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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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鴦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 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7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而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 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家聲-2-20250207-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4-聲國-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 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 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 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 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 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 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 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 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 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07

SLDV-114-聲-23-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依法院組 織法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 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 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 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 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 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 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 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 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 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裁定意旨同此)。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 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陳稱:「依〈法院組織法〉申請前二 次開庭(錄)影音copy」等語,而未敘述為此一聲請之任何理 由,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鑒於此項情形屬可 以補正之瑕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聲請人逾期仍未確實 補正完畢,即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TDM-114-聲-4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8分開 庭內容及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事件原告,其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無訛。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日期即114年1月4 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光碟,斯時為法定假日,本事件並未於該 日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06

CHDV-114-聲-14-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麗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九九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 內為之,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 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6-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丁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全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全(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被告,為利了解案情,爰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 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了解案情而主張其法律 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法 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06

CTDM-114-聲-130-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勞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鍵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1 日、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準備,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勞動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04

TNDV-114-勞聲-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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