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