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
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
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
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
○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
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
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
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
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亦與上開法規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收
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院卷第1
31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扶養人丁○○屏東縣○○鎮農會帳戶中有「102年9月1
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102
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
)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0+807,000=1,257
,000),皆被被告丙○○私自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未經受扶養
人(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
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
人全體繼承,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19,000元
(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兩造之母親戊○○○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據原告所稱,兩造之父親丁○○即自102年9月即因某種原因頓陷不能維持其生活之境,而需全權仰仗原告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更係全權由原告照護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告所偽簽,而非兩造父親丁○○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告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丁○○存款1,257,000元?均有待原告逐一說明。姑置不論兩造父親丁○○之系爭帳戶,是否於102年9月受原告全權扶養後即由原告一併管領,或僅係遲至原告所自承於109年1月起,因扶養照護必要而一併管領系爭帳戶,暫且均認於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父親丁○○所自行管領使用(假設語氣)。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對比此三筆爭議之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現金提領2萬元,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亦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則,被告有何可能得以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筆款項?且被告有何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自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且被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父親丁○○手中,丁○○始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如此情形又有何可能係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辯稱103年後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他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父親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心證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
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
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
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査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
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
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
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
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
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
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
,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
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1 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下稱前案),前案中主張:聲請人
(即原告)、相對人丙○○、己○○為戊○○○(已 歿,於000 年
0 月0 日死亡)、丁○○(00年0 月0日生, 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丁○○自戊○○○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
共有之祖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得以維生,又丁○○於108 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後,臥病在床
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乙○○照顧生活起居。於10
9年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於另案中主張「3.受扶養人於102
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
年11月11日提領50,000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
04 年11月23日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
、104年12月07日提領
50,000元、104年12月0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2月14日
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5年1 月8日
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105年1月18
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 提領20,000元、105年2月1
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000元、105年4月18
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上開金額提領時間點,受
扶養人尚未中風,行動自如」等語(該狀見本院卷第9-15,
135-147頁)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後父親丁○○因年紀老邁故無
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前案中卻辯稱父親丁
○○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
況論,如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
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原告前後主張
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如依原告前案中主張,系爭農會帳
戶既係丁○○於中風前自行提領,足徵系爭帳戶與存摺、印章
自始即由丁○○管領與支配,故伊得自行至○○鎮農會親自簽名
蓋章後於102年至105年間親自提款花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
○之財羞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
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
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
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
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
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
○○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請求本院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
正本送筆跡鑑定,原告另於113年11月28準備書狀稱「被
扶養人年紀老邁,在簽名上是有點困難,基本上是用蓋章
」云云(院卷第109-113頁)。
⒉揆諸上述,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之父丁○○所自
行管領使用,並自行提取。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57-191頁),對比此三筆爭議之
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
7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均
係丁○○親自提領,丁○○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
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
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
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
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
2月14日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
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
、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提領20,00
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
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有
原告前案之書狀可按(院卷第14-15頁);是既然上開帳
戶存摺與印章均為丁○○自行提領用以博奕,何以被告能
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
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
筆款項?且被告能隱匿不為丁○○察知擅自於102年9月13
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
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此未見原告敘明,且被
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
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
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
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丁○○手中,其父親始
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何以未察知金額
差距太大?如何可認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與提出事證為佐。況依上開丁○○後續上開多次提領紀
錄(自102至109年長達七年之久),設真有被告盜領上
開金錢?何以丁○○未察知金額差距而追究責任?實有違
常理,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究被告如何
盜取丁○○印章與存摺等物品,如何私自領款而未讓丁○○
發現等?未見原告提出事實之敘述與說理,其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性,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輿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