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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范巧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被上訴人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回應「謝謝你讓我知道你 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並附臉部愛心表情符號,相 呼應男方說「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已明顯可看出 兩人相互產生情愫,就算解讀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單方 面表白,常理拒絕對方不會附上愛心符號,此對話證實被上 訴人與謝兆勳精神外遇。雖無肉體外遇證據,精神外遇也是 外遇形式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發現後,還串供刪訊息 ,並提到「她發現多少了」、「我現在還是很慌」、「她有 起疑嗎」、「你要先跟我套話啊」,表示被上訴人害怕2人 關係遭上訴人知悉,足證2人關係非同一般。又上訴人嗣後 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要求賠償,並提到離婚, 被上訴人回應「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證。後續係基於子女 年幼、父子和睦,故未採取私下和解及離婚。請求廢棄原判 決,以保障婚姻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依上 訴人真意逕予更正)。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以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 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小上-79-20241021-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賢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何 思賢自承將連繫詐欺集團內成員所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刪 除,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仍待檢警搜查 追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於短 時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且提款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無從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替代處分以為代替,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 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 其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 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 :原本打算作車手一個禮拜,預期可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結果只作3天就被抓,只賺大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為貪圖能快速獲取高額報 酬,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詐騙款項 ,衡以本案促使被告犯罪之經濟誘因未除,其再次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 ,致難以查緝,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 重起爐灶,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 ;並考量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 具保在外,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 案案情之可能,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 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 誘因,再者,被告先前有刪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 、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 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 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四、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 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 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 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有其自白、證人指證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 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仍 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案發後丟棄工作機,故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依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坦承犯罪 ,已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必遵期入監執行,望能體 恤被告,家有年邁老父,協助父親分擔經濟壓力,以免遺憾 ,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 停止羈押等語。良以本案業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 8月30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被 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890-20241018-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景昭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明儒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景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吳明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徐悅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賴 景昭、吳明儒、徐悅瑜另有其餘次詐欺犯行,仍待檢警蒐證 調查;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數人待釐清,有事實足 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3人於短時 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 替代處分以為代替,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 二、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景昭:我全部都有認罪,也積極配合調查,我要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可以限制住居並到附近警局報到等語。  ㈡被告吳明儒:我還有資料要提供給檢察官,但在羈押中無法 提供,我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去拿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 。  ㈢被告徐悅瑜:我都據實陳述,可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按 時去警察局報到,擔任車手的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這些錢 我願意繳回國庫,並與被害人和解,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 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 屆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 開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 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渠 等分別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已有 多次成功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經驗,對車手工 作內容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 ,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致難以查緝,在未 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暨考量本案尚有多名真 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3人具保在外,相關 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 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 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 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3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 問被告3人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㈣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 告3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詳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 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 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3-202410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 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 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 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 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 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 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 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 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 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 :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 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 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 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 ,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 ,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 、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 ,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 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 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 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 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 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 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 ),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 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 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 (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 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 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 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 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79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少年林○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件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林○蒔為少年,詳下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先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 24H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 需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暗示販售毒品愷他命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 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 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成前開出售 愷他命合意。而「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達成上開協議後,隨即聯繫甲○○。而甲○○前於同日19時 至20時許,先將愷他命數包放置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坑口公園 內草叢內,待「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甲○○聯繫後, 甲○○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 暱稱「LC」指示林○蒔前往坑口公園拿取愷他命,再由林○蒔 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 日22時許,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蒔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再 循線查得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證人林○蒔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 述,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分業已踐行並 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蒔,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雖然是我在 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是之前一位友人溫鈺德跟 我借門號去註冊飛機軟體。我在112年9月25日晚間有在坑口 公園附近是因為我去那邊吃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僅有證人林○蒔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即為飛機軟體中之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愷他命之 「LC」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原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嗣於112年9月26日上開行動電話改用其他 門號;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24H 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需 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2 ,800元購買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 成前開出售愷他命合意。另暱稱「LC」指示證人林○蒔於同 日22時許,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嗣經證人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證人林○蒔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被告之父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少 連偵9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13 至1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職務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林佑蒔持用之手 機內與暱稱「LC」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員 警與暱稱「亨通茶鋪2.0(上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說明在卷可查( 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47、51、57、59、61至65、71、66 至70、77、79至11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喬裝員警係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聯繫 ,並談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另證人林○蒔又係經飛 機軟體暱稱「LC」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包愷他 命,前往喬裝員警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洽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與飛機軟體暱稱「LC」為同一人,則微信暱稱「亨通茶 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體暱稱「LC」應為不同人,先 予說明。惟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既然告知 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本件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地點,並 由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本件愷 他命,顯見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 體暱稱「LC」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併 予說明。  ㈢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與證人林○蒔共同為本 件犯行:  ⒈證人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如果接到有客人要買, 就會把地址給我,我們是透過飛機聯繫,被告在飛機的暱稱 是「LC」,被告會把毒品放在五股區坑口公園的草叢,再用 飛機的文字或是電話跟我說他放好了。這一次我是從坑口公 園拿完毒品後就騎機車去車路頭街交易毒品,我們通常會約 定我拿到買家的錢後就把錢放回原本放毒品的公園,我自己 再抽100元出來,放好錢後我再向被告回報等語(見少連偵9 卷第133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9月25日 22時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跟喬裝員警面交 愷他命,該次是被告叫我去交貨的。被告用飛機軟體跟我說 地址,我就過去了。被告會先將毒品放在坑口公園,並告知 我以後,我再去坑口公園拿毒品。交易成功以後,我會先抽 走100元,剩下的錢再放回去公園。飛機軟體暱稱「LC」之 人就是被告,我加被告飛機軟體時,被告的暱稱就是「LC」 ,我也有用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23頁)。交相參酌證人林○蒔前開所證,均證述一致,並無 任何齟齬之處。另參以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註冊飛機軟 體時,即係使用被告之父所申辦,並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9卷第57、143至145頁)。再交相參 酌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在112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 ,就持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坑口公園附近停留, 直至同日21時3分許,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 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92至93頁 ),則以被告停留在坑口公園之紀錄所示,核與證人林○蒔 前開所證,被告會先前往坑口公園放置交易之毒品、知悉交 易毒品之買家後,再通知證人林○蒔前往拿取毒品之情節大 致相符。  ⒉證人林○蒔係於1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另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在使用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然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時,僅有扣得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手機,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於卷可查(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對於本院 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何時更換乙節,被告先稱:使 用到112年12月云云,又稱:搜索前還有使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去向 ,言詞閃爍。復參以被告之簡訊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 ),被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6日更換SIM卡,方會有流量儲 值之簡訊提醒及門號更換之認證碼通知。而證人林○蒔係於1 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被告隨即於112年9月26日 更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所為顯然係為規避查緝 ,方立即棄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甚屬明確。  ⒊另證人林○蒔於11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大概 在1個月前,用別人的手機打給我,我原本不知道是誰就接 起來,結果是被告,他跟我說他要被叫去開庭,叫我跟他說 我的筆錄是怎麼跟檢察官講的,我當時就隨便跟他說我也忘 記我怎麼講,被告又再回我說他會跟檢察官說手機的確是他 的沒錯,但是被別人拿去驗證,被告說他會找一個在國外的 人跟檢察官說是被這個人拿去驗證等語(見少連偵9卷第213 至217頁)。而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林國隆是我爸沒錯,這支手機門號是我爸爸拿給我用, 但是我沒有用這隻門號註冊飛機暱稱「LC」,是我一個朋友 叫「溫鈺德」,大概大我1、2歲,住五股孝義路小巷子內, 飛機暱稱「LC」帳號是他在使用云云(見少連偵9卷第197至 199頁),而「溫鈺德」於112年5月4日就已經出境,直至11 3年4月30日均尚未回臺(見少連偵9卷第203、209頁)。綜 合上情觀之,被告顯然係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且因本 案遭偵查,方會與證人林○蒔聯繫,並欲知悉證人林○蒔之證 述、欲與證人林○蒔串供,希冀證人林○蒔更改證詞以利其脫 罪。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蒔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林○蒔於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 蒔之證述又有前開書證可佐,基此,堪認證人林○蒔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經微 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通知後,再指示證人林○ 蒔前往交易愷他命,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被告已變更原通訊軟體使用 之門號,故欲登入原本之通訊軟體帳號時,必須經過認證方 得登入原本帳號,而依據被告之簡訊紀錄所示(見少連偵9 卷第49頁),被告有收受微信、飛機軟體、LINE通訊軟體發 送之驗證碼,顯見被告原本就有自行使用飛機軟體,被告一 再辯稱從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實 施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指示證人林○蒔前往 交易,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 之真意,且證人林○蒔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 人林○蒔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蒔是打球時認識的,平常沒什麼交 集,都只有普通聊天,沒有問過證人林○蒔的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林○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是在國三畢業時跟被告認識,是在球場認識的,我打籃球時 沒有穿制服,我也沒有明確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雙方未有提及各自年齡之對話。 且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對證人林○蒔未滿18歲 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本件犯行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 「亨通茶舖2.0(上班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 員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用以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同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然本院 審酌該SIM卡既未扣案,而本件被告棄置門號SIM卡,以避免 遭查緝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再 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 ,該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 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 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1.7850公克,驗餘淨重1.777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7

PCDM-113-訴-53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坦承犯行,且已宣判,無串供或 滅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涉入程度較輕, 本案被害人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且所侵害為財產法益, 侵害尚屬輕微,被告與80歲母親同住,且被告有正常工作, 已知事態嚴重,有意願脫離詐欺集團,無反覆實施之虞,請 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願意定時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 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2年起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地檢署及法院偵辦及審理中,猶再犯本案,顯有再犯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 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 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限制之程度等綜 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914-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 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 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 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 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 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 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 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 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 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 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 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 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 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 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 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 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 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 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 ,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 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 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 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 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 ○○○(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 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 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 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 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 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 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 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 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 ○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 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 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 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 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 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 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 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 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 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 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 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 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 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 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 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 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 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 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 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 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 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 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 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 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 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 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 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 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 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 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 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 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 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 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 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 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 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 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 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 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 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 ,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 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 (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 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 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 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 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 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 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 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 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 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 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 」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 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 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 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 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 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 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 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 、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 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 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 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 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 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 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 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 ,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 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 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 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 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 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 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 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 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 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 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 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 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 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 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 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 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 、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 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 ,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 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 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 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 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 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 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 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 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 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 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 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 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 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 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 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 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 ,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 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 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 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 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 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 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 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 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 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 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 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 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 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 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 。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 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 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 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 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 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 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 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 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 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 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 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 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 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 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 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 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 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 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 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 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 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 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 ,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 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 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 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 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 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 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 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 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 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 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 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 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 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 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 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 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 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 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 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 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 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 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 「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 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 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 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 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 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 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 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 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 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 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 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 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 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 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 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 ,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 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 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 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 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 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 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 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 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 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 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 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 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 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 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 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 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 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 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 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 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 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 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 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 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 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 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 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 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 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 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 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 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 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 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 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 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 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 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 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 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 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 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 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 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 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 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 ,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 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 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 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 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 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 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 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 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 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 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 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 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 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 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 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 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 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 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 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 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 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 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 ,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 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 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 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 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 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 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 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 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 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 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 ,○○○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 ○○○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 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 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 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 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 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 ○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 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 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 ○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 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 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 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 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 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 ○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 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 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 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 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 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 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 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 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 。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 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 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 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 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 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 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 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 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 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 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 ,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 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 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 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 ,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 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 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 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 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 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 )、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 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 「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 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 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 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 、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 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 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 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 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 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 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 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 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 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 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 ,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 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 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 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 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 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 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 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 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 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 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 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 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 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 」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 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 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 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 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 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 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 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 ..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 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 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 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 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 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 :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 )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 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 」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 。」(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 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 ?)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 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 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 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 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 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 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 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 ,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 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 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 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 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 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 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 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 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 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 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 ,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 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 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 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 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 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 ,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 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 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 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 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 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 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 ,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 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 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 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 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 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 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 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 :「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 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 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 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 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 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 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 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 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 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 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 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 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 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 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 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 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 ,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 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 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 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 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 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 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 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 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 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 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 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 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 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 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2-訴-71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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