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