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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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 任委員陳鍾亞及副主任委員蘇揚哲之決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 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補-55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訴-318-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之人,於111年6月10日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誆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 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 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付匯款交易證明單、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38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獲吳美 琪給付調解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本案 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棄對 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其他 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 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 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 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美琪 、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 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每人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而原 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美琪 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尚有醫藥費支出,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 以6萬元供為擔保,實有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降低擔保金 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抗告人嗣以 訟爭簽帳卡消費款係遭詐欺集團所訛騙,相對人亦為詐欺共 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該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 第3、13-1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據,並敍明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7萬1506元, 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兩造訟爭之要點及 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元。原 裁定既已衡酌案件性質、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爭執內容等各 情,據以酌定債權人未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認抗 告人應以上該金額供作擔保為相當,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擔保金額衡酌標準無涉之事由,對此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05

KSHV-114-抗-6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 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 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 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 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 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 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 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李忠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忠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於法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 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經濟困苦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 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 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 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 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 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 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 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 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 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 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 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 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 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 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 。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 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 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 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 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 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 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 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 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 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 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 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 、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 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 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 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 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 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 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 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 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 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 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 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 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 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 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 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 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 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 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 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 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 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 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 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 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 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 );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 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 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 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 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 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 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 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 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 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 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 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 ,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 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 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 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 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 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 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 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 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 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 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 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 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 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 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 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 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 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 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 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 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 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 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 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趙采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17722、 17737、18696、18825、20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采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緩刑且 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相關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命上訴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4、5 頁),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 害人和解,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應諭知緩刑等語,為 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2025-03-05

PTDV-114-補-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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