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
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1533-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