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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吳崑豪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 示燈護蓋及閘門乙情,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號、113年度 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受有修復上開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 )3,67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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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鄒明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 場地下2樓143號車格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天精品服飾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譚天精品服飾店新臺幣(下同)38,01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非屬道路 範圍交通事故,而B車駕駛人譚惠玲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時,已稱伊係在停車 回來後,始發現B車遭人撞到等語,故譚惠玲並未目擊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至鄒明原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於同派出所製 作談話紀錄時,則稱A車係由訴外人即伊友人胡道瑞所駕駛,伊 對整個事故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是否由 被告所駕駛乙節,陷於真偽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固主張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該時段被告有進出地下停車場, 且該時段僅有B車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核屬未盡立證之責,則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511-202411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CEV-113-板建簡-2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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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張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2月6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563元【計算式:①第1年:19,057元×0.369 =7,032元;②第2年:(19,057元-7,032元)×0.369=4,437元;③ 第3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0.369=2,800元;④第4 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2,800元)×0.369×(2/12)=29 4元;①+②+③+④=1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4元(計算式:19,057元-14 ,563元=4,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8,975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469元( 計算式:4,494元+18,975元=23,469元)。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4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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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簡國賢 被 告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7分駕駛 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8 9巷處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 係被告車輛欲自支線道駛入主線道,而原告車輛於主線道上 欲直行行駛,兩車稍做停頓後均直行,始生碰撞等情,業據 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從而 ,被告車輛於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洵堪 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基 此,原告自應首揭法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110元(含零件費用7,590元、工資費用12,520元), 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 用,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之出廠 日為109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因此,原告就請求修理費用13,326元(計算式:806元+12,5 20元=13,326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4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車 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須進 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耗時 4日,應屬合理;兼衡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每月基本 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之4天營業損失為3,663元等節,認本 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663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對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有意見,然本院酌以前揭事故發 生經過,認碰撞發生前,兩造均已停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原告自能期待駛入幹道之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 ,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法 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9 元(計算式:13,326元+3,663元=1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438=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3,324=4,266 第2年折舊值    4,266×0.438=1,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6-1,869=2,397 第3年折舊值    2,397×0.438=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7-1,050=1,347 第4年折舊值    1,347×0.438×(11/12)=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7-541=806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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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連財 呂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連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呂 連財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 149,0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呂連財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被告呂連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 ,而被告呂連財已於110年8月3日出售給被告呂思緯,期間 不及2個月,實與一般買賣程序有別,又被告間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難認非有藉買賣不動產名義,故意致使原告無從對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 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 二、被告呂連財、呂思緯則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之請 求均表示同意,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 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呂連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性質 並不適於強制執行,縱被告就此認諾,亦不得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土地: 地  號 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4050分之947

2024-11-01

PCEV-113-板簡-20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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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 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 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 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 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 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 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 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 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 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 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 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 ,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 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 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 、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 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 、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 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 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 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 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 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 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 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 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 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 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 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 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 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 、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 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 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 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 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 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 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 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 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 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 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 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 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 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 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 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 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 ,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 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 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 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 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 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 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 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 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 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 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 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 ,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 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 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 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 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 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 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 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 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 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 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 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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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元云彤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25元(含鈑金工資1,600元、烤漆工資6,720 元、零件費用15,405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 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使用已逾5年 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541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61元(計算式:1,541元+1,600 元+6,720元=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原告自陳並未於本件事故受傷,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1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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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8年1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3月1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以使用4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 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41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 折舊金額之金額為2萬1,635元【計算式:①第1年:25,417元×0.3 69=9,379元;②第2年:(25,417元-9,379元)×0.369=5,918元; ③第3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0.369=3,734元;④第4 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0.369=2,356元; ⑤第5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2,356元)×0.3 69×(2/12)=248元;①+②+③+④+⑤=2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82元(計算式 :25,417元-21,635元=3,782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8 ,157元、工資9,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2萬1,764元(計算式:3,782元+8,157元+9,825元=21,7 64元)。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3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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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7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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