代為給付一節,有和解書(111偵17366 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 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②被害人另表示:事情已經過了 很久,同意法院判被告免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是被害人已無積極追訴被告之意 ;③依被告所述,伊是因為本案財物損壞方為處分等語,是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意圖不勞而獲,非難性較低。  3.綜上,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並衡酌考慮本案進入司法系統後,迄今耗費 之司法資源不少,衡酌本案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實不宜再多 加耗費人力、物力進行傳拘等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易-736-20250227-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2025-02-26

PTEV-113-屏小-591-2025022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鄭伊珊佯以購買營養品 探視告訴人謝壽新為由而和解,卻均未兌現而未和解,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 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 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明關於被告犯後 態度如何惡劣、如何毫無悔意、被告於應和解或開庭之時 間,若非未到就是遲到、被告還稱周六周日要休息,不要 打擾被告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所已 提出之意見,內容實屬雷同,原判決既載明就此已於量刑 時有所斟酌,本院尚不能認原審對此有所遺漏,而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且至本案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核屬無理由之上訴,是 被告之上訴當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 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交簡上-171-202502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所為113年度審簡 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博(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74至2 0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簡上卷第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楊智博與共犯「阿隆」 係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再以鐵橇破壞辦公室鐵門後 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1、57-79頁),而上開圍籬非門、窗、牆垣 ,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事由,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第1 款之加重事由,稍有未合。  ㈡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 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阿隆」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固供稱係由「阿隆」拿走銷贓,伊後來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即入監執行,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審易卷第53頁),而「阿隆」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阿隆」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阿隆」 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隆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橇1把,為被告與「阿隆」所共同購買,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3台 2 電動工具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2弄1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乘楊智博母親葉春 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裕路 口之建設工地,翻越圍籬入內探查環境後,2人離開工地前 往小北百貨門市購得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 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返回上開工地,再由「阿隆」以鐵橇 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 嘉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電腦主機3台、價 值3萬8,000元、5萬6,000元之電動工具2組(詢問筆錄誤載為 3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智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隆」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竊取電腦及電動工具組等財物。 二 告訴代理人徐菁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有入內破壞鐵門,並騎乘機車抱走電腦主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阿隆」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阿隆」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地下儲 藏室價值5,000元之電動電鑽、手持砂輪機各1支等事實。惟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智博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阿隆 」僅有偷取工地上辦公室之電腦等物,沒有下去地下室竊取 等語。  ㈢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拍攝被告進入工地、離開之畫 面,並無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被告與「阿隆」騎乘機車離 開時,僅見被告抱住電腦主機,無法分辨被告持有何其他物 品;而告發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地下室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 且報告機關並無查扣得失竊之贓證物,則被告有無竊取地下 室物品,實非無疑。是上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 罪責相繩之餘地。然被告係在同一工地內同時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566-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 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 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 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 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 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 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 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 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 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 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 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 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 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 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 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 ?)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 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 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 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 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 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 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 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 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 ,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 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 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 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 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 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 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 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 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 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 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 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 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

2025-02-25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傑(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明確表示其對所為犯行均 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3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所 竊取之車輛歸還,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伍慧君達成 和解,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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