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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陳佩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 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808-2024110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陳振漢之弟,陳振漢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因○○○○○○○○○○○○○急診送醫,現罹患○○○○○ ○○○○術後併○○○○○○、○○○及○○○○等症,障礙等級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陳振漢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本院依職權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陳振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振漢,其意識清醒 ,對法官之提問能切題回答,且本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陳振漢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陳振漢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疾病引起的○○○○症 (○○症),目前嚴重度為○○」,其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雖 可簡短回應他人問句並表達意見,但理解範圍限於過去經驗 相關及自身價值觀之大方向,並有記憶混淆狀況,而實際的 學習思考判斷能力則顯著下降,並缺乏生活自理、表達大小 便需求、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能力;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照料;陳振漢目前精神狀態因其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輔助宣告標準;陳振漢目前不了解自己的財產內容,也缺乏 學習、思考、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評估其不具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振漢自民國100年發生第二次○○○ ○○○○○○後,罹患「○○疾病引起的○○○○症(○○症)」,其認知 功能與○○前有顯著落差,並持續下降而未有恢復之現象;其 病程符合○○○○症之臨床表現,評估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7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 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陳振漢雖尚有語 言表達能力,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陳振漢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及陳振漢配偶張曉梅、長子陳興霖、長女陳羿如三 人出具之同意書,認陳振漢之配偶子女旅居加拿大,難以就 近照顧,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衡以聲 請人為陳振漢之弟,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應符 合陳振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振漢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3-監宣-479-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6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廖伊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80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漩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漩祚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12-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369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冷凍批發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謝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一、謝元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志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在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上開地點停等,謝元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 方先撞擊林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志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誌明(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後車尾,黃誌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 再撞擊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吳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朱弘棋(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志遠因 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嗣謝元侖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玲、林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元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美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志遠 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經函詢上開告訴人所提供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已達 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之情,此有11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729號函附卷可查,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51-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85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璟良分別殺害告訴 人許文齡、顧子歆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各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2人 於案發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該醫院函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及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D所示刀具,暨第一審勘驗該刀具之結果等 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 殺人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 稱:其僅因酒醉傷害告訴人2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何 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敘明: 被告本案行兇過程持續不停歇,於顧子歆已因右頸部傷勢血 流不止之際仍不罷手,再次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頭部揮砍 致傷,並在聽聞許文齡尖叫、呼喊時,旋即轉向持刀攻擊許 文齡,且被告於持刀連續攻擊告訴人2人之際,其言談間不 斷表示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之意,而其持利刃猝然攻擊、 用力甚猛,所攻擊之處亦為右頸部、頭部、腹部、右側後腰 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即便告訴人2人極力阻擋,仍使顧子歆 之右頸部及頭部,及許文齡之右側後腰部受有刀傷,且所受 之傷勢深度甚深,須經救治縫合手術,許文齡甚至因此引致 併發症而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顯見告訴人2人受傷極重, 實因醫療搶救得宜,始均倖免於難,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故意甚明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 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卷內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和 解書內容,並無有關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殺人意圖之記載, 且其等所提刑事陳報狀亦僅載敘:其等與被告因遊戲產生不 快,酒後情緒放大,但雙方為多年好友,未有任何糾紛或仇 恨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尚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關於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告訴人2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 述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且謂上述和解書顯示 被告並無殺人意圖云云,猶就有無殺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 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 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而中止犯之成立,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 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 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 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 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重大不利 益後果,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 ,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原判決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告訴人2人之證詞等證 據資料,以及所認定被告因許文齡尖叫及呼喊,一時分心, 顧子歆方得趁機掙脫而未再遭受被告持續攻擊等情,說明被 告持水果刀揮砍顧子歆之頭部、右頸部後,因顧子歆奮力抵 抗並趁隙逃離現場至可反鎖門鎖之廁所內,以杜絕遭被告進 一步攻擊,且被告分心轉向攻擊許文齡,待見被告之祖父吳 大三出現後始停止攻擊許文齡,顯見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持刀 攻擊行為等旨,對於如何認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殺人未遂之 行為,而係因受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等情,闡述甚 詳,因認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殺人未遂犯行 係屬中止未遂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若經精神疾病醫學專業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 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取 捨,並綜合調查卷內資料,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苟其 判斷並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屬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 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 細描述說明,甚且表達欲對顧子歆提出傷害告訴之意,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更經衡酌後決定對 顧子歆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 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再 參酌卷內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鑑 定團隊與被告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 檢查,被告在此次犯案時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未 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旨,因而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對其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是原判決理由 已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既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謂其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妙琪及外傭SI   TI AISAH,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事項。然原審法院 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 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 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傳喚上開證人,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 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 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依本件卷內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函附被告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告之疾病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就讀國中階段及成 年後曾因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症狀就醫,案發後又開 始就醫。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2人為同學、朋友關係,案發前並無糾紛、怨隙,雙方於案 發當日原本飲酒並玩遊戲助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玩遊 戲串通,酒後為本件犯行等情,原判決綜觀上情,並說明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陳報原諒被告 ,倘科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最低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等旨,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考量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後 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2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2次犯行之地點同一,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 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刑罰之邊際效 應遞減,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在其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本件各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情節亦相類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962-202410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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