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