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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書琴 張瑞珍 張哲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張書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張書瑟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 ,被告吳雪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張書琴、張瑞珍為 吳雪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原告已就吳雪之繼 承人即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見本院卷第96-1 、9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張書瑟有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 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張書瑟聲請支付命令,復 經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調閱張書瑟之財產資料,始知張 書瑟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所有,致原告未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書琴、張瑞珍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書琴答辯    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哲郡、張祐慈答辯    張書瑟自102年生病住院時起即無收入,其生活費多由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支付,故張書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以充作支付生活費之對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書瑟積欠原告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68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張書瑟前於104年3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又張 書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 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張書瑟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6至11、23至34頁、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瑞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書瑟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張書瑟所為係屬無償 行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哲郡、張 祐慈陳稱此係作為支付張書瑟生活費之對價。查張書瑟於 111年死亡前數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7至173頁)。可認張書瑟確實無收入可生活,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確實有支出張書瑟之生活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此係孝親費等語。查被告張哲郡、張祐慈雖係 張書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對張書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依張書瑟之除戶謄本所示,張書瑟於00年0月0日出生 ,111年12月1日死亡,則張書瑟於102年間僅54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本可合理期待張書瑟於當時尚無須 由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扶養。惟於斯時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即開始負擔張書瑟之扶養責任,堪認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所負擔之扶養責任,較一般常情為重。 (四)則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主張,張書瑟因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需負擔此等逾越常態之扶養費,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應屬可採。是可認為張書瑟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係屬有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024-12-20

TYDV-112-訴-271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沈鴻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株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茲原告 已於113 年12月4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告40 萬元現金,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育有1子1女,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系爭不 動產現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未 通知即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屋內用品,更曾以修理為 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屋內電子設備,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擔心原告何時又會返家攜帶工具為暴力拆除行為。嗣原 告於112年9月17日由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陪同返家,表示律 師已擬好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實則兩造當初購入系爭 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裝修、家電、傢俱等費 用,其中木工費用即約8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40萬元作 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明顯過苛, 惟伊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且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 故害怕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伊 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係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獨 自生活,伊念及原告仍會扶養2名子女,始勉強簽署系爭同 意書,詎原告嗣後要求伊仍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 用,此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且伊月薪僅2萬6 400元,在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負擔扶 養1子之費用,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 移轉之對價,伊當初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3 年2月17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㈡兩造有於112年9月17日簽署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9頁之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 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有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 答辯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當庭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 付被告40萬元現金。  ㈥原證4至7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1/2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脅迫 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撤銷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業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聲稱: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常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家中用 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家中電子設備,致 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伊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因而感 到害怕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信實。又兩造 早於112年5月間即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即主動提出以4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版 協議書,被告閱覽後,主動表示「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要修 改,......這個星期出來談」,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LIN E傳送予被告之第二版同意書,內容即包含系爭同意書所約 定之「被告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拋棄 主張一切權利」,及「被告將名下汽車移轉登記予沈林惠卿 」等條件,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第三版之同意書傳送 予被告,內容已加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應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後另尋金融機構轉貸、代償既有之房屋貸款」,被 告閱覽後,又要求將「同意書以『一式一份』製成」修改為「 一式兩份」,並註明「簽約起保留半年時間找房子」,之後 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依被告之要求, 新增被告在移轉登記後,得無償居住6個月之約定,並記載 同意書以一式二份製成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 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歷次版本 、112年9月1日版本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 審訴卷第79-105頁),堪認兩造係經相當時期之互相協商、 修改,始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共同簽署,被告並多次主 動提出修改要求,顯非居於被動接受、無談判能力之地位, 40萬元之對價亦係被告先主動提出,尤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 簽署系爭同意書或條件明顯過苛,是被告所辯被脅迫之情應 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締約之 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㈢被告雖另以「伊以為僅單獨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會扶養2名 子女,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 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 同意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系爭 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兩造歷次以LI NE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時,亦全無談及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被告一人搬離,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隻字片語,實不足 以認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一併商談或約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須扶養1子,並 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云云 ,自不足採信。再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 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 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40萬元對價轉讓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 心之動機意思,縱被告當時有誤以為離婚後均由原告負未成 年子女扶養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 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㈣承上,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 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6635建號,權利範圍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8,權利範圍35/10000)     編號1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07/10000 (原告107/20000,被告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 6635建號,權利範圍 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 層68,權利範圍 35/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原告1/2 ,被告1/2)

2024-12-19

KSDV-113-訴-505-2024121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曹宸誌(原名曹立斌)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表 所示房屋、土地以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新臺幣玖拾伍 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曹宸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宸誌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林杰 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杰叡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6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應本院闡 明,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繼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 前提下,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956 ,537元,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㈡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林杰叡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杰叡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林杰叡提出之出庭意願 調查表、拒絕提訊申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 被告林杰叡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杰叡前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 (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曹宸誌則係凰地公司之店長。107年間,被告藉詞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凰地公司 出資「借名登記」為被告曹宸誌所有,從而邀約原告注資裝 潢以圖轉手套利,兩造為此協議「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1,200,000元,作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 作出資,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之投資比例各為1/2、1 /4、1/4」;原告遂按投資比例(1/2),先交付「原告投資 額(600,000元)之半數300,000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 叡收受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時至107年11月10 日,兩造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再次確 認三方投資比例(被告曹宸誌當日無法出席,故由被告林杰 叡代被告曹宸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1月11日,將「剩餘之半數金額300,000元」匯入被告林杰 叡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告雖按投資比例繳足600,000元(1,200,000元×1/2=300,00 0元+300,000元),然被告則稱「節稅考量」而未辦理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仍係登記在被告曹宸誌1人名下 );惟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裝潢管理,原告遂代全 體支出整修裝潢費共455,370元。時至109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協議,前案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係合資 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 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乃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嗣後亦陸續代全體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 增值稅共10,665元。然而被告曹宸誌早在108年1月7日,即 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故系爭不動產遂因被 告曹宸誌嗣後無力償債,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導致「兩造『轉手 套利』之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可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並且無 從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經沖償稅 費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後,尚餘「應發還予兩造之956,53 7元」,經執行法院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提存」,故原告 乃起訴求為分割並按兩造投資比例予以分配。至於不動產拍 定價金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部分(共1,128,094元),原告 應可按投資比例(1/2),請求被告曹宸誌返還564,047元( 1,128,094元×1/2);又原告在合資期間為全體支出455,370 元(裝潢費)、10,665元(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 值稅),目的係在履行兩造日後轉手套利之協議,故被告曹 宸誌、林杰叡亦應按投資比例,各返還原告116,509元(466 ,035元×1/4)。基上,爰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 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應 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 取得。  ⒉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宸誌: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並非事實,被告曹宸誌否認系爭 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曹宸誌雖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貸款,然而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叡個 人取用,至其所剩借貸餘款,亦經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修繕,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杰叡:   合夥財產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執系爭合購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 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 )、1/4(被告林杰叡),合資目的係為『轉手套利』」,乃 就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案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 ;因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 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 ,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認兩造締約真意重在 「系爭不動產之轉售牟利」,而非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是其遂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准許 備位請求,從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前 案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與該案影印資料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存卷為憑。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 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 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 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 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確認訴訟」之判決一旦確定 ,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因系爭前 案判決業已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性質,乃合資或 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從而宣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 件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兩造共同投資(類似於合夥)」再為 爭執,即令本院亦不得重新調查「系爭合購契約之真偽」, 是被告曹宸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猶執前詞否認「兩 造共同投資」以及「系爭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均 無從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 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等情, 首即毋待舉證而應肯認。其次,被告曹宸誌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即已持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 之抵押貸款,嗣其無力清償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遂遭抵押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 動產歷經查封拍賣程序,最終雖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 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下稱系爭價金),然系爭價金 用於沖償稅費、清償曹宸誌之抵押債務以後,僅餘案款956, 537元(下稱系爭案款),因系爭案款乃「兩造公同共有」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4月26日,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其「領取」 則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此亦 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存卷之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113 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可供參佐。按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 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 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 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 同投資之財產,目的係為「轉手套利」,故系爭不動產遭執 行拍賣之結果,當然已使「兩造合資目的(轉手套利)」不 能完成,參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兩造已於112 年10月11日解散,惟兩造因前事對簿公堂已有嫌隙,被告曹 宸誌亦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合作投資之共同財產」,故 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依上 說明,原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自有根 據而無不當。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 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而系爭價金扣 除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369元)以後,其變價所得原係2,0 84,631元(計算式:2,086,000元-1,369元=2,084,631元) ,若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林明憬(1/2)、曹宸誌(1/4) 、林杰叡(1/4)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521,157.75元 、521,157.75元;惟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 ,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剩餘應發還 予兩造之系爭案款,則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兩造各需「提 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 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方可自本院提 存所領取系爭案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 散,系爭案款應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 叡:1/2、1/4、1/4)予以分割分配,自屬適法有據。又系 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 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原告短少獲配564,047元(計算 式: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系爭案款1/2=564,047元) ,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曹宸誌給付564,047元,亦有根據而 無不當。再者,兩造合資期間之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共同支出, 故原告提出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單據,主張其代全體支出466,035元(455,370元+1 0,665元),乃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各返還116,509元( 466,035元×1/4),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至被告曹宸誌固稱其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 叡個人取用云云,惟此尚屬「『曹宸誌與林杰叡』之個人約定 」,客觀上乃有別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另事,不容被告曹 宸誌恃以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曹宸誌宣稱其另 將貸款餘款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云云,亦屬被告曹宸 誌應按兩造合資比例,另向原告與林杰叡請求返還「代墊支 出」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從 而,被告曹宸誌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 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配系爭案款,並請求被告曹宸誌 給付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本息、被告林杰叡 給付116,5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 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 被告林杰叡短少獲配之金額」,應由被告林杰叡另向被告曹 宸誌起訴請求(蓋此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能 就此逕為訴外之裁判),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係本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本 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亦可互換地位,故兩造顯因本 件訴訟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兩造之投資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酌情宣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86.00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10.00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武昌街134之4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66.65 合計:66.65 陽台:1.1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包括增建部分(增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93平方公尺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姓 名 投 資 比 例  ①① 林明憬     2分之1  ②② 曹宸誌     4分之1  ③③ 林杰叡     4分之1

2024-12-18

KLDV-113-訴-70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 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 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 ,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 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 =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 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 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 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 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 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 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 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 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 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 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 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 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 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 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 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 ,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 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 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 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 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 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 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 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 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 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 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 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 ,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 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 、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 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 ,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 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 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 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 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 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 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 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 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 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 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 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 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 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 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 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 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 -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 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 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 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 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 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 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 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 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 ,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 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 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 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 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 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 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 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 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 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 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 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 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 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 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 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 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 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 。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 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 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 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 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 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 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 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 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 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 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 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 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 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 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 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 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 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 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 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 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 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 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 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 ,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 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 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 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 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 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 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 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 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 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 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 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2024-12-18

TNDV-111-訴-1957-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 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 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 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 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 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 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 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 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 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 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 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 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 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 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 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 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 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 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 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 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 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 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 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 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 ,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 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 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

2024-12-13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許彥霖借款新臺幣(下同) 1,141,000元,惟許彥霖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 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乃指示伊 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許彥霖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伊每月以租 金名義給付25,000元至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利息, 另應於5年內給付3,300,000元予許彥霖。嗣於107年1月間, 伊依許彥霖指示與訴外人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陳宇倫,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於107年4月10 日依許彥霖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彥霖為以租金之名義收取利息,乃指示伊先後與陳宇 倫、被告簽立6紙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12年3月20日 ,伊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遂執兩造間租約及111年度桃院 民公禧字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伊與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甲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兩造 間租約(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隱藏伊與許彥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伊 已將積欠許彥霖之借款清償完畢,許彥霖自不得再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況許彥霖自上開契約可獲取之利息超過每年16% 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 申報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 報,亦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是以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以清償其他債務,因仍有 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 格優先買回,雙方遂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按月以25,000元承租使用 ,且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0,000元優先買回。嗣許 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並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於簽立甲協議書後,許彥霖已依約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2,500,000元,原告復先後與陳宇倫及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6次經公證之租約,且就買賣價金尚約 定以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之方式支付。若原告僅係 欲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許彥霖何須代原告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是上開法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 告主張簽署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之 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 符,而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第156至157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106年11月29日,原告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甲協議書。  ㈡107年1月間,原告、許彥霖及陳宇倫簽立系爭讓渡書,將許 彥霖就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  ㈢107年3月21日,原告與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公證租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7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48號),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 旨。  ㈣107年4月10日,陳宇倫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108年3月12日,原告、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公證租約),並於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  ㈥108年9月9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3次公證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1839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㈦108年9月9日,原告、許彥霖復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  ㈧10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4951號,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  ㈨109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4次公證 租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495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㈩109年10月28日,被告撤回第1次強制執行。  1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41169號,下稱第2次執行)。  110年8月1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5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662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0年10月5日,被告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  111年3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6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341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2年3月30日,被告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執 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㈢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固均為融通資金 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發生買賣 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至時不行 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流抵契約之目的 係在擔保借貸債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請求移 轉抵押物所有權時,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律要件、效果各 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2 9日簽立之甲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 彥霖,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許彥霖或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之日起算滿2年時,原告得以3,300,000元買回等語(見桃 簡卷第136至137頁);於許彥霖以系爭讓渡書將甲協議書之 權利讓渡予陳宇倫後,原告即與陳宇倫簽立第1次公證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宇倫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租 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訴字卷第37至49 頁)。又原告、許彥霖復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內 容略以:因原告已遲繳108年2至8月之租金,且買回權行使 之期間亦將屆至,故原告徵得許彥霖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止,由原告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於108年11月8日前使許彥霖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660,000元之頭期款予許彥霖,並應補 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含108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 計885,000元,待許彥霖收受無誤後,許彥霖同意原告所出 售之買賣價金如有高於3,525,000元,多餘之買賣價金由原 告取得;原告若未能按前所述辦理買回事宜,許彥霖同意原 告若得於108年11月8日前補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則原 告得將買回權行使之期間延後一年至109年11月29日止,買 回之價金不變,惟於該期間內仍應按期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予許彥霖(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業已規範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許彥霖,並於移轉登記予許彥霖指定之陳宇倫 後,由原告回租使用,且相關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 或「擔保」之字句。參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簽立 多達6次租約,均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㈨、、 );原告於匯款至許彥霖指定帳戶時,更多次在匯款備註欄 記載「押金+租金」、「8.9月租金」、「岳陽房租」、「岳 陽租金」、「岳陽25萬租金」等文字,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00至110頁背面),足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 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名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 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及交易紀錄,實無從推認原告、許 彥霖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 之法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簽立甲協議書之同日,與訴外人陳心如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以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湖 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陳心如借貸650,000元,系爭借貸 書與甲協議書實係伊同時以系爭不動產、湖山街房地為擔保 品向許彥霖借款共1,141,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借貸書載明 :借款人呂鴻君向陳心如商借款項…借款金額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整…願提供如下之不動產(即湖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明確記載為借貸關係,與甲協議 書之用語迥然不同,適可反徵原告清楚認知前者為借貸關係 、後者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僅交付1,141,000元借款予 伊云云,惟被告確已分別以匯款、代原告繳納規費、清償系 爭不動產剩餘房貸等方式,陸續給付原告達2,500,000餘元 ,有被告所提之金流表格、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9、134頁暨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中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之1,519,320元、166 ,117元、65,291元匯款,係許彥霖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 有之抵押權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內容云云,惟上開匯 款確已使原告受有免於償還剩餘房貸之利益,自應計入許彥 霖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 借貸及流抵契約,許彥霖因此取得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上限之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許彥霖間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申 報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報 ,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惟不動產 買賣之當事人,縱於成交後未以真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僅 生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其買賣契約本身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宇倫,並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第6次公證租約,其法律行為均為 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查第6次公證租約之租期至111年 8月19日即已屆滿,有第6次公證租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2頁),被告自得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 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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