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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苑裡 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秋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錢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 、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 2.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3D082號) 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D082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04

MLDM-113-易-984-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 李宇(下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 0ng/mL、20500ng/mL、8127ng/mL、28140ng/mL,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203頁),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所犯,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 庭告知(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6 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3罪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 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並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以持續鳴按喇叭逼車、 超車、無故煞車逼停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甚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趁隙脫逃,幸遭員警及時壓制而未能 得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20時許至同年2月29日凌晨某 時許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並於同年2月29日2 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29日23時40分 許前某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3月1日0時16分許,李宇明知警員林昕儒、王家 陽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 犯意,尾隨前開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至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 公館往頭屋方向匝道,以持續鳴按喇叭方式迫使巡邏車讓道 並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再以無故煞車之方式阻擋巡邏車行進 路線並逼停巡邏車,以此等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於同年3月1日0時22分許,在 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以現行犯將李宇當場 逮捕,經警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發覺 李宇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 產生幻覺」,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20500ng/mL )、嗎啡陽性(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81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8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2107ng/mL)、愷他命陽性(1820ng/mL)。又李宇明知其 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同年3月1日14 時3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待過 程中,假借理由離開拘留室後,徒步往門口方向逃跑,嗣遭 現場員警及時壓制,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經警方逮捕之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部分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並且有上開妨害公務情節之事實。 5 113年2月29日勤務分配 表員警、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警員林昕儒、王家陽於 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事實。 6 小隊長職務報告、警方駐地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之脫逃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一節 ,從警方行車紀錄器固可看出被告有鳴按喇叭、無故煞車並 於路中停止下車等情,然此應係針對警方巡邏車所為之強暴 行為,且案發當時尚無法看出有何其他車輛行經而受到影響 ,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3

MLDM-113-訴-411-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 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 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 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是被告雖未於偵查(經傳未到)、審 理中(簡易判決)到庭陳述,然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仍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鄭伊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日或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 00號7樓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熊依忠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嗣熊依忠因另案通 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經熊依忠主動供出該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所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就其該次無償轉讓原因與過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熊依忠於 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票聲請案情報 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證人熊依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熊依忠已為成年男子 ,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59-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1646、1651、1841、18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壹 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 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 空針筒2支(未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查 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自行前往警局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等物,斯 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三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 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第1646號                         第1651號                         第1841號                         第1842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主動至西門 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 站後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payan露營區內,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 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各1份(113年 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423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84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841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656號卷內)。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77)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7 )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0.48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4-竹簡-31-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無繼續施用傾 向」;第15行「另案涉犯」,應刪除「案」;第19行「毒品 」,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第21行「施用」,後應補 充「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5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另涉犯他案, 經警詢問被告如何到達現場,被告表示係使用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達現場,並坦承 有竊取本案機車不諱,此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9分許接 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罪而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被告於113年8月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8月3日17時 許,在頭份的朋友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衡以斯 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舉,又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 點,雖與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稱的施用第二級毒品 的時間、地點不同,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 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應認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吳紅哖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0366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稽(見偵10366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 0年9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 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2月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0 36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文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涉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103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紅哖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吳紅哖察覺上開機車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為警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徐文滿另案 涉犯他案,並偕同其前往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 近某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車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 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紅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滿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紅哖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48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1-20

MLDM-114-苗簡-4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信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0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毒偵卷第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表示:對於我構成累犯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雖為供被 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 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信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信彰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1)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2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 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 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 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 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 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 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 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 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 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 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 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 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81歲行動不方便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 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 揭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4

MLDM-113-易-8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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