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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被告介紹並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 碼,進行網路簽賭,而欠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賭債(下 稱系爭賭債)。後原告因無力償還,於111年初經被告稱可 介紹原告向其認識的高利貸業者即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 款償還系爭賭債(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本金1萬元 以900元計算,原告恐遭簽賭集團追究,而答應被告上開提 議,惟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已將 系爭借款交予簽賭集團償還系爭賭債之證明,僅不斷宣稱原 告仍有積欠賭債,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始 終不明。 ㈡後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重利,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是兩造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還不出系爭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 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6 、7之本票均有簽立借據,其上亦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況 原告是自己去賭博網站簽賭,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無賭債 非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舉證等 語(本院員簡卷第132頁),則原告自始既未舉證以明,其 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 而積欠被告之賭債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9 9頁):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我是不知道我做錯什麼要讓你那樣弄我啦 編號2對話並非接續在編號1對話後。 如果你要再弄我大家就到這就好 原告 我啥時弄你 被告 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你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 原告 我沒想過弄你 你多想 我只是想拿帳號而已(回復被告「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完全沒弄你意思 2 被告 所以你又要多帳號嗎 原告 目前沒有,這樣打就好 被告 嗯嗯 老闆說你要帶人玩有幾場要不同 上面會擋 原告 我四個帳號不行? 被告 我不知道 你的應該可以 原告 琨有只有幾把跟我下 不至於算帶人吧 被告 幾把沒差 原告 嗯嗯 主要我4帳號是同步 ⒉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被告所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向 該賭博網站下注賭輸,並積欠系爭賭債等情,審以賭博網站 之經營模式,即係由「總代理」交付子帳戶給其下線「代理 」,「代理」再使用「總代理」給予之帳戶,開設子帳戶再 提供給其下線賭客,各上線負責向其下線或賭客收取賭客下 注金,再交付予其上線,各上線之獲利即係以掛在其帳號下 之賭客或其下線之賭客之下注金,依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此 種層層交付子帳號之方式即可據以層層計算各自獲利,及各 應交付給其上線之賭客下注金等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暨本院問:為何對話紀錄中,被告會向原告說「跳過我找 總代理這不是?」,被告自承:會有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使用的帳號是被告母帳號分出去的,被告若使用該帳號 ,賭輸了,就會記錄在該帳號下,若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的 話,這筆帳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3-13 4頁),核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相符,是綜合上述對話 紀錄、及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堪認被告為原告賭博之上線 ,係原告下注簽賭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 ,足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就紀 錄在前述帳號,倘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原告賭輸就會記錄 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法以自己名義替原告向第三人借款, 從而賺取利息差等語,倘被告所述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 為真,對於被告之上線而言,實係被告對其上線積欠系爭賭 債,兩造間既無一定親屬關係,又非關係親密之朋友,被告 何有承擔將來其上線向其追討系爭賭債時,原告否認系爭賭 債為其積欠風險之必要,況縱原告係以自己名下帳號積欠賭 債,被告亦能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 貸與原告來轉取中間利息差,是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⒋原告既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被告又自認原告還不出賭債, 故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 情,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原告因參與被告提供之賭 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承此,因 地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 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如被告辯稱為借款)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可採。 ㈤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 且系爭本票又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 件法所為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 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109年間至111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0萬與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核無調查 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嘉鎮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8日 100萬元 WG0000000 3 111年2月11日 10萬元 TH223504 4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9 5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8 6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TH223511 7 111年5月9日 20萬元 TH223512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OLEV-113-員簡-6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春(原名: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nb」之記載,應更正為 「nb03」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 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 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完全 沒有得到報酬、伊都是自己賭而已,所以伊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3 SP128G隨身碟 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沅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為警查獲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168」賭博網站 (網址:http://tag.899f.net;下稱賭博網站)總代理商 之帳號、密碼交予郭沅瑃,由郭沅瑃提供賭博網站一般會員 帳號、密碼予會員,由會員利用網路設備連接上網,登入屬 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郭沅瑃因而招攬暱稱為 「NB01(民哥)」、「nb02(MV)」、「nb(民車不沾)」 、「GF888(豪)」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為會員,共同在賭博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郭沅瑃亦在其屏東縣○○ 市○○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賭博網站後,將 自己或代賭客下注之號碼進行輸入而為下注。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進行下注,如賭客簽中當 期開獎數字,賭客即可獲得依簽賭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之彩 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賭金及彩金 交付方式,則是郭沅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下 線會員或賭客,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 或交付賭客簽注所贏之彩金,抑或由賭客將賭金匯入郭沅瑃 以其不知情女兒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郭沅瑃自112年10月2 9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注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86萬9,639 元,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而賭博營利。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聲搜字第879號)至郭沅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郭沅瑃賭博所用之LENOVO牌筆計型電腦1臺、MSI筆記型 電腦1臺、存放帳冊之SP128G隨身碟1只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沅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賭網站登入畫面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 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 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些物品與本案犯行關係 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0-18

PTDM-113-簡-71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童于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柏榮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趙坤胤、趙坤聰 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趙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簡 玫如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陳柔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陸深圳市如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吻公 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 其所規劃實施之「KISSY 如吻制度」(下稱如吻制度)多層次 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事業),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 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系爭傳銷事業之內容 為民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加入並與如吻公司成立經銷商 合同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後,成為經銷商,將獲 得積分可購買如吻品牌之無痕科技內衣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經銷商,依業績倘直接及間接招募5個經銷商即可晉升 為金牌經銷商,並獲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分紅獎金及團 隊業績獎金等。被告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如吻公司之系 爭傳銷事業,負責收取臺灣經銷商給付之款項,轉入系爭傳 銷事業之平台,並將其銷售之商品寄送臺灣經銷商,依如吻 制度之獎金制度據以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被告招攬 他人加入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傳銷計畫或組織,屬實施境 外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被告 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報備,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裁罰在案。 原告簡柏榮、陳柔嘉、簡玫如、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於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 27日、於109年4月7日加入系爭傳銷事業,並陸續交付款項 予被告,其後簡柏榮於109年11月間發現如吻公司負責人及 高層涉嫌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院判決有罪之新聞,遂於系爭傳銷事業之LINE群組內張貼該 新聞並詢問被告,惟被告未正面回應簡柏榮之質疑,反而以 簡柏榮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及簡柏榮以趙坤胤、趙坤聰、簡 玫如、陳柔嘉及趙秀華為人頭參與系爭傳銷事業為由,將原 告封鎖、刪除好友及踢出群組,並表示原告等人已遭系爭傳 銷事業除名,拒不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仍未使用或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迄至110年4月28日 後某日,始知悉系爭傳銷事業並非適法。被告未依系爭管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經營位於境外之如吻 公司之系爭傳銷事業,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擬制規定, 被告視為如吻制度之系爭傳銷事業主體,應負擔同法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1、2項所定接受傳銷商解除、終止、退貨 及退款之責任,爰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23條等規定,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多 層次傳銷事業檢具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事後審 查該事業之經營有無違反規定或疑似違法吸金之行為,並有 相應處罰條款,以強化監督監管機制,並有效落實傳銷管理 與調查基制,維護傳銷商權益,原告無端遭被告引進之系爭 傳銷事業除名,未能取回系爭款項,肇因於如吻公司涉嫌組 織、領導傳銷活動之犯罪,及原告所訂立之參加契約內容對 於除名、退款等程序無明確約定所致,此均屬系爭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時所審查之項目, 若被告於108年6月引進系爭傳銷事業時依法報備,即時受公 平會監督糾舉,必然不會發生其後原告遭除名及無法取回系 爭款項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之系爭傳銷事業除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簡柏榮、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簡 玫如、陳柔嘉新臺幣(下同)99,821元、104,616元、104,616 元、117,693元、78,462元、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被告與 原告之地位相同,同為經銷商。又原告之經銷商契約之締約 對象係如吻公司,並非與被告締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 關係,被告雖經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將被告 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仍不影響原告係與如吻公司締結經銷 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被 告退款,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存在經銷商契約關係,依系 爭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已逾訂約 日起30日,雖仍得終止契約,但僅得請求退貨,因同法第21 條第1項未准用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價金或 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原告於109年12月間即遭 如吻公司除名,原告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早 已終止,原告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依系爭管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揭規定僅為行政管 制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等因於 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則原告 致112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經由被告交給如吻公司之款項, 被告均已匯款予如吻公司,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被告未受有 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3、305 、323、361、3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吻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 等商品,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⒉如吻公司於臺灣設立如吻品牌貨品中轉站,所有臺灣正 規授權經銷商統一在此提貨,由金牌經銷商之被告負責 管理該中轉站,為直接對接如吻公司與臺灣之統一窗口 。由被告及其所營丰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及童顏美肌有 限公司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⒊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簡柏榮於108年間透過被告 加入如吻公司成為經銷商(簡柏榮主張其於108年9 月3 日成為經銷商,被告抗辯簡柏榮於108年7月12日成為經 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簡柏榮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101頁)。簡柏榮成為經銷商後,介紹其餘 原告加入成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其 等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原告 主張陳柔嘉於108年10月1日成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 年10月14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胤於109年3月8日成為經 銷商,趙坤聰於109年3月27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 9年4月7日成為經銷商;被告對於趙坤胤所稱其成為經 銷商之日期不爭執,惟抗辯陳柔嘉於108年12月9 日成 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年12月9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聰 於109年3月29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4月6 日成 為經銷商)。    ⒋兩造間之上下線經銷商關係為被告為簡柏榮之直接上線 ,簡柏榮為其他原告之上線。    ⒌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等級由上至下分別為金牌經銷商、經 銷商、大經銷(分銷商)、小經銷(零售商)(原告主 張經銷商等級分為4級,被告抗辯只有分3級,不包含原 告所稱第二級之「經銷商」)。被告、簡柏榮為金牌經 銷商,其餘原告並非金牌經銷商。    ⒍兩造間並無直接以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及原告 為經銷商之身分成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合同契約關係。    ⒎原告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即終止系爭經銷商 契約)。    ⒏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 認定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 10萬元罰鍰,被告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視為多層次傳 銷事業,並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 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 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 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⒉另按系爭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 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 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系爭管理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雖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或第三人,視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惟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 擬制該等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 之傳銷商與其他傳銷商間成立經銷商契約。又原告自陳 其加入如吻公司成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時,系爭經銷商 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非存在兩造之間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則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經 銷商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有向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惟 原告係本於其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向如吻 公司給付,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向被告給付,是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 項,因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可資終止,且被告並非因 其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身分受領系爭款項,被告 並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就其因系爭經銷商契約關 係而給付如吻公司之系爭款項,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請求退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 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 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 、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 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 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 ,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 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 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 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 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 之事項。」,可知該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 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 故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因違反該規定受公 平會裁罰,即得據此逕予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⒉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系爭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營如吻制度恐有違反系爭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被告於收取原告之款項後, 故意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傳銷事業,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如吻制度有何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證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該規定並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被告所為並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至於原告 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以致無法取回 系爭款項等語,查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充值而向如 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並透過被告交付,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17至169頁、第357頁),是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並非基於被告之加害行為,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    ⒉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其等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為 向如吻公司充值,而透過被告向如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已如前述,足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原告主張尚未使用或消費之金額       編號 原 告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註:依112年1月3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59元計算(審訴卷第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6

CTDV-112-訴-299-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16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110年度偵 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金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3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90萬1,500元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之㈢編號4所示之 物。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所招 攬人數、金額、獲取佣金之數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 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9、21、23 、27、31、33、36、37、45、54、55至57、62部分[占該附 表人次約42%],與各該貸與人或其受讓人達成和解,獲其等 諒解,並實際賠償計2萬元等情狀),而為量刑(另敘明: 上訴人共同參與擬定「眾籌資方案」而非單純招攬者,惡性 、犯情較同案被告陳子鈴為重。又陳子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初即坦承犯行,上訴人迄原審訊畢關鍵證人後才認罪。另 上訴人所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 及陳子鈴。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並無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親自招攬之下線僅15人,其餘未曾謀面 之貸與人均係因公司內部作業被列為其下線,致其不易與下 線達成和解及還款。此與陳子鈴之下線13人多係親自招攬, 有所不同。且其收取之佣金總額僅92萬1,500元,陳子鈴收 取之佣金總額高達367萬3,700元。其犯罪情節及吸金所得均 較陳子鈴為輕。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 點第3項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原判 決忽視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盡力與下線商談和解、賠償, 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誤認其犯罪情節較陳子鈴為重,僅 以其與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及 陳子鈴,即認其應受重於陳子鈴之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多 寡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子鈴 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原 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稱 :「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5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更正為 :「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第20行所載:「1% ~3%」,更正為:「千分之1至千分之3」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馬家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取得「永盈」(網址:mg.un568.net)賭博網站代 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 ,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 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永盈」賭博網站,擔任前揭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利用前揭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 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哲哲 」等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 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 )外之彩金,以押注球隊勝負讓分賠率為例,其勝負賠率乃 95%,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贏了賭客便可 獲利950元,若輸了就損失1000元,馬家鴻並於一週後結算 輸贏金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永盈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馬家鴻依所代 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取前揭抽成1%~3%不等之佣金。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馬家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總 計馬家鴻以前揭經營方式獲利約2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家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共 7張、與賭客對話記錄擷圖共36張、計算賭資紙張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共6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15

TNDM-113-簡-3325-20241015-1

跟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N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胡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 (卷內代號BN000-K113013),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同事,自民國112年12月中 旬起,聲請人在家裡、公司或外面跑客戶時陸陸續續接獲相 對人之LINE騷擾訊息,最後一次收到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在家中收到。於113年4月,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騎乘摩托 車時,聲請人載相對人,相對人有用手撫摸聲請人的腰,又 於113年5月,相對人載聲請人回家時,在車上有觸摸聲請人 的手,相對人之撫摸或觸摸動作皆非取得聲請人之意願。相 對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2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 核發書面告誡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在公司時一直坐在聲 請人之座位後面,聲請人多次要求主管給相對人換座位,主 管雖向聲請人稱如相對人不換座位,會請相對人於7月11日 離職等語,然主管為了自己的考核延到8月22日,直到7月23 日,相對人仍繼續坐在聲請人之後面,並繼續參加公司早會 跟活動,且相對人在早會時都會監看聲請人,故聲請人認相 對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保護令,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等語 。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聲請人申請對相對人為跟騷法之書面 告誡,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公司業績獎金云云,而是今年6月 份的時候,相對人在辦公室對聲請人及客戶偷錄影,讓聲請 人心生畏懼。又相對人自書面告誡後,依然繼續坐在距離聲 請人大約100公分的正後方座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7米之遠 ,且主任有請相對人換位子,相對人堅持不換,直到7月23 日聲請人報警,警察來公司5樓辦公室,相對人才換。開早 會的時候,是在4樓,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後面斜對角,有時 聲請人轉頭,不經意地都會發現相對人盯著自己,每天上班 就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心裡很是害怕。相對人稱其有跟 公司說可不可以不進公司參加早會及活動,但事實上7月5日 之後,相對人還是繼續參加公司的早會及活動。茲檢附相對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1)、聲請人與主任於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2)、公司LINE群組所傳早會及公司活動照片(證 物3)、聲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2日與主任之對話錄 音檔光碟(證物4、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8 日、7月10日書函(證物6)以及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 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另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 離職,故證物3所顯示之LINE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三、相對人之陳述: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22日警詢略以:相對人早上都會提早到 公司,等到聲請人到5樓辦公室時,相對人便趕緊離開到4樓 會議室,因為主管叫相對人坐在角落,相對人與聲請人也不 會有任何接觸,相對人現在見到聲請人就很反感,所以根本 不會去監看聲請人。主管雖有叫相對人換座位,但相對人與 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背對背見不到彼此,可是如果依主 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請人座位斜對面,相對人就會跟 聲請人對到眼,相對人很不情願所以才沒換。主管確實有請 相對人於7月11日離職,但因相對人手邊還有一些業務尚未 處理完畢,所以就請主管給予時間處理,這段期間公司有2 次活動,相對人看到聲請人要去便自行取消不去等語。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自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6月8日,聲請 人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當相對人之增 員者(師父),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因增員加入公司,與 聲請人在同單位,並做聲請人之下線,相對人覺得聲請人係 因相對人個人招攬的客戶業績獎金,聲請人沒有抽成到,因 此懷恨在心,要誣告、敲詐相對人。在公司開會時,有跟主 任協調將相對人的位子調到最後面,與聲請人間是斜對角, 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開會時,相對人是專注 在前方的大螢幕,聽人講解所有工作事項,並無聲請人所說 持續監視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係新人,無特休假,必須準 時打卡點名及參加早會,這樣才符合正常出勤的工作,才能 有薪水可以領,才能維持家裡正常開銷費用。主任有將相對 人調離原本的座位,而與聲請人距離更遠、7米以上的座位 ,也同意相對人不用參加公司活動及早會,另相對人有將與 聲請人間的通訊方式都封鎖了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日經相對 人收受書面告誡。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在 公司裡仍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後方,且繼續參加公司早會及 活動,相對人在早會中都會監看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欲聲請跟 騷法之保護令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本院。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惟未檢具相關事證,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 出相關事證,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證物1至6等 證據,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 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公司早會中都會監看或盯著聲請人 ,讓聲請人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抗辯:公司主管有叫相對人坐在角落,與聲請人間是斜 對角,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且開會時相對人 是專注前方的大螢幕,並無聲請人所說有持續監視聲請人等 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證物3之照片,照片中雖可見相對人 參加公司早會及活動之情形,惟未見聲請人同時在場,尚難 證明相對人在早會中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 後面,大約相距100公分,跟公司主管反映,而相對人不願 換座位云云,相對人則抗辯:其與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 背對背見不到彼此,若依公司主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 請人座位斜對面,兩人就會對到眼等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 證物4之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 有提及相對人之座位係背對著聲請人,又因相對人之前的行 為,聲請人每次坐那裡都心生恐懼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的座位是互相背對的,聲請人所述僅係因相對人先 前之行為所生之主觀感受,尚難證明相對人有何監看或盯著 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證物1、2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均在 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之前」,與本件聲請無涉。證物5之 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與書面告誡 所載原因事實大致相符,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 「後」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證物6部分 ,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書函通知聲請人已核發書面告 誡並送達相對人之事實,以及通知已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即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案) 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衡情尚與本件聲請無涉。至 聲請人提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 對話內容大致為聲請人談論關於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前」之 偷錄影行為,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何 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證物4-VIZ00000000000000.mp4 聲請人 警察有發那個跟騷告誡單給他,其實說真的齁,他每天進公司,然後他的位置就在我正後方,其實講、講白一點啦,他這樣已經算跟我很靠近,而且他之前偷錄影的位置就是在我後面,就是那個位置。 主任 那我告訴你啊,那如果我是你,我就去警察局再給他告一次啊,我說他去位、他去辦公室,啊我也去辦公室上班,啊他的位置在我後面,其實我是背對著他,其實我每次坐在那裡我都心生恐懼。 聲請人 嗯。 主任 嗯,啊你就叫他來辦公室、叫警察來辦公室。 聲請人 嗯。 主任 看是要怎麼處理他啊。 聲請人 嗯。 主任 那不就好了,(以下是台語發音)對啊,你就去那裡這樣做就好了,你跟我們說,我就跟你說我叫他、我叫他不要坐那邊。 聲請人 (台語發音)嗯,他就只要坐那邊就… 主任 (台語發音)我叫他坐那邊,他就不要甲我移動。 聲請人 對啊。 主任 (台語發音)所以我不要講… 聲請人 但是… 2 證物5-VIZ00000000000000.mp4 主任 對,那你最後… 聲請人 那我跟你講,我從跟他接觸在跑業務什麼這段時間,我陸陸續續都已經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騷擾的行為了,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這個你也知道,對不對? 主任 啊所以你…我跟你講、所以我當時我有跟你講,要叫你要怎麼做啊。 聲請人 對啊,所以你看他自己做了這些,然後自己都不承認,然後現在是怎樣。 主任 好,啊所以… 聲請人 而且你自己想喔,慧娟(音同)他也是有跟、跟你也是講過,然後我們那時候還有約在星巴克,3個人,就是要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甚至跟他講、講好說就是我們都是把你當朋友,啊你不要再對我們做一些什麼有的沒有的舉動,對不對?是吧? 主任 沒錯啊。 聲請人 對啊,包括、包括我騎摩托車載、載他跑客戶,我也跟你講說我覺得哪些他的行為很不舒服,我有跟你講嘛,那你就跟我講說,叫我就是把他、就是分開騎,或者是坐車什麼什麼,怎樣之類的,就、就陸陸續續我都有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了。 主任 對啊、對啊、對啊,所以、所以我、其實我有跟你講說,第一個,你就、你要怎麼主張嘛,對不對? 聲請人 嗯。 主任 對啊,啊就這樣子啊,再來,啊他如果做什麼,那個、那個,你要嘛、你要嘛明白一點的跟他拒絕。 聲請人 (台語發音)都跟他說過了,像那個他跟我講電話,我也跟他說,我說我對大家講話都是這樣,嘿。 主任 沒有啊,那你,我跟你講,你對每個人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台語發音)對啊,這我跟他講過了。 主任 (台語發音)好了好了,我跟你說、我之前跟你說過喔。 聲請人 嗯。 主任 你對每個人是、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嗯。 主任 但那是對人。 聲請人 嗯。 主任 啊如果你對甲○○,你也認為他是個人,那你既然對他這樣子,可是你如果覺得他不是個人,(台語發音)例如他不是人,他是畜牲。 聲請人 嗯。 主任 (台語發音)啊你就不應該用對人的方式對他嘛。 聲請人 所以…

2024-10-14

CYDV-113-跟護-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蔣長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原 告蔣長倫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翁 苑玲(即翁美秋)、原告蔣長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 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 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 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先降低 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 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 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 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 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推薦 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 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 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 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 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 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 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 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 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 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 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 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 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 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 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 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 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 定「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 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 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 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 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 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 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 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 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 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 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 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 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 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㈡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 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 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 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陳志標聯繫,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 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訴外人邱惠芝、鄭君旭、鄭洪 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及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 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 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 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 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 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 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 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 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㈢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 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 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他人分 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原告蔣長倫出資82萬元與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共同投資 雅格瑞,給付方式為:①107年2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開立33萬元支票1張,由蔡耀德領款;②107年4月30日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徳聯邦銀行 帳戶;③107年6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分別匯款111 萬6,000元、69萬3,000元、159萬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 ;④107年6月14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63萬7,980元 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⑤107年7月6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匯款9萬9,000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2 萬4,850元,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  ㈤被告於雅格瑞吸之共同正犯行為如下:  ⒈被告陳志標,係引進雅格瑞到為臺灣第1位線頭,是「調分中 心」,有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有獲得推薦獎金、有出售分 數之事實。  ⒉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直屬下線,被告洪明秋、周宛瑢 成立「調分中心」,有收過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獲 得推薦獎金,從雅格瑞集團領了2次車,是動態業績很高所 得到。幫下線集中提現並將獲利部分匯款給下線指定帳戶之 事實。  ⒊被告周宛瑢,為洪明秋直屬下線,被告周宛瑢與洪明秋成立 「調分中心」、舉辦說明會招攬新會員並主講「數錢數到手 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臺灣區主要領導人參加新加坡領 導人會議、收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之事實。  ⒋訴外人蔡耀德,為原告的上線,收取下線原告翁苑玲(即翁 美秋)的投資款轉交其上線訴外人陳信榮,並負責調分給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㈥綜上,原告2人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蔣長倫部 分為82萬元,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為365 萬3,990 元( 502萬4850元-55萬860元-82萬元=365萬3990元),被告等人 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 即翁美秋)82萬元、365 萬3,990 元(起訴時合計請求502 萬4,850 元,於113年10月9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志標、洪明秋均抗辯: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 任何款項,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為單純的投資 人,亦為案件之受害者,只不過比原告早加入,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宛瑢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 之推薦人或上線,更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投 資損害乙節自與被告周宛瑢無涉,原告等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之資金502萬4,850元係依訴外人蔡耀德指示分7次交付予訴 外人蔡耀德,再由訴外人蔡耀德將上開原告之資金交予訴外 人陳信榮,最後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交予被告洪明秋,原告等 人之投資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或經手任何環節,遑論因原 告等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主張伊獲利2,00 0餘萬元,為龐式騙局之不法所得,均未見原告說明,實則 ,伊為雅格瑞集團之受害會員之一,果若僅係因伊較早成為 雅格瑞會員,即須對後續非經由自己推薦、收款所加入之會 員一概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經系 爭刑案判刑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等人賠償 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 、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 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陳志 標等人並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 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 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 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 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 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另訴外人蔡耀德則經由陳志標等人直接或間 接招攬成為上線投資人,訴外人蔡耀德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加入 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 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 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 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四、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查,雅格瑞集 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 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2人有因其等行為所 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所辯,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即翁美秋)82萬元、 365 萬3,990 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被告等人均於108 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3、55、57、6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4

PCDV-113-金-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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